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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平律师
徐永平律师
吉林-长春
主任律师

关于梨树县胜利乡九家子村诉梨树县政府林地纠纷胜诉一案

行政诉讼2010-07-26|人阅读
梨树县胜利乡九家子村诉梨树县政府林地纠纷胜诉一案
关于梨树县胜利乡九家子村诉梨树县政府林地纠纷一案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接受梨树县胜利乡九家子村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是: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梨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胜利乡郭家窝堡村八社九家村三、四社农民与榆树台林场林地权属争议的裁决》(以下简称“裁决”)及四府复决字(2006)第7号《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裁决”认定:“1、这两块地当初是经村社同意划给林场进行植树的,一直到现在由林场管理经营,又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成为国有林地已成事实。2、至于村社与林场之间的利益分配的口头协议,当时没有书面材料,时间太久无法查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该诉争的10垧土地一直是胜利乡九家子村三、四社的耕地。
1)梨树县胜利乡人民政府、梨树县胜利乡合同管理站出具的胜利乡九家子村《土地台帐面积表》显示:该诉争的土地从1970年到现在一直归九家子村所有。
2)梨树县胜利乡人民政府、梨树县胜利乡合同管理站出具的胜利乡九家子村《1972年—2001年统筹款汇总表》、《86年—2003年农业税统计表》(1972年—1986年的帐目毁损无法统计)、胜利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显示:九家子村三、四社全体村民一直为该10垧诉争土地交纳各种税费。
2、该诉争10垧土地被榆树台林场占用的原因是:九家子村三、四社全体农民与林场共同育林4/6分成的合作。
证人:当时认村长、队长的及老同志均证实:是九家子村三、四社与榆树台林场口头约定:“由九家子村三、四社出地(耕地)、林场出树苗、三、四社负责栽树(当时由学生完成的栽树任务)、树木采伐后4/6分成的情况下,该诉争的土地才被榆树台林场占有的,但在榆树台林场伐树后没有兑现分成,才导致发生纠纷的事实。
3、《林权执照》恰恰说明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是国有林地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个“林权执照存根”该存根并不是林权执照,假设林场确实取得了林权执照的话,也不能证明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却能证明该林地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十条:“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省统一制发林权证件作为林权凭证。国营林业局的《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森林经营局的《林权证》,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地方国营林场的《林权证》,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林权执照》,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颁发。”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林权执照》是非国有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证明。因此,榆树台林场提供的所谓的《林权执照》(事实上只有林权执照存根),说明该争议的林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地而非国有林。这一点也恰恰说明该诉争土地仍然是九家子村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企图利用榆树台林场自己给自己颁发的《林权执照存根》,来霸占九家子村的集体土地的行为显然是违法行为。
4“裁决”认定该地是“经村社同意划给林场进行植树的”无任何依据。
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是九家子村委会将土地划拨给林场的证据,只是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所谓的乡政府与林场的〈国有林地块确认书〉,但乡政府无权处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60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一 、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要爱惜耕地。基本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50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因此,乡政府无权无偿处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查和批准,才可以处分。对10垧以上的土地的批准权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所以,被告企图用1990年榆树台林场和胜利乡之间的〈国有林地块确认书〉来证明是胜利乡同意将该地给榆树台林场的,显然是无效的。再者,如果是胜利乡乡政府与榆树台林场确认的该争议的10垧地是国有林地的话,胜利乡政府为什么还收原告三、四社农民的农业税和统筹款呢?
5、被告称:“该地系林场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是无依据的。
(1)如果农民集体将土地赠与林场应该有书面赠与协议;
(2)如果农民集体将土地赠与林场为什么他们还要为这些地交土地使用税费及统筹款呢?
(3)如果农民集体将土地赠与林场,乡政府也不能再收受他们以上款项;
(4)原林场场长、付场长提供证言说是赠与的荒地,更是荒唐,如果是荒地是不交税费的,而且,土地台帐证明当时是耕地。所以,他们两个出的是伪证。
(5)被告提交的《经营活动记载》上明确记载造林日期73年10月,造林前地类“农地”,该记载说的非常清楚,地是“农地”即农民的耕地,而非“荒地”,也非“国有林地”。
综上:被告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裁决”认定争议的10公顷林地应当为国家所有,榆树台林场有使用权证据不足。
1、《榆树台林场九家子、十家子村林地现状图》不能证明该林地已经纳入国家国有林地版图。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国家国有林地版图》,他们所提交的是林场自己绘制的《林地现状图》,只能说明由榆树台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和集体所有林地、林木的现状图,而不能说明系国有林地。
2、《小班档案卡片》只能说明树木的成长变化情况,但不能说明是国有林。
集体林也要划分“林班”和“小班”的,同样也要建立该卡片的,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小班档案卡片》是林场自己制作的,他自己无权确认是国有林还是非国有林。它只是林场的内部工作记录。况且,该《小班档案卡片》上记载的“林班号”及“小班号”与《现状图》上标明的不附(《小班档案卡片》上记载的“林班号”是九家子大队Ⅻ“小班号”是20,但《现状图》上是三巨城26,小班号是3。所以,被告的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
3、《林权执照存根》不能等同《林权执照》和《林权证》
被告向法院只是提交了《林权执照存根》而没有提交真的《林权证》或《林权执照》。从被告的《林权执照存根》可以看出:填发机关应当是:梨树县人民政府或林业局,但存根中的填发机关是“榆树台林场”自己。填发人应当是林业局的工作人员,而《林权执照存根》中的填发人刘全汉是“榆树台林场”的工作人员。自己给自己发证当然是无效行为。况且《林权执照》只能证明林地所有权性质是非国有,因为吉林省只有非国有林才颁发《林权执照》。
4、被告没有提交国有林地登记册和取得国有林权证或者林权执照的上报备案材料。
