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应涉嫌盗窃公司财物于2009年10月被徐汇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涉案金额约2.8万元。2010年5月被徐汇法院判决有期徒刑2年9个月。家属不服,委托律师上诉。开庭当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案件3起,另外2起案件均当庭判决,本案结果至今未定,律师在庭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提出了异议,开庭效果还算满意,如果本案一审就委托律师,可能会取得更好的结果。二审辩护具体如下:
辩 护 词
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接受解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解某盗窃案的辩护人参与贵院审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的解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顾某、桂某系合伙经营关系,二人均是涉案店铺的老板,一审仅凭控方提供的这二人的笔录就认定没有拖欠解某佣金证据是不足的。并且,这二人对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做为孤证更是不能予以采信。
而解某的辩解是合情合理的,如果解某与店铺老板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其取得手机的行为是为了解决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那么贵院就不应认定解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为的目的。
二.案发至今,解某一直说其有一把钥匙,其是通过钥匙取得涉案手机的,这是能与包括桂某笔录在内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
1、桂某在2009年10月27日的笔录中说:“在看录像的过程中,在20时30分许,我公司员工解某到了柜台,公司修理工看到解某,因为修理工刚好打电话给我,问我放在柜台的8部手机怎么办,我让他先锁起来,第二天给我。修理工看到解某,就让解某与我通电话,我让解某收好手机。。。。。”,这份笔录是离案发最近,最全面的一份笔录,而且该段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并不矛盾,因此可信度较高。
通过这段证言,我们至少不能否认,解某做为销售人员,有一把钥匙的可能,而且桂某当晚曾指定解某保管手机,那么其有一把钥匙的辩解就是合情合理的。同样解某在亲笔供词中说“见店里的维修工正在与桂通电话,之后将柜子内的手机收好。。。”,印证了上述事实。
2、根据顾某在09年10月27日的笔录,其是第一个发现手机失踪的人。顾某的笔录明确肯定现场没有撬窃痕迹。那么唯一的结论就是有人通过钥匙开锁取得的手机。
上述证词是能相互印证,并得出以下结论:1、当时店内的钥匙肯定不止1把,而且解某有一把,并且解某是通过钥匙取走手机的。2、面对还在工作岗位上的同僚,解某是利用职务的便利重新进入店铺的。3、当时桂某有让解某保管手机的行为。
虽然解某有一把钥匙,并不能排除其犯罪的可能,但公诉机关应对其行为构成盗窃负有举证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是用钥匙打开锁的,而钥匙的取得并没有证据能证实系非法取得,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证据是不足的。
如果贵院认为解某有犯罪行为,那么其取得涉案手机也是利用了职务的便利,而不是普通的盗窃。当时商铺已经停止营业,还有工作人员在岗位上,如果不利用职务便利,解某是不能进入店铺的,而后其又是利用钥匙打开的柜子取走手机,因此解某的行为不是简单的窃取,而是一种特殊主体的犯罪,在法律上不能定义为盗窃罪。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部分存在较多疑点,互相矛盾。因此希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能做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
刁宏 律师
20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