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徐永平律师
徐永平律师
吉林-长春
主任律师

谢某某诉梨树县公安局行政赔偿胜诉一案

行政诉讼2010-08-28|人阅读
关于谢某某等诉梨树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原告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谢某某等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是:被告的二位交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该行为导致了原告亲属张某某发生车祸后又两次被不同车辆碾压致死。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理由如下:
一、简要经过。
2008117203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某和另一名被害人史某某,行走至榆树台镇内公路时被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撞伤,后该农用车逃逸。一位好心人发现后报警,一会来了梨树县交警大队榆树台中队的两名交警,他们到达事故现场后先将一名伤势较重的伤者送往榆树台医院,却没有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取任何保护现场的措施,等返回现场时,另一名伤者张某某又被连续驶过的白色半截货车和大货车两次辗压致死,车辆逃逸。
二、被告两名交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违法并构成行政侵权。
(一)两位交警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
本案中的违法性体现在两位交警的不作为,所谓不作为是指: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本案中具体表现的是不正确履行职责,即违背职责要求,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方式履行职责。具体说:交通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在出现场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二)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到一百五十米处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允许车辆通行的,交通警察应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通过。(三)指挥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在安全地带等候;引导勘查、指挥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来车方向的右侧,车辆应当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四)------.”然而,丁勇和赵德军两位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二人一同将一名伤者送往医院,在发现还有一名伤者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保护现场设置警戒线阻止其他车辆通过等相关措施,导致另一名轻伤者即本案受害人张某某在两名交警送另一名伤者的过程中被另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白色半截货车和另一辆大货车又二次辗压致死,车辆逃逸。二位交警的行为属于不正当履行职责。
(二)该违法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伤害结果。
本案中张某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伤势较轻(没有史某某重),但由于两名交警的违法导致了又发生两次车辆碾压至其死亡的结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
(三)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两位交警到达现场后能够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履行职责的话,就不会发生张某某被二次、三次汽车碾压的情形,就不会造成张某某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的两名交警丁某和赵某某的违法行为与张某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两位交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本案中两位干警在明知还有一名伤员躺在地上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保护现场,不采取相应措施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和伤害,但他们却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
三、被害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如果被告的两名交警正确履行其法定行政职责就不会造成被害人张永安的死亡结果。因此,该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此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称二位交警的行为没有过错,是“见义勇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被告称“榆树台交警中队丁某和司机赵某某在未接到报案的情况下,遇到交通肇事现场果断争分夺秒的抢救伤员行为是品质高尚的行为,是人民警察为人民的具体体现,其行为不但无过,而且有功。”这种说法不成立的。因为交警本身是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其履行职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依据相关规定实施,否则就是行政违法行为。
首先,根据丁某和赵某某的陈述看,二位交警是在上班期间处理的交通事故。即:丁某和赵某某均说:“2008117日晚8点多钟我和赵某某开车从榆树台镇南面的汽车修理部回单位”,这说明他们还没有下班。在正常的工作时间,遇有交通事故无论是否接到报案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定来处理,无理由违法处理。而且是交警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也无“见义勇为“之说。
其次,即使是下班后作为交警遇到交通事故也应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而且,作为交警是24小时工作制,随时有事故随时到现场,没有休息和工作之分。
因此,无论是上班还是下班期间,无论是接到报案还是偶遇,作为交警都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只要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就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五、赔偿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生活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到死亡为止。
2007年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4932.00/年。
2007年四平市铁西区生活费救济标准是:143/月。
2007年梨树县生活费救济标准是:117/月。
被抚养人张某某儿子2005728日出生16周岁,四平市铁西区户口。
被抚养人魏某某1946320日出生61周岁,梨树县户口。
1、张某某死亡赔偿金:24932.00/*20=498640.00元;
2、张某某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2*16=27456.00元;
3、魏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2*75-61)年=19656.00元。
合计:54575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二位交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该行为导致了原告亲属张某某发生车祸后又两次被不同车辆碾压致死的损害结果;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与从分考虑并采信!
原告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永平
200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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