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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律师
王勇律师
山东-济南
合伙人律师

谈门窗买卖合同拖欠合同价款纠纷案例

工程建设2024-04-24|人阅读

  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 荫区XX 号(XX内)。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号 13 楼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 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11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适 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 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院于 2023 年 7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 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 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2,708,744.31 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708,744.31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 10%);3.诉讼 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2020 年 9 月 29 日签 订《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 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铝合金门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 货 。 2022 年 6 月 8 日 , 被 告 确 认 涉 案 合 同 的 结 算 价 款 为 10,826,392.58 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保理支付原告部 分货款,至今仍欠付 2,708,744.31 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 如所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金额 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 8,550,102.41 元,其中银行转账 支付 2,363,256.89 元,保理方式支付两笔,分别为 2,568,643.73 元及 3,618,201.79 元。根据结算金额 10,826,392.58 元,扣减已 付款,剩余未付金额为 2,276,290.17 元。违约金的起算金额亦应 按照 2,276,290.17 元计算,其余无异议。原、被告对于欠款金额 的差额部分争议在于,原告将保理贴息费用在被告的付款中予以 扣除,但双方就保理贴息费用的承担早在结算时就予以考虑,由 被告在结算价款中预先增加“工程造价调整”栏目,故在结算时 将被告应承担的贴息费用预先算入了结算款中,且该造价调整费 用比实际原告的保理贴息费用还高。

