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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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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夫妻婚内一方家中拆迁离婚后再次获得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财产

婚姻家庭2022-12-27|人阅读

原告诉称

原告高女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原被告各享有所有权份额50%;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被告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郭某鹏、之妻高女士、之女郭某兰、之女郭某娟及户主赵某英、之夫郭某刚。

现赵某英与郭某刚均已去世。2015年12月7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赵某英、郭某聪、郭某联诉郭某鹏、高女士、郭某兰、郭某娟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做出民事判决书,对石景山区F号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根据政策北京M公司负责具体实施落实工作,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被告购置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

被告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20年事判决书,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系因解决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未予处理。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按照拆迁协议以家庭为单位配售的房源,原告为被拆迁家庭主要人员之一,享有已购配售房屋的相关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高女士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贵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限价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原被告共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系由被告郭某鹏在与原告高女士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单独出资所购买,房屋的出资购买人只有被告郭某鹏一人,原告既非购买人亦未有任何出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在离婚后单独出资购房,该房屋是被告郭某鹏离婚后个人所得财产,所有权应由郭某鹏单独所有。

二、该诉争房屋产权性质上属于商品房,不属于回迁安置房。答辩人认为认定商品房产权人所有人的根本因素应当首先要判断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约买方与出资方主体身份。被告郭某鹏系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与出资人身份,应当属于该案涉房屋的适格所有人。

原告早在2015年已经与被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离婚后原告既不再是被告家庭成员也不是房屋购买人出资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履行任何关于买受人的义务与责任,原告依法不具备成为案涉房屋共有人的形式身份和实质身份。

三、被告郭某鹏是经过当地政府部门认定的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住房困难的被拆迁人,原告高女士不具备住房困难被拆迁人身份(原来拆迁协议也仅仅将其作为6名在册人口数之一记载),因此不符合与开发商订立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资格条件,开发商按照有权机关认定的拆迁人身份与郭某鹏签约并无不当。

原告将北京M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争议与第三人M公司无关。

四、2009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擅自出售拆迁所得购房票,之后又在双方离婚案件中隐藏转移夫妻及家庭拆迁财产,原告将国家原来给的房子擅自出卖,其相应的无房后果由其自行负责。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当对由此造成的被告损失进行弥补,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关于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不属于被拆迁人,缺乏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约的适格主体身份,亦未履行任何买受人的出资义务,不享有房产共有人的权利义务。该诉争房屋是在双方离婚之后答辩人单独签约出资购买所得的产权房屋,属于答辩人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答辩人是拆迁中唯一具有被拆迁人身份的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将购房票擅自出售且双方已经离婚多年,不再与答辩人具有家庭成员关系,对涉案房产主张共有没有根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娟述称,同意原告高女士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M公司述称,该公司对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权属争议,M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为了解决拆迁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对每一份拆迁协议配发一套限价房的购房资格以及按照每平米1600元发放购房补贴等事宜进行处理。M公司最主要的工作是联系房源,然后组织被拆迁人去签订购房合同。M公司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已经组织完所有的被拆迁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也发放了所有补贴。所以M公司没有未完成的义务,并且对原被告之间的任何争议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第三人郭某兰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庭前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案涉房屋系郭某鹏购买,高女士没有出资也不是被拆迁人,且案涉房屋系高女士与郭某鹏离婚后取得,属于郭某鹏的个人财产。同时,F号院的拆迁利益早已经生效判决书分割完毕。且高女士与郭某鹏离婚后财产纠纷亦审理完毕。之后郭某鹏取得的财产与高女士并无任何关系。

法院查明

高女士与郭某鹏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各有一女,即郭某娟与郭某兰。

2015年12月,高女士与郭某鹏经本院判决离婚。

2018年11月份,郭某鹏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坐落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单价为9600元/平方米。同时,郭某鹏(乙方)与M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2009年5月,启动拆迁工作,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从2009年6月份开始,北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迅猛,房价涨幅较大,可供房源严重不足,大部分已签约的被拆迁人所得的补偿款不足以购买住宅,导致已签约的被拆迁人住房困难。

根据北京M公司关于项目住房困难家庭配售限价商品住房的请示相关精神:被拆迁人购置的对接房源,差价款1600元/平方米,由M公司直接在项目中拨付给被拆迁人进行补贴……甲方支付给乙方购房补贴总款人民币113984元。”

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M公司依约向郭某鹏履行给付款项义务。郭某鹏就案涉房屋向W公司共计交纳购房款688416元并交纳相应契税。W公司于2018年12月向郭某鹏交付案涉房屋,郭某鹏于2021年4月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高女士认为案涉房屋系源于其与郭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院(以下简称F号院)内房屋因配合项目被拆迁而来,故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与郭某鹏的共同财产,每人占50%份额。对此,高女士提交了之前判决书,证明高女士起诉郭某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高女士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法院以该房屋系因项目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房屋,涉及第三人权益,故不予处理。因此,高女士提起本案诉讼,并将F号院房屋拆迁时的现有在册人口郭某娟、郭某兰列为本案第三人(另外两名在册人口赵某英、郭某刚均已去世)。

郭某鹏则不同意高女士的诉讼请求,认为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出资人及物权所有人均是郭某鹏,享有购房人资格的也是郭某鹏,与高女士无关。双方之间有关F号院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已经过析产、继承案件分配处理完毕,双方离婚后郭某鹏单独申请获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归郭某鹏单独所有。

对此,郭某鹏提交了判决书,证明F号院房屋的拆迁利益共计货币补偿1900000.2元已经全部分割完毕。该民事判决书认定F号院的区位补偿价款属于宅基地权利人郭某刚、赵某英所有,F号院内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款由郭某鹏、高女士共同所有。其余补偿款由实际居住在F号院并列为被安置人的郭某刚、赵某英、郭某鹏、高女士、郭某娟、郭某兰共同所有。故郭某鹏认为F号院所有拆迁利益已分配完毕,案涉房屋系郭某鹏与高女士离婚后自行出资购买,高女士不享有任何份额。郭某兰亦认可郭某鹏的上述意见,郭某娟则认为郭某鹏、高女士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高女士和郭某鹏按份共有,其中高女士享有20%所有权份额,郭某鹏享有80%所有权份额;

二、郭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高女士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高女士的诉讼主张和郭某鹏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基于F号院房屋拆迁演变而来。根据M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来看,案涉房屋系为了解决住房困难家庭而配售,遵循的原则是按照每份协议对接一套房源,配售家庭由被拆迁人确定,M公司进行审核,由区住保办办理相关手续。故法院认为即使是郭某鹏在与高女士离婚后单独签约并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亦不能否认案涉房屋系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F号院内房屋因被拆迁而取得的客观情况。

关于郭某鹏抗辩称案涉房屋系其离婚后个人出资签约购买的意见,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系郭某鹏与高女士离婚后由郭某鹏签约并出资购买,但是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房屋系郭某鹏的个人财产。虽然郭某鹏作为F号院房屋的被拆迁人与W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案涉房屋系针对签订拆迁协议的住房困难家庭而配售,并非只针对被拆迁人郭某鹏。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高女士已经与郭某鹏离婚,双方已经不再是一个家庭,否则案涉房屋作为两人共同共有便没有争议。

综上所述,高女士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但是应该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取得系高女士与郭某鹏离婚后且由郭某鹏个人签约并出资等情形,郭某鹏对案涉房屋享有绝大多数份额。同时,郭某兰、郭某娟作为第三人均已对案涉房屋发表了陈述意见。综上所述,法院认定高女士对案涉房屋享有20%的所有权份额,郭某鹏对案涉房屋享有80%的所有权份额。对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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