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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装饰装修工程欠款纠纷 济南装饰装修工程欠款纠纷律师

工程建设2019-10-04|人阅读

济南装饰装修工程欠款纠纷案例,济南装饰装修工程欠款纠纷律师咨询

济南装饰装修工程欠款纠纷律师咨询,在装饰装修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中,如遇法律问题可以向济南专业工程欠款纠纷律师王勇咨询。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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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装饰装修工程欠款纠纷案例: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园初字第803号

原告:济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址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济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装饰装修工程欠款纠纷案例,济南装饰装修工程欠款纠纷律师咨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15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完成承揽的高某经营的商铺装修工程后,向高某多次催要剩余装修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高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给予高某一定的折扣,只支付20万元,高某出具了欠款条,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由高某个人承担。但至今高某未偿还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济南装饰装修工程欠款纠纷案例,济南装饰装修工程欠款纠纷律师咨询)

高某辩称,高某与原告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关系,原告实际给高某经营的酒店进行了装修,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高某不欠原告款项,高某已经付清了全部装修款。而且因为原告的装修质量存在问题,给高某造成了27万元的空调全部作废,并造成了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应当赔偿损失,高某将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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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2月,高某找到原告要求对其经营的济南市某美食城中的哈啤酒吃蛤蜊酒店进行装修,原告称:工程于2014年4月24日开工,于2014年6月15日竣工,于2014年7月份投入使用,高某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30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支付装修工程欠款2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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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其与高某双方在工程竣工之后经过协商,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5万元,高某向其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其余35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后又经双方协商,其同意进行打折,同意高某一次性支付20万元,其余15万元予以放弃,对此高某出具了欠款条一份。原告提交欠款条一份,证明其以上所述,该欠款条载明:“经协商,哈啤酒吃蛤蜊工程装修款剩于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由高某直接转入济南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中分公司魏某中国工商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为准。如有到期未偿清,诉讼由济南市中区法院管辖,另付身份证复印件壹张,签字确认(手印),该款项由高某个人承担。欠款人:高某2015年5月13日。”高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款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款条中其本人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其所签及所按。高某认为当时双方协商的工程结算款项就是30万元,所以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该结算的工程总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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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欠款条中高某的签名笔迹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因鉴定部门通知原告、高某双方提取笔迹、指印样本,高某没有在通知的时间内到场,使鉴定部门因现有样本条件有限无法进行鉴定,而终止鉴定。且经本院向高某告知后,高某也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所需样本材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出鉴定费用共计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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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高某偿还装修工程欠款2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其明确表示经济损失就是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开始(约定的付款日届满的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150元包括在上述计算方式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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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高某之间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高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中其本人签名与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为此申请鉴定,但高某拒不到场提取笔迹、指印样本,使鉴定部门无法提取鉴定样本,而终止鉴定。根据上述规定,高某应当对其提出的反驳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工程(预)结算表一份(9页)、照片9张及其与高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高某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高某偿还装修工程欠款2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高某主张双方协商的工程结算款项就是30万元,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该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对此高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高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高某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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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偿还济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欠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济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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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高某负担;鉴定费用4500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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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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