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一起父亲将房屋遗嘱给部分子女,因其他子女不认可,起诉确权案例

房地产2023-12-26|人阅读

原告诉称

陈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海淀区X号房屋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诸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杨女士2007年去世,父亲陈某鹏2011年12月22日去世。2011年9月18日,我和父亲作为被安置人口共同获得了海淀区X号房屋一套。为避免日后子女产生遗产继承纠纷,父亲于2011年12月16日立下遗嘱,将该房屋份额留给我所有。

2021年7月,该安置房屋可以办理产权手续,我多次与诸被告协商,要求协助办理,因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陈某英陈某鑫辩称,安置房屋系陈某鹏个人财产,系以陈某鹏与其爱人杨女士承租的公房拆迁所得,与陈女士无关。陈某鹏从未上过学,户口簿文化程度登记为“初识字”,故陈某鹏不具备签署代书遗嘱的认知能力。

该遗嘱形成于陈某鹏去世前6天,根据其生前5个月的病历,陈某鹏不具备主动联系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身体条件。陈某鹏在立遗嘱时没有手机、座机,家中更没有打印机,不具备联系见证人和代书人,也不具备打印遗嘱的客观条件。立遗嘱人签名为陈某鹏”,与户口登记和拆迁协议上“陈某鹏”的签名不一致。故我们认为陈某鹏不具备签署代书遗嘱的认知能力、身体条件和其他客观条件,该遗嘱非陈某鹏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安置房屋应按照法定形式进行继承分割。

陈女士提交的代书遗嘱未明确代书人,陈某鹏的签字与签署日期也非同一人书写,根据规定,自书遗嘱的效力要大于代书遗嘱,由此类推解释非立遗嘱人亲自签署日期的代书遗嘱亦应无效。被继承人去世十余年,陈女士从未提及其持有遗嘱,直到本次诉讼才告知,故不存在多次就办理产权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由陈女士出租并收取租金,故我们主张依法继承分割自2012年至2022年10月期间的租金收益543833元。

陈某辉辩称,遗嘱上的文字不是陈某鹏书写,该遗嘱的形成也没有多方签字证明,无法证明遗嘱是陈某鹏真实意思表示,故我认为遗嘱无效,应按照法定形式继承房产和出租收益。

法院查明

陈某鹏杨女士夫妇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陈某英、次子陈某辉、长女陈女士、三子陈某鑫杨女士2007年12月25日死亡并注销户口,未留有遗嘱;陈某鹏2011年12月22日死亡并注销户口。

位于海淀区X1号系陈某鹏承租。2011年9月18日,北京F公司(甲方,以下简称F公司)与陈某鹏陈女士)(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对X1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海淀区X号(以下简称X号)、《拆迁协议》尾部有陈某鹏签字并捺手印及F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日期以下甲方处有赵姓和高姓人员签字,乙方有陈女士签字,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

同日,F公司还与陈某鹏、北京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X号房屋具体地址、入住时间及相关费用负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庭审中,陈女士主张X号房屋系其与陈某鹏的共同财产,除提交有陈女士签字的《拆迁协议》外,还提交拆迁档案中陈某鹏签字的《声明》,内容为:本人陈某鹏现有X号楼房一套,本人同意去世后将该房由其女儿陈女士本人继承。诸被告对《拆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X号房屋系陈某鹏的个人财产;对《声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陈女士X号房屋由其继承一节,提交2011年12月16日的《谈话笔录》、《遗嘱(手写版)》、遗嘱(打印版)及代书现场照片。

其中,《谈话笔录》显示,陈某鹏委托郑某律师、吴某助理及见证人孙某田某办理遗嘱,述明家庭人口情况,明确拆迁款中的100万元已均分给四名子女,拆迁剩余款项及安置房屋遗留给陈女士,并叙明其文化程度为初中,因书写困难,但可以签署姓名。

陈某英陈某鑫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郑某吴某只是在场人,并没有陈某鹏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合同、发票,不符合律师见证工作细则的规定,陈某鹏户口簿上的文化程度登记为初识字,与笔录记载不符,由此佐证陈某鹏的意识不清楚,宣读笔录并无录像辅证陈某鹏已理解相关内容,陈某鹏的书写日期与签名不一致。陈某辉认可陈某英陈某辉的质证意见,并认为笔录中记载三个儿子的名字有误,拆迁款项未核实清楚,由此推断陈某鹏并未核实笔录内容。

