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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田律师
郭田律师
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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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争议2014-02-08|人阅读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公司  王某于20098月起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11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某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70元。 201110101840分,案外人李某驾驶中型货车,在变更车道时,与在另一车道内正常行使的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王某受伤。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于2012420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510日,仲裁委认为双方对200987日至2011118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因而予以确认,但认为 2011119日至2011101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因王某证据不充分,而不予认定,遂裁决王某与**公司在200987日至20111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20112月至2011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1314日至20111018日,王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储蓄对帐单,每月中旬转入1300元左右,代码名称为:工资,20111116433元;20115月,**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等19人发放20114月的工资,王某的工资是1300元。  【裁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公司双方虽于2011118日解除劳动合同,但从王某银行储蓄对帐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某从20112月至10月一直在**公司处上班,且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领取上月的工资,20114月的工资表更清楚的载明**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王某发放工资,且工资固定、发放周期连续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王某从事**公司安排的保安工作,服从其管理,获取劳动报酬,因此,可以认定王某、**公司双方于2011118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王某要求确认20112月至2011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辩称,2011118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2月后支付的工资系劳务费,不是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与**公司在20112月至2011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被告**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王某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虽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某从20112月至10月一直在**公司上班,且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领取上月的工资,且工资固定、发放周期连续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一、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的是工资而非劳务费  劳务合同关系,约定的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即劳务费),劳动者可自主安排劳动内容,不受支付报酬一方的管理,仅服从需要于合同约定的劳务事项。而在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劳动者)作为被告(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在其内部劳动规则的约束下,根据用人单位需要进行了劳动,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比如工作证、工作服等)。原告受被告管理,服从其安排,其获得的报酬是工资而非劳务费。  二、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  首先,主体资格是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王某与**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发放工资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王某从20112月至10月一直在**公司处上班,且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领取上月的工资,且工资固定、发放周期连续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最后,管理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关键。王某从事**公司安排的保安工作,服从其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而获取劳动报酬。综上,双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因此,可以认定王某、**公司双方于2011118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解除劳动合同后可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  20111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某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7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的表示及行为。但此后,原告王某继续在**公司从事原工作,**公司不但没有通知王某离职,反而按时发放工资直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避免类似案件的出现,劳动者应注意妥善保存好相关证据或材料,如个人的工作证、工作服、工资单据、员工集体照片等,一旦双方发生诉讼,可为劳动者合法维权提供有力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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