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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凤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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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平凉
主办律师

一起“非法拘禁”被免予刑事处罚!

其他2012-09-05|人阅读

[基本案情]:2012年2月19日,张某某与被害人因工程承包纠纷与另两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异地协商,期间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取出13000元后答应再给付10000元,后被告人登记酒店并有两名被告人看管被害人直至次日九时拿出10000元后离开。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诉至人民法院。

[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应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护 词

尊敬的审判员:

甘肃太统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一审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和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了基本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定性方面:

本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1、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深。

从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供述、《施工合同》、《协议》、证人李某某、李某、史某某、关某某等证言、华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及《起诉书》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因与被害人存在债务纠纷,在主观上是想与被害人就其工程款进行算账、了结,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即使被害人是被其他人强制拉上轿车并被拉到崇信县城,在此期间有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这一是因为等候的时间过长,二是因为双方协商不到一起其他被告人看见了“生气”的情况下所为。在此期间所形成的赔偿数额,无论是“五万三千元”还是“二万三千元”,均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不是殴打的结果(尤其是再付一万元的意见,是双方在一起吃火锅时协商形成的)。尽管在当晚被害人人身自由有限制的情形,但这仅是索要债务的一个过程,一种方式。从当晚入住宾馆的时间上(2352分)、被害人当晚掌握手机的现状上和当晚“龙泉大酒店”登记册标注为“正常”的记载上(见案卷122)来看,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相对削弱而非绝对限制。

被告人张某某更是没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最初到华亭是想要账;她准备带被害人去平凉,是想看施工现状和到店主跟前证实其损失;当轿车要开往崇信时,她曾提出过异议;当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她曾制止劝阻;当双方一起吃火锅时,她曾提出送被害人回华亭;当其他人登记宾馆入住,她事前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恶性不深。

2、被告人张某某在客观上没有直接实施非法拘禁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其一,被害人被强制拉上车非张某某所为或指使;其二,拉被害人去崇信县非张某某初衷;其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非张某某愿望,因此她极力劝阻和制止;其四,登记宾馆让被害入住非张某某主意;其五,叫人看管被害人非张某某能力所及。尽管被害人在宾馆停留了九个多小时(2352――0900),但被告人张某某从没有“不给钱不让走”的想法和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直接实施了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本案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本辩护人并不否认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违法且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认为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一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的重伤或轻伤;其二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尽管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债务关系,尽管被害人没有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中途停工致使工程延期张某某被罚四万元。但事发后,被告人将所索要的二万三千元赔偿款全额及时地退还给了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量刑方面:

1、张某某有本起案件中处于从属和次要地位,系从犯。

尽管事情是因张某某索要赔偿款而起,但事态的发展不以她的意识为转移,她在去崇信时的异议、殴打时的劝阻、入住宾馆时的担忧均无效后,只能是服从、顺从。由于其年龄小,经验少,能力弱,使她的初衷被篡改,愿望被扭曲,局面被失控。

2、本案因索取债务、争取合法的权益而起。

本案事出有因,因经济纠纷而发生。这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同,受害人本身的过错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 3、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发生之前,一直表现良好,积极上进,遵纪守法,自食其力,没有任何违法乱纪行为。由于她年龄小,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对违法犯罪行为和正常的经济纠纷把握不准,对社会上的人和事认识不清,铸成大错,实属偶然。

4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悔痛不已,且能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通过刚才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深表悔恨,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能予以注意。 5、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事发后,被告人认真反思,真心忏悔,全额退还了被害人的款项,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予以谅解,并不再追究其责任,请求“公检法各位领导本着治病救人的方针给张某某一个悔改自醒(省)的机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一起简单的经济纠纷未妥善解决而导致,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本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谢谢!

辩护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 展凤琴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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