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介绍原被告系再婚,诉争的房屋原系被告单位的公有住房,2006年以被告名义购买,数月后房屋拆迁,转换为现住房两套,现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主张2006年购房时及拆迁时的补差价款均由女儿支付,且购房时包含前妻和自己的工龄折算,拆迁协议及购房发票也都写的女儿名字,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房屋原为被告名下,被告女儿无权购买,拆迁时被告以女儿名义办理拆迁及发票系被告转移财产行为,要求分割房产。2、法律分析《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房屋的性质颇为复杂,由主要办理房屋确权案件的民事庭审理更为适合,为不影响离婚案件的审理,法院一般会对此产权不明晰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不予分割。
3、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浪涛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不宜一并对该两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现居住情况,应暂由双方使用。判决原被告个人居住一套房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之日止。4、律师建议
对于财产中包含产权不明的不动产的,可先行通过诉讼进行确权,在进行离婚诉讼。
以上为个人观点,盲目仿效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