  经审理查明:2020 年 9 月 29 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 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一份《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铝合金 门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可委托授权项目公司济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处理甲方事务,乙方 对此表示同意并认可……第 3 条 合同价款及支付……3.1.1 本合 同总价款(扣除甲供材)为人民币(小写)10337719.40……本合 同价款为含税价……铝合金门窗外框进场,甲方支付至该批次合 同价款的 35%;窗扇进场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 80%;本合同结算 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 100%,并开至结算金额 100%的满 足甲方要求的发票……3.5 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 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 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 方……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 付约定的进行支付……3.13 关于电子商票保理支付的约定:甲方 有权选择以保理方式支付部分或全部款项,保理公司由甲方指定。 因保理业务生产的额外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向甲方开具该费 用的增值税专票后(税率及名目与本合同付款相同),甲方向乙方 支付该额外费用。因开展保理业务,导致合同款项实际到账时间 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构成甲方迟延付款,乙方对此知悉 并同意,不得因此追究甲方迟延付款责任及其他责任……第 8 条 违约责任 8.1.1甲方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 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 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总货款的 1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 2020 年 10 月 23 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 3 张价税金额分别为 100 万元及 1 张价税金额 618,201.79 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计金额 3,618,201.79 元。 2020 年 12 月 21 日,原告(甲方、转让人)与案外人深圳市 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保理业务合 同》(合同编号:XC47720201221372),约定:“……甲方向乙方转 让的标的为甲方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即甲方基于基 础交易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要求其支付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付 款所对应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如有),具体转让信息以双方确认 的转让清单(见附件 1)为准……保理商应向甲方支付应收账款 转让价款,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用于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价款, 按以下公式计算: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应收账款债权金额-折价金 额……”。合同后附附件 1:应收账款转让信息,载明:“基础交 易合同名称: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 合同;债务人/某某控股下属公司名称:上海XX有限公司; 供应商名称: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发票编号:31183339、 31183340、50178586、50178587;发票金额:1,000,000、1,000,000、 1,000,000、618,201.79;转让应收账款金额:1,000,000、 1,000,000、1,000,000、618,201.79;转让应收账款金额合计: 3,618,201.79……”。 2021 年 1 月 22 日,深圳市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 3,370,478.88 元。 2021 年 3 月 9 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 1 张价税金额为 279,926.89 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 年 3 月 11 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 4 张价税金额分别为 100 万元及 1 张价税金额 651,973.73 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计金额 4,651,973.73 元。 2021 年 4 月 1 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 2 张价税金额分别为 775,000 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 1,550,000 元。 2021 年 4 月 12 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 279,926.89 元,附言“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 同第 2 笔付款”。 2021 年 4 月 25 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 833,330 元, 附言“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第 3 笔付款”。 2021 年 6 月 2 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 1,250,000 元, 附言“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第 3 笔付款”。 2022 年 6 月 8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济南-新城XX 结案三期门窗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其上载明:工程造价和累计 结算均为 10,826,392.58 元。结算单后附结算清单,分别载明各 项类目的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及金额。其中合同内的工作内 容共 251 项,金额共计 10,337,719.40 元;工程造价调整分为两部分,工程造价调整 1 金额为 279,926.89 元,工程造价调整 2 金 额为 208,746.29 元,合计 488,673.18 元。累计汇总金额为 10,826,392.58 元。 2021 年 8 月 16 日,原告(甲方、转让人)与案外人XX保 理(深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 号:BL-XC-BL-2108-601476),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 的为甲方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即甲方基于基础交易 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要求其支付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付款所对 应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如有),具体转让信息以双方确认的转让 清单(见附件)为准……保理商应向甲方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 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用于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价款,按以下公 式计算: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应收账款债权金额-折价金额……”。 合同后附附件:应收账款转让信息,载明:“基础交易合同名称: 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债务人 /某某控股下属公司名称:上海XX有限公司;供应商名称: 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发票编号:01942551、01942555、 02171405、02171406;发票金额:3,201,973.73;转让应收账款 金额:2,568,643.73……”。 2021 年 8 月 26 日,XX保理(深圳)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 账支付原告 2,383,912.50 元。 2021 年 12 月 1 日 , 原 告向 被 告 开 具 1 张 价 税 金额 为 237,616.99 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 年 7 月 29 日 , 原 告向 被 告 开 具 1 张 价 税 金额 为 488,673.18 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与被告认可欠 付的差额部分是保理支付的贴息费用,即保理转让价款金额与保 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金额的差额,但该部分费用双方已在结算时 作为工程造价调整名目列入结算金额中,完全可以覆盖原告的贴 息费用。原告庭审后表示,经核实,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被告 确认的付款间差额部分确实是贴息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在双方结 算的时候作为工程造价调整名目已经计算到结算总价款中,故对 于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原告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结算单、《保理业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 定。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济南XX项目三期 门窗安装合同,证明以保理形式支付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 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证明济南XX三期的房地产开发项 目已经在 2021 年 6 月 29 日通过整体验收备案,原告完成了门窗 的供货和安装的合同义务。3、济南新城XX结案三期门窗安 装合同结算单,证明安装合同结算单与买卖合同结算单上的所有 人员的签名完全相同,最后一名人员签署的 2022 年 6 月 8 日的时 间也相同。4、(2023)鲁 0112 民初 XX 号判决书和(2023)鲁01 民终 XX号,证明判决书对保理费用的承担,认定双方争议 的付款差额部分即保理贴息应由济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承担,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因保理业务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 被告承担。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 1 安装合同和证 据 3 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非原、被告间发生,不认可关 联性;对证据 2 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真实性认可,确认新城XX竣备时间为 2021 年 6 月 29 日;对证据 4 判决书的真实性 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 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 被告业已结算完毕,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合同价款, 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价款 2,708,744.31 元,被告辩称原告扣除了部分保理贴息费用,实际 欠付价款应为 2,276,290.17 元,涉案保理贴息费用已在结算时作 为工程造价调整纳入结算金额中。原告核实后对被告的上述辩称 意 见 予 以 认 可 。 故 本 院 认 定 , 被 告 应 支 付 原 告 剩 余 货 款 2,276,290.17 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 未按约交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万分 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总货款的 10%。现原告主张自 最后一张发票交付被告起,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亦不持异议, 但应根据实际欠付金额 2,276,290.17 元为起算基数。故本院认定, 被告应以 2,276,290.17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按照 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 10%。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价款 2,276,290.17 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 2,276,290.17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 之一标准计算,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 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469 元,由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3,459 元,被告上海 XX有限公司负担 30,01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失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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