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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和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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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裤裆藏麻果,驱车难脱逃

刑事辩护2011-04-08|人阅读

裤裆藏麻果,驱车难脱逃。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13377855815

【案情回放】

2009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陈××应李××之邀,并由李××驾驶鄂 AC8M×9黑色广州本田牌小轿车,从武汉市蔡甸区到武汉市汉口京汉大道茶叶市场附近的轻轨下。李××下车,以2.86万元找他人购买了毒品麻果数包后,继续驾车前往湖北省鄂州市。当李××驾驶车辆即将上武黄高速公路前,李××将其中一包麻果交给陈××,并要求陈××藏在自己的裤裆里。当车行至武汉市武黄高速公路武东收费站时,因李××、陈××神色慌张,行迹可凝,被武汉市公安局茶棚治安检查站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陈××的内裤里搜出用卫生纸包的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绿色颗粒状凝似毒品1包523颗,从李××的左脚袜子里搜出用卫生纸包的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红色颗粒状凝似毒品2包807颗。2009年6月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武公禁毒技检字(2009)第JD648号】,从李××处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2包(内有绿色片剂7片),净重76.54 克;从陈××处查获的绿色圆形片剂1包,净重45.82克。以上共计122.3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李××、陈××被查获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当日对李××、陈××进行尿检测试,其AMP项检验结果均为阳性,提示该二人均可能服食或注射过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MDMA(俗称“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的事实,李××、陈××对此检验结果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

李××供述:2009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我在武汉市汉口京汉大道茶叶市场附近轻轨下卖的毒品,不知道那个卖毒品的名字和联系方式,他大约20多岁,是前一天下午在茶叶市场附近碰见的,。我要求购买2.26万元好货色的麻果,他同意了。他就按照约定的交易时间和地点将外面用卫生纸包着用橡皮筋捆扎的麻果交给我。我当时未拆开包装检查数量,直到我被抓获时才知道,我买麻果时,陈 ××不在场。在车上武黄高速公路之前的一家加油站时,我在车上将1包麻果递给陈××,陈××问放在哪里?我说放在裤裆里比较隐蔽,并说若前面有警察,被查到就划不来,那时能丢就丢。陈××问我这是不是麻果?我当时点头一笑,未明确告诉他,并说不要紧的,如果有警察来查,就得想办法把它丢掉。陈××对我回头一笑,没有说什么,便把麻果藏自己的内裤里。我之所以买这么多麻果,是为了过生日招待朋友而备用。

陈××供述:2009年5月29日下午5点钟,我和李××都在蔡甸,他给我打电话,叫我帮忙跟他跑长途到鄂州,我同意了。次日早上4点左右,李××开车到我住的地方接我,然后我俩一起到武汉市口区茶叶市场转了两圈,他接连个电话就下车了,过了一会他就回来了,然后我们开车往黄石方向走。快上武黄高速公路时,李××就把一个用卫生纸包的东西给我,叫我装好。我先放在荷包里,他叫我放在内裤里面,而且告诉我,叫我该丢的时候就丢。我问他:是不是麻果?李××对我点头一笑,说:不要紧的。车刚到武汉市武黄公路收费站时,就被武汉市公安局茶棚检查站拦下来,从我的内裤里搜出了麻果。我们二人后来被分开,李××身上是否搜出麻果我不知道。当时,李××将 “东西”给我时,我捏了一下,感觉到是麻果,随后就问李××,李××笑着点了点头。碍于朋友关系,难得推脱,就帮他带了麻果,至于麻果的来源我不清楚。我帮李××开车,没有谈到报酬,把麻果带到鄂州去干啥事先并没有跟我讲。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采取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针对本案而言,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李××、查阅案卷,特别是庭审调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定性牵强,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作出罪轻、减轻处罚辩护的基本思路。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本律师认为下述对李××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的问题为辩护的重点:一、对定性持有异议,认为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二、由于本案全过程都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涉案麻果没有也不可能流入社会,其危害性相对较小。三、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

【法院判决】

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李××、陈××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中,李××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2.36克,数量大;陈××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5.82克,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李××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2.36克,并在运输途中指使他人藏毒、带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陈××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仍然接受李××的指使为其藏匿并予以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决李××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1000克以上、 *** 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集团犯罪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运输毒品罪的刑法适用问题”中规定,在量刑的把握问题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6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于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律师感悟】

李××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9年5月30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李××的家属已聘请武汉市直律师所的一名律师为李××提供法律帮助,后因故更换律师。

2009年11月9日下午2:40时许,本律师正在办公室和当事人商谈一交通事故案子,李××的家属阮×慕名来电话,急于与本律师预约面谈时间和地点,欲聘请本律师为其打官司。大约1小时后,阮×特地从汉阳钟家村专程赶到武昌水果湖,同本律师阐述李××涉嫌运输毒品的案情。本律师根据其陈述,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初步对此案作出了客观分析,阮×觉得本律师法学功底扎实,思路清晰。次日上午8时许,阮×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辩护委托合同》,聘请本律师作为李××在审判阶段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刑事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当即前往看守所会见李××,了解李××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随后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阅案卷,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针对李××的供述和证据之间的差异,再次到看守所进一步了解案情,以便11月26日为李××出庭辩护。为了维护李 ××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提出了四点辩护意见:一、起诉书认定李××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对此定性持有异议,认为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二、李××仅对自己持有的807颗麻果(含甲基苯丙胺 76.54克)麻果承担刑事责任。三、李××持有的麻果虽然数量大,但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大。四、李××具有从轻、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尽管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李××购买的毒品麻果数量大,用于过生日,且不是在回家的途中被抓获,故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自然其说,从而对李××定为运输毒品罪。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本律师据理力争,曾多次同主审法官交换意见,李××的家属对定性和量刑结果能够理解,觉得李××既然触犯了刑律,就应当受到相应的刑法处罚。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作 者:黄和清,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办公地址:武汉市武昌水果湖洪山路64号湖光大夏9楼(湖北省委大院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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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027-87896528/3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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