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夫妻一方婚前房屋婚后出售,再次购买新房是否还属于个人财产

房地产2023-07-12|人阅读

原告诉称

郭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某文赵某亮就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2017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赵某文赵某亮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产权人恢复为赵某文

郭某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无论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基于赠与还是买卖过户至赵某文名下,该房屋为我与赵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之购房款系来源于一号房屋的售房款,故该房屋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文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将A号房屋过户至赵某亮名下系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利益,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从善意取得的角度看,赵某文在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对A号房屋的处分行为不属于因日常生活之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之范围,系无权处分,赵某亮以不合理低价购买父母名下唯一住房并非善意,故不构成善意取得。另,赵某辉的《房屋赠与说明》不具备遗嘱的法定条件,受赠人亦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成立,且该证据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真伪,涉嫌伪造,不具有合法性。

赵某文赵某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郭某霞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一、与本案相关联案件

赵某贤曾以法定继承纠纷案由起诉赵某文,其中有关一号房屋的诉求为:依照双方达成的《遗产分配协议》,按各占50%份额共同拥有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书(以下简称:M号判决),驳回赵某贤关于一号房屋的相关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M号判决审理查明事实:赵某辉胡某娟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赵某文赵某贤胡某娟1997年9月11日死亡并注销户口,赵某辉2011年4月25日死亡。2005年3月21日,赵某文郭某霞结婚。一号房屋系赵某辉承租北京市丰台区某单位的公房。

2000年1月6日,赵某辉向北京市丰台区某单位交纳了一号房屋购房款30399元。2000年2月2日,赵某辉赵某文赵某贤三人共同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赵某辉同意由赵某文出资以其名义购买房屋,赵某文保证赵某辉的养老住房;赵某贤不参与房屋购买,由赵某文出资五千元作为补偿。以后赵某贤不再对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对其它财产拥有继承权;现在房主仍为赵某辉,以后按国家有关房产权转让规定适时转让给赵某文,签字时一并交齐补偿金。

2002年11月23日,赵某辉与北京市丰台区某单位签订了《房改售房协议书》,约定赵某辉购买一号房屋。此后,赵某辉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2月,赵某辉一号房屋卖与了赵某文。同月,赵某文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庭审中,赵某文称其与赵某辉约定的购房款三十多万,且并未实际给付赵某辉

庭审中,赵某贤出示了《遗产分配协议》,日期为“2011年,签名有“赵某贤”和“赵某文”。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父亲赵某辉去世后,留有现金按各分一半处理;父母留有房产位于丰台区一号三居室一套,双方同意按各继承一半处理,一方要房应给另一方货币补偿;由于赵某文要为继女代某一的户口办进北京,所以该房所有人暂时登记在赵某文名下,但不影响继承问题;

赵某文赵某贤赵某辉曾于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中给赵某贤5000元,可以从赵某贤的继承份额中扣除。赵某文认可上述协议中赵某文”的签名系其亲笔所签;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其他内容均系赵某贤所签。赵某文出示了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父亲赵某辉遗留现金财产所分得贰万元整。收款人:赵某贤”。赵某贤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

赵某文申请对其在《遗产分配协议》中的签名与该协议其他字迹及上述《收条》字迹形成时间的一致性、《遗产分配协议》上各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遗产分配协议》上的赵某文”签名字迹与“赵某文”签名以外字迹形成时间相对一致,为相同时间段(一个月内)书写形成;《遗产分配协议》与《收条》字迹是相同时间段(一个月内)书写形成;由于没有提供鉴定所需的样本材料,且不能再补充,故《遗产分配协议》上各字迹的形成时间无法进行鉴定。该所补充说明称:上述鉴定结论中所称的相同时间段,仅为相对形成时间,即1个月以内,不能做出绝对形成时间;从本案的监测数据综合分析,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天形成。

M号判决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遗产分配协议》,结合赵某文”签名的真实性、相关字迹形成时间的相对一致性、《收条》的真实性等情况,法院认定《遗产分配协议》确系赵某文赵某贤达成的一致意思......在《遗产分配协议》中,赵某文赵某贤还同时约定一号房屋仍为父母的遗产,各自继承二分之一。庭审中,赵某文认为一号房屋并非父母遗产,应为其与郭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赵某贤早已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故不同意按《遗产分配协议》分割一号房屋。

遗产须为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的一号房屋虽系赵某辉胡某娟婚内共同承租,但赵某辉购房时胡某娟已死亡,且系赵某文出资。故在所有权转至赵某文前,一号房屋应为赵某辉个人财产。赵某辉一号房屋卖与赵某文后,则一号房屋系赵某文郭某霞婚内购买的房产,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赵某文赵某贤所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中关于一号房屋为其父母遗产并各继承二分之一的约定,系赵某文对其与郭某霞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而并非对父母所留遗产如何进行分配的约定。

