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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如堂律师
蔡如堂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当“无效婚姻事由之未达法定婚龄”碰上“哺乳期

其他2012-08-29|人阅读
当“无效婚姻事由之未达法定婚龄”碰上“哺乳期”案情简介:

刘某与修某双方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同年6月21日两人商量准备结婚。但是由于修某年18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刘某遂为修某购买假的身份证明,后双方于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此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3日,修某生育一子。儿子一天天长大,而两人的感情和矛盾也一步步恶化。最终刘某于2010年4月14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两人的无效婚姻关系。

原告刘某诉称:自己和被告结婚时被告不够法定婚龄,且至今仍不满20周岁,双方由于相识时间短暂,彼此了解不深,性格、志趣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解除无效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是由于另有新欢,想抛弃自己和孩子。况且自己尚在哺乳期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隐瞒真实年龄登记结婚,且登记结婚时被告尚不到法定年龄,这种行为虽然是违法行为,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但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至原告起诉时仅有5个月。《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鉴于本案被告现正处于上述特定期间内,应予以特殊保护,为维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对原告在被告分娩不到一年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无效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据《婚姻法》第3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当中出现了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问题,那就是法院是应该适用《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还是依据《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如此适用法律的原因有:

原告无权主张解除无效婚姻关系,应明确的是,无效婚姻是由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确认确实存在法定的无效理由而宣告的,不存在当事人主张解除无效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权利处分原则要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需要通过诉讼处分,也就是说,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处分实体权利的前提,是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第34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婚姻当事人必须在符合第34条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第10条规定的实体权利,本案中,由于原告在被告分娩后一年内提出解除无效婚姻关系,违背了《婚姻法》第34条的禁止性规定,故不具有民事诉讼上的权利,也就无权主张宣告无效婚姻这一民事实体权利。对没有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也就无权主张解除无效婚姻这一民事实体权利。对没有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当事人起诉,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向原告讲明道理,由原告申请撤诉。

《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是从法律上对哺乳期内的妇女给于的特殊保护,应当优先适用。同时原告的起诉理由是被告未到法定婚龄,这一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可以到达的,因此无效原因届时就消除了,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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