《遗嘱(手写版)》载明,“一、我本人有楼房一套,在我去世后将该房产留给我的女儿陈女士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二、由于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如以后产权证明上的地址和面积有出入,以产权证明为准;三、我本人有拆迁补偿款一百三十三万元,在2011年已经按照四个子女每人二十五万分给了他们,余款三十三万,由我本人生前支配使用,在我去世后,如有余款,归我女儿陈女士继承;四、我本人在世时居住在该楼房内,只有我去世后,陈女士才可自由支配该楼房;五、我的女儿全家必须照顾我的生老病死,如果有不孝顺,打骂我的行为我有权利撤销该遗嘱相关内容;”。

前述《遗嘱(手写版)》尾部立遗嘱人处有陈某鹏签字及他人代书日期,见证人及代书人均签字和日期。陈某英陈某鑫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遗嘱中未按法律规范明确代书人,且两名代书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立遗嘱人签署的名字与《遗嘱(打印版)》的签名不一致,该遗嘱无效。陈某辉同意陈某英陈某鑫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银行存款。

《遗嘱(打印版)》行文与《遗嘱(手写版)》内容一致,但尾部立遗嘱人处签名为陈某鹏”及机打日期,见证人及代书人亦均签字和日期。陈某英陈某鑫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陈某鹏的文化程度仅是初识字,不具备对遗嘱内容的认知能力,且身患重病,于立遗嘱6日后去世,家中并无打印机,故不具备立遗嘱人的身体条件及打印遗嘱的客观条件,同时,打印遗嘱应两人在场,一人打印,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签字亦不符。陈某辉同意前述质证意见,并认为郑某的两个签名中的一个未书写日期。

现场照片显示,陈某鹏与代书人、见证人在室内沙发上交谈,并在代书人、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谈话笔录》、《遗嘱(手写版)》上签字、按手印。诸被告认可现场照片中的老人系陈某鹏,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陈某英陈某鑫提交陈某鹏的住院病历、死亡志和欠条,用以证明陈某鹏在签署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陈女士陈某鹏存款遗产分配的诸被告,与遗嘱内容不符,故遗嘱存在伪造。住院病历显示,陈某鹏2011年12月21日入院,次日去世,入院检查神清、精神差、表情痛苦、语言欠流利、查体尚合作、双瞳孔正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陈女士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传唤证人吴某孙某出庭作证。其中,吴某陈述其作为郑某律师的助理,参与陈某鹏的遗嘱订立事宜,并根据陈某鹏郑某的谈话内容,制作了《谈话笔录》和《遗嘱(手写版)》,陈某鹏在叙述时意识清楚,且两位见证人始终在场,因时间久远,对于《遗嘱(打印版)》和现场照片的形成已记不清。

孙某出庭作证,其受陈女士前夫请求到现场给陈某鹏立遗嘱做见证,与另一见证人并不相识,陈某鹏意识清醒,其将房产留给陈女士,相关《谈话笔录》和《遗嘱(手写版)》由吴某执笔,在宣读后由陈某鹏签字,《遗嘱(手写版)》和《遗嘱(打印版)》上的签字均为其本人书写,但《遗嘱(打印版)》和现场照片的形成已记不清。郑某(现场代书询问人、本案陈女士诉讼代理人)陈述,现场照片使用照相机的延时功能拍摄。

诸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名证人对现场环境、在场人数、立遗嘱人全程姿态、见证人是否全程在场、照片形成及遗嘱宣读等细节问题回答不一致,且以记忆不清回避,故两份遗嘱均非陈某鹏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经本院释明,陈某英陈某鑫撤回对遗嘱签名的笔迹鉴定。经询,诸被告认可陈某鹏在拆迁后分别给付四子女各25万元。

裁判结果

一、陈某鹏与北京F公司陈某鹏与北京F公司、北京Y公司2011年9月18日分别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安置的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由陈女士继承所有;

二、驳回陈某英陈某鑫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X号房屋的权属及遗嘱的认定,对此,法院逐一论述:

关于房屋权属问题。首先,X1号房屋系陈某鹏承租的公房,在杨女士去世后,陈某鹏作为被拆迁人,与F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与F公司Y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两份文件的形成时间均为2011年9月18日。而陈女士在《拆迁协议》上的签字位置在日期以下,显然不符合常见的行文顺序,与之对应的F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既未加盖印章,且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无法认定其身份。

其次,《补充协议》系《拆迁协议》的补充附件,但该文件上并未列明陈女士,亦无其签字。再次,《遗嘱》和《谈话笔录》中均述明陈某鹏X号私有楼房一套,如存在陈女士的份额,其应对此提出异议。综上,X号房屋系以陈某鹏承租的公房拆迁安置取得,而陈女士名字出现在《拆迁协议》,显然是后补上去的,并非被拆迁人,故法院陈女士认为X号房屋为陈某鹏陈女士共有的意见不予采信,X号房屋应为陈某鹏的个人财产。

关于遗嘱问题。现场照片真实反映了现场谈话、代书的过程,使用延时拍摄亦符合当时的经济状况和科技水平,法院予以确认。谈话笔录虽有对子女姓名书写错误的情形,但不影响立遗嘱人对其遗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某鹏所述家庭成员、拆迁款分配、安置房屋位置等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和老年人的现实状态,日期签署虽有明显不同,但不影响陈某鹏遗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

谈话笔录是在两名工作人员和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符合人数要求,至于其是否违反律师见证规则的抗辩意见,仅是对律师执业的要求,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诸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见证人既可以见证,也可以代书,但应以一人代书为原则,并由所有参与代书人员签字。

本案出庭的两名证人均自认和作证代书人为吴某,故是否标注代书人,并无法律规定;陈某鹏作为立遗嘱人在《遗嘱(手写版)》上签署其姓名,法律并未像自书遗嘱一样,要求立遗嘱人书写日期;诸被告未就陈某鹏在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提供有效证据,且自陈某鹏死亡前的病历记录亦反映其意识清楚,故法院对诸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遗嘱(手写版)》在内容上基本反映了客观事实,且与证人所述基本吻合,两证人因时隔时间久远,记忆上存在偏差是符合客观规律的,一些细节上的记忆错误,并不影响整体证词的真实性。

综上,本案中的《遗嘱(手写版)》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法院予以认定。《遗嘱(打印版)》虽与《遗嘱(手写版)》在内容上一致,但陈某鹏姓名书写有误,且无法有效还原整个形成过程,在形式上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陈女士依据《遗嘱(手写版)》主张X号房屋归其所有,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认定陈女士自立遗嘱人去世时即已享有该房屋的权利,故陈某英陈某鑫要求继承出租收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已经签署的放弃夫妻共有农村房屋协议是否可以任意撤销
原告诉称:孙某、王某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北京市房山区A号房屋由原告孙某、王某臣排他性居住使用,待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后由孙某和王某臣按份共有,各享有5
#房地产
人看过
已经签署的放弃夫妻共有农村房屋协议是否可以任意撤销
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较低价格出售房屋监护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吗
原告诉称孙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
#房地产
人看过
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较低价格出售房屋监护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吗
对农村家庭房屋建设有贡献,后搬离农村,拆迁时可以分配安置房吗
原告诉称齐某燕、狄某佳、狄某纯、狄某如、狄某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A号宅院拆迁利益,即位于B号和C号回迁安置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
#房地产
人看过
对农村家庭房屋建设有贡献,后搬离农村,拆迁时可以分配安置房吗
夫妻一方婚前房屋婚后出售,再次购买新房是否还属于个人财产
原告诉称郭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某文与赵某亮就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于2017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赵某文和赵某亮
#房地产
人看过
夫妻一方婚前房屋婚后出售,再次购买新房是否还属于个人财产
父亲将拆迁款分给子女,父亲去世后继母能否要求重新分割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文、赵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拆迁安置房屋中属于赵某峰的遗产部分,后明确为要求继承赵某峰的回迁安置面积,各自继承三分
#房地产
人看过
父亲将拆迁款分给子女,父亲去世后继母能否要求重新分割
靳双权律师
您可以咨询靳双权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