在实际法律效果上,在相关权利人均无异议的前提下,赵某贤可依此约定无偿取得由赵某文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号房屋的二分之一权利。综合以上分析,赵某文赵某贤在《遗产分配协议》中关于一号房屋的约定,实质上形成的是无偿赠与关系;现一号房屋尚未转移登记,即赠与尚未实际履行;现赵某文亦拒绝履行上述约定,对此应视为赵某文撤销赠与。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赵某文拒绝履行关于一号房屋约定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法院对于赵某贤要求按照《遗产分配协议》分割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M号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赵某亮赵某文之子,赵某亮郭某霞为继母子关系。

2016年11月24日,赵某文一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实际获得购房款375万元。2016年12月7日,赵某文用上述房款中的222万元购买A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2017年12月13日,赵某文赵某亮签订《存房房屋买卖合同》,将A号房屋出售给赵某亮赵某亮2017年12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于房屋总价款,赵某文赵某亮均认可为244.5万元。对此,赵某亮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份,一份正式合同、一份网签合同。证明实际交易价格为244.5万元。证据2、98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证明赵某亮按网签价格给付赵某文98万元。证据3、赵某文出具的22张收据,合计是144.5万元。证明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赵某亮22笔现金向赵某文支付144.5万元。证据4、房屋交易税费凭证。证明房屋交易过程中交纳的相应税费。赵某文认可上述证据。

郭某霞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两份合同,对此不知情,我方也不知道赵某文赵某亮签过这个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赵某文赵某亮也不能证明在出售房屋时,赵某文曾获得过郭某霞的同意,且正式合同与网签合同价格不一致,正式合同的价格是144.5万元,并没有说总价是200多万元。正式合同上有些必要的条款都没有填写而是空格,这不是一个正常的交易行为,不符合常理,所以能够间接证明赵某文赵某亮存在恶意串通。

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证据3我方认为这都是伪造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确实支付了这些款项,没有必要支付现金,这是不合常理的,另外这22张的收条时间有些还早于那两笔转账的时间。证据4真实性认可。

在审理中,郭某霞主张根据M号判决认定事实,一号房屋属于其与赵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A号房屋系出卖一号房屋所得房款购买,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文无权单独处分A号房屋。对此,赵某文称:A号房屋是我个人财产。我和郭某霞2005年结婚,系再婚。一号房屋是2000年我和前妻出资,用我父母的工龄买的我父亲赵某辉的房改房,到2008年才拿到房本,当时是登记在赵某辉名下。2009年2月,赵某辉一号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过户给了我,我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是我个人的财产。

2012年我和兄弟赵某贤之间打官司的时候,答辩状上虽然写的是涉案房屋属于我和郭某霞的共同财产,但并不代表我承认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只是为了和赵某贤打官司。我于2016年年底将一号房屋出售,卖了370万元。2017年3月,我购买了A号房屋,当时支付房款222万元,加上中介费等费用共花了248万元,之后装修、买家具等又花了20万元,支出费用用的都是一号房屋卖房的钱。另外赵某辉曾写过《房屋赠与说明》写明将房屋赠与赵某文一人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霞主张赵某文郭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的财产是混同在一起的,不能说是全部用的一号房屋的卖房款买的A号房屋

庭审中,郭某霞申请对《房屋赠与说明》中赵某辉的签字进行笔迹真伪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比对条件较差,不符合鉴定要求,不予受理。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对《房屋赠与说明》中赵某辉的签字进行笔迹真伪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号房屋是否属于郭某霞赵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霞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为已生效的M号判决中已经认定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赵某文主张一号房屋是其个人财产,理由是一号房屋系其于2000年和前妻出资用父母的工龄购买的赵某辉的房改房,在其与郭某霞结婚后,赵某辉通过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实际是赵某辉对其个人的赠与行为。对此,法院分析并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M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判断,可以认定一号房屋系赵某文2000年和前妻出资用父母的工龄购买的赵某辉的房改房,在所有权转至赵某文前,一号房屋应为赵某辉个人财产。

其次,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赵某辉2009年2月通过买卖的形式将一号房屋过户登记到赵某文名下,但赵某文称其未向赵某辉支付房款,而郭某霞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文在该房屋过户过程中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过购房款,故本案应认定赵某辉赵某文对该房屋的过户登记行为,虽名为买卖,但实为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

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赵某文提交赵某辉签字的《房屋赠与说明》作为证据,证明一号房屋过户实际是赵某辉赵某文个人的赠与,而不是对郭某霞赵某文夫妻二人的共同赠与。