根据规定国有林应当登记造册,并上报国家林业局,取得国有林权证书也是要报省林业厅和国家林业局备案的。但被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将九家子这块林地登记为国有林的登记册和上报备案的材料。根据原告代理人的调查梨树县林业局《国有林权登记表》中看:被告提供的《林权执照存根》中记载发证时间是一九八三年五月六日,而梨树县统计国有林照的时间是一九八三年五月十日,也就是说如果梨树县林业局给榆树台林场发证的话,应该被统计在该表中,但在该表中胜利乡的国有林地中却没有九家子三、四社的林地。同时从该统计表看出:证书编号刚刚到513号,还远没有到1040号。这说明该《林权执照》是“榆树台林场”自己给自己发的,且有伪造嫌疑。况且,被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林权执照》正本和《林权证》原件。特别是在被告做出“裁决”时第三人并没有向他提供该《林权证》或者《林权执照》只是提供了一个《林权证存根》。这说明第三人已经取得《林权证》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4、胜利乡与林场的《国有林地块认定书》不能作为确认国有林地的证据。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60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一 、------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此,乡政府是无权处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批,才可以处分。
5、被告及代理人在“裁决”后及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决”合法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本案的具体“裁决”是2005年4月26日作出的,而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13日调取了“梨树县人民政府的说明”、2006年6月19日调取了“林权汉的说明”、2006年5月23日调取了“司国安的证明材料”、 2006年5月23日调取了“刘福的证实材料”2006年6月27日调取了“国营林榆树台林场的关于林班变更的说明”在九家子村三四社诉梨树县政府一案中的二审时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及被告给第三人补办的所谓的《林权证》等。根据以上规定这些材料不能作为“裁决”合法的依据。
6、第三人并没有取得林权证,在裁决后诉讼中被告给第三人补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也不能作为当时做出“裁决”的依据。
第三人曾经向法庭提交了所谓“林权证副本”的复印件,但无法提供其原件及正本《林权证》。根据法律规定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2006年12月7日由被告补发的所谓的“林权证”他不能代替国务院林业厅统一制作颁发的《林权证》同时也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裁决时的依据。而且该补发的林权证是在诉讼后被告自己制作,自己补发的,属于被告自己给自己出证的情形。况且在被告作出裁决时为什么没有提到有“林权证”?在四平中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为什么没有提交“林权证”?作为被告的政府和第三人的国营林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惜伪造证据实在令人心寒。
所以,被告关于第三人有《林权证》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如果他们有林权证的话,在被告做出裁决时第三人不可能只强调他们有林权执照而没有主张他们有林权证了。
综上:“裁决”认定争议的10公顷林地应当为国家所有,榆树台林场有使用权证据不足。
三、“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1、《林业部关于已获得林权证的林地不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复函》中并没有规定《林权证》或者《林权执照》就是国有林地的合法凭证。
被告曲解了《林业部关于已获得林权证的林地不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
拥有“林权证”的人,拥有对该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但并不必然拥有该林地的所有权。
《林业部关于已获得林权证的林地不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复函》中提到:“198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给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的复函中明确之出:‘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按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这说明持有“林权证”的人,有的可能代表具有土地所有权,有的只能代表具有使用权,不是必然代表具有土地所有权。比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形。
举例1、国有林地由国有林场或者国有林业局经营并取得“林权证”的,该“林权证”的名字是林场或者林业局,但代表国家对该林地具有所有权,林场或林业局对该林地具有使用权和林木具有所有权。
举例2、国有林地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并取得“林权证”的,该林权证的名字是集体或者个人,但代表国家对该林地具有所有权,集体或者个人对该林地具有使用权,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
举例3、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营并取得“林权证”的,该林权证名字是该集体,代表集体对该林地和林木具有所有权且对该林地具有使用权。
举例4、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经营并取得“林权证”的,该林权证名是个人,但代表集体对该土地具有所有权,个人对该林地具有使用权,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
举例5、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国有林场或者其他单位经营并取得“林权证”的,林权证的名字是林场或者其他单位,但代表集体对该土地具有所有权,林场或者其他单位具有使用权,林木具有所有权。
本案中的土地是原告的,由第三人和原告的三四社农民共同经营,即使取得的林权证的名字落在了“第三人”林场的名下,也只能说明该林地的所有权是原告的,第三人林场和原告三四社农民对该地具有使用权,对该地的林木共同共有。
综上:《林业部关于已获得林权证的林地不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复函》只是说明:具有“国有林权证书”不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而并没有说《林权证》就代表了土地所有权证书。单纯根据谁拥有林权证就判断谁对该林地具有所有权是错误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判断。况且,依据《林权执照存根》来断定林地的归属更加错误。事实上国务院统一印制颁发的《林权证》上清楚的记载了: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并表明了树木的种类和林地四至。林权证上标明的“林地所有权人”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
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该争议的情况也做了明确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该诉争的土地被告没有举出在裁定作出前存在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的六中情形的证据。属于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本案中是因为九家子村三、四社与榆树台林场4/6分成共同育林的合作,而被榆树台林场占用土地的,所以,榆树台林场应当兑现协议约定,并按约定退还该土地。
四、本案原告九家子村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1条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可诉具体行为侵害的人。
本案中原告是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胜利乡郭家窝堡村八社九家村三、四社农民与榆树台林场林地权属争议的裁决》直接侵害的人。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裁决为国家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的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确认该争议地块属于国家所有及榆树台林场具有使用权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梨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胜利乡郭家窝堡村八社九家村三、四社农民与榆树台林场林地权属争议的裁决》及四府复决字(2006)第7号《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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