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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16-10-25|人阅读
高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740号
案件类型:民事相关>>债务债权文书字号:(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740号
审理机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时间:2015-12-11审理人员:艾丹
审判长:艾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740号

原告高某,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东翔,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7月23日,赵某向高某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3%。同年9月19日,赵某又向高某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借款到期后,赵某未能还款。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

被告赵某辩称:欠款属实,利息过高。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赵某发表了质证意见。赵某未提交证据。

高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欠据两张,拟证明赵某欠款事实。

本院确认:因赵某对两张欠据无异议,对高某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9月19日,赵某因帮助他人借款分两次向高某借款共计31万元,并出具欠据两张,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分别为5个月和2个月。借款到期后,赵某未能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高某成与赵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某应当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高某要求赵某偿还欠款的主张应当支持。高某与赵某之间的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赵某关于偿还了2千元利息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31万元;

二、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某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以另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丽 刘尚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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