郭某霞虽对《房屋赠与说明》中赵某辉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真伪鉴定,但因样本客观问题,本案随机选取的多家鉴定机构均无法进行鉴定,导致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对《房屋赠与说明》中赵某辉的签名真伪进行认定。在郭某霞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房屋赠与说明》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只能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而根据《房屋赠与说明》的内容,按照上述规定判断,本案可以认定一号房屋系赵某辉赵某文个人的赠与,而不是对郭某霞赵某文的共同赠与,故一号房屋不应认定为郭某霞赵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属于赵某文的个人财产。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已生效的M号判决认定一号房屋虽系赵某辉胡某娟婚内共同承租,但赵某辉购房时胡某娟已死亡,且系赵某文出资。故在所有权转至赵某文前,一号房屋应为赵某辉个人财产。赵某辉一号房屋卖与赵某文后,则一号房屋系赵某文郭某霞婚内购买的房产,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但该判决主要是解决赵某贤赵某文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郭某霞并未参与该案诉讼,且《房屋赠与说明》在M号判决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并未作为该案证据进行举证。而本案依据该《房屋赠与说明》及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判断,足以推翻M号判决关于一号房屋系赵某文郭某霞婚内购买的房产,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故,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郭某霞依据M号判决确认的内容而认定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在婚后所购置的房产,属于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形式,性质上仍属于个人财产,如果对方没有出资,则不能主张享有房屋的份额。本案中,因一号房屋系赵某文个人的财产,赵某文出售该房屋所获得的房款亦应属于其个人财产。而对于A号房屋,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赵某文一号房屋出售所得房款购买,且登记在赵某文个人名下,根据上述规定,该房屋亦应属于赵某文个人财产,其有权进行处分。因此,赵某文A号房屋赵某亮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过户给赵某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郭某霞A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文赵某亮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共有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赵某文赵某亮A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房屋产权人为赵某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赵某文及其代理人赵某贤赵某亮均认可赵某文赵某亮之间的购房款并未实际给付。郭某霞主张不认可《房产赠与说明》的真实性,认为一号房屋应系赵某文郭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而A号房屋系用一号房屋的售房款购买的,亦应系赵某文郭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驳回郭某霞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号房屋是否属于郭某霞赵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辉赵某文赵某贤2000年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由赵某文出资以赵某辉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并约定“以后按照国家有关房产权转让规定适时转让给赵某文”。赵某文亦依约支付了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由此可见,赵某辉赵某文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出名人为赵某辉,借名人为赵某文赵某贤对上述事实亦知情并同意。

2009年2月,赵某辉赵某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文名下,各方均认可赵某文并未实际给付赵某辉购房款。由此亦可见,赵某辉赵某文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文名下,该行为实质上是履行借名买房协议之行为,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亦非赠与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之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存在不妥之处。根据上述分析,赵某文取得一号房屋产权虽在其与郭某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财产实质上是赵某文的婚前财产,并非郭某霞赵某文之夫妻共同财产。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郭某霞虽主张在前案赵某贤赵某文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的法院认为部分已认定一号房屋系赵某文郭某霞之夫妻共同财产。但前案系赵某贤赵某文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焦点应围绕一号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且郭某霞并非前案的当事人,故对于一号房屋排除遗产范围之外的产权归属问题,前案中的认定对本案不应产生既判力。

另外,根据在案证据亦足以证明,赵某文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系依据其再婚前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的履行,并非单纯买卖或赠与的法律关系,故郭某霞依据前案判决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与赵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各方均认可A号房屋系用一号房屋的售房款购买所得,登记在赵某文一人名下,故上述房屋应属赵某文婚前财产之转化。郭某霞赵某文赵某亮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赵某文赵某亮之间就A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A号房屋恢复登记至赵某文名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已经签署的放弃夫妻共有农村房屋协议是否可以任意撤销
原告诉称:孙某、王某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北京市房山区A号房屋由原告孙某、王某臣排他性居住使用,待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后由孙某和王某臣按份共有,各享有5
#房地产
人看过
已经签署的放弃夫妻共有农村房屋协议是否可以任意撤销
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较低价格出售房屋监护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吗
原告诉称孙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
#房地产
人看过
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较低价格出售房屋监护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吗
对农村家庭房屋建设有贡献,后搬离农村,拆迁时可以分配安置房吗
原告诉称齐某燕、狄某佳、狄某纯、狄某如、狄某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A号宅院拆迁利益,即位于B号和C号回迁安置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
#房地产
人看过
对农村家庭房屋建设有贡献,后搬离农村,拆迁时可以分配安置房吗
父亲将拆迁款分给子女,父亲去世后继母能否要求重新分割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文、赵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拆迁安置房屋中属于赵某峰的遗产部分,后明确为要求继承赵某峰的回迁安置面积,各自继承三分
#房地产
人看过
父亲将拆迁款分给子女,父亲去世后继母能否要求重新分割
一起父亲将房屋遗嘱给部分子女,因其他子女不认可,起诉确权案例
原告诉称陈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海淀区X号房屋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诸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杨女士于2007年去世,
#房地产
人看过
一起父亲将房屋遗嘱给部分子女,因其他子女不认可,起诉确权案例
靳双权律师
您可以咨询靳双权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