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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赣律师
杨春赣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医生粗心大意酿事故,幼童可怜终身尿失禁

其他2009-01-19|人阅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法定代理人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孙××诉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孙××的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认真查阅了一审判决书,刚才又经过了法庭调查,现依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1、 关于医疗费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自购药品284.8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处方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这一点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提供的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明确要求使用开塞露进行治疗,故对此自购药品依法应予以支持。

2、 关于陪护费

1)苏州大学法医学法医意见对鉴定检查之日(2006724日)

之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

2)至2006724日上诉人时满5周岁零10个月,根据日常生

活常理,这个年龄段的即使是正常和健康的幼儿也无生活自理能力,

更何况上诉人是一个因医疗过失导致七级伤残的患儿。

显然,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两点仅支持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49天,事实依据不足,亦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计算到上诉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时即上诉人能自行更换“尿不湿”8周岁时止较为合理。

3、 关于残疾用具费

1)苏州大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中已经明确上诉人应长期使用尿不湿,但一审判决却无视该意见,主观地认为上诉人正处于恢复期,仅确定上诉人从200475日起至200875日为使用尿不湿的首期阶段,如果今后上诉人仍需要使用尿不湿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这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也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

2)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孙××被致残后大小便失禁,尿不湿将伴随其终身使用,随着年龄的增长,尿不湿的使用量也将不断增多,同时又提交了孙××出院后23个月里实际使用尿不湿的相关证据。但一审判决却在没有明确法医学检验意见的情况下,又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所需,酌定上诉人每天使用的数量为4片,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无法满足上诉人的实际所需。

4、 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交通费

1)根据苏州大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的结论,上诉人的后续治疗是必然要发生的,这一点一审判决也已认定。

2)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具体的基本医疗费用及交通费。

结合以上两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准确的数额为由不作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一次性结算。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上诉人大小便失禁,不得不终身与尿不湿为伴,特别是随着上诉人的不断长大,对其及其家人精神上的损害也将长期存在和进一步加大。一审判决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酌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明显偏低,显然不能充分发挥精神抚慰金填补、抚慰、惩罚的功能,也不能缓和或消除上诉人精神上的痛苦,依法应酌情予以增加

6、 关于鉴定费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经鉴定,属于医

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的有关规定,本案现已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故相关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支付。

7、 关于交通费

一审判决,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及审核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费票据的合理性,综合认定为7000元。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杨春赣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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