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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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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间达成遗产分配协议,后一方主张不是真实意思,要求重新分配案例

继承2024-05-03|人阅读

原告诉称

周某文诉称:周某文与周某武系弟兄关系。周某武1973年工作,1980年结婚,成家另过。家中只有周某文与父母三人,且三人都是北京某单位职工;1983年,单位考虑住房问题,给周某文一家三口一套二居室房屋,即北京市朝阳区A室(以下称A号房屋)。

1994年11月,母亲周母去世;父亲周父于2000年12月去世。1995年周某文结婚,后随爱人生活,离开A号房屋。二老去世后,尤其是周父去世后,A号房屋先由周某武儿子居住,不久周某武也住进该房。父亲去世后,周某武说有遗嘱,A号房屋归他所有,给周某文3.8万元补偿。但至今周某武也没拿出任何遗嘱字据或相关证明,还逼着周某文帮其办理过户手续。

A号房屋应该属于周某文和父母共同所有,周某文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父母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故此起诉请求:判令周某文依法继承A号房屋的应得份额。

被告辩称

周某武、秦某君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中2个必须明确的事实。1、A号房屋使用权、所有权变化过程。A号房屋本为承租公房,承租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是1983年,承租人是周父。2000年,根据房改政策,承租人周父与A号房屋的出租人既产权人北京某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根据该契约第一条的约定,周父应支付的房价款为33050元。在周父按契约约定全额履行支付房价款义务后,2000年9月26日,周父取得了A号房屋的所有权。以上事实说明周父对A号房屋使用权的取得、所有权的取得与周某文毫无关系。周某文在起诉书中自称的“三人为某单位职工、给一家三口房屋”的说法毫无证据支撑。周某文没有“当初分房与其有关”的证据;

周某文也没有对于A号房屋3次出资的证据,况且周某文在起诉书中认可“1995年结婚后随爱人生活、离开A号房屋”,更加证明A号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其毫无关系。

2、A号房屋与继承相关的事实。周某武与周某文系同胞兄弟关系,二人的生母、生父分别于1994年11月、2000年12月去世。生父于生母去世后的1999年与秦某君登记结婚,秦某君与两兄弟及同胞姐姐周某芬形成继母、继子女关系。2001年4月20日,在面临继母的赡养、住房以及和生母、生父相关的继承等现实问题的情况下,在考量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等情况下,本案中的当事人秦某君、周某武、周某文和现已经去世的周某芬4人,在两兄弟、周某芬叔父周某辉的参与下签署了“父母亲房产解决”为标题的“协议(合同)”,协议第四条约定:周某武支付给周某文继承金3.8万元。此款周某文已于2001年5月13日全额收取并签字。

二、周某文起诉中的错误。1、周某文对“口头遗嘱”在当初协议(合同)中已经签字确认现在予以否定。2、周某文淡化或回避了A号房屋使用权演变为所有权的过程,否定了了周某武“独自赡养继母、独自承担继母有生之年以及未来一切费用”的事实(约定),否定了周某文取得“周某武B号的住房、收取A号房屋相关的3.8万元”利益的事实。

三、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从上述一、1中谈及的事实来看,本案中原有的的继承关系已经转变为合同关系。1994年11月,三姐弟的生母去世,三姐弟以及三姐弟的生父4人之间形成了第一次继承关系,在第一次继承关系发生时,A号房屋因尚属于公房不能作为遗产分割。2000年,在三姐弟生母去世后先后3次支付购房价款后,A号房屋的性质已经转为私有财产,属于周父、秦某君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时A号房屋的所有权与周某芬、周某武、周某文三姐弟无关。

2000年12月因周父去世,秦某君以及三姐弟4人之间形成了第二次继承关系,A号房屋可以作为遗产依法继承。2001年4月20日,秦某君以及本案三姐弟对家庭所面临的如继母抚养、生父财产份额继承、住房情况、利益分享等问题并且需要解决形成共识的基础上,在三姐弟叔父周某辉的参加下,共同约定了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方案),也就是说继母秦某君、三姐弟4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

在此合同关系中,周某武独自承担的义务主要有:赡养继母,分别支付给周某芬、周某文3.8万元,B号的住房使用权转让给周某文等等;独自享有A号房屋生父份额的继承权、独自享有A号房屋生母份额的继承权、最终独自取得A号房屋的所有权;周某芬、周某文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分别取得继承金3.8万元,对周某武履行有关继母赡养义务的共同监督,放弃继承权等等。

以上合同签订后,周某武一直履行着赡养继母的义务,履行了支付给周某文继承金3.8万元的义务,履行了B号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周某文的义务;周某文接收了3.8万元的继承金,更接收了B号房屋的使用权并独自享受了此房的拆迁利益。以上说明,合同已经在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前提下进入了履行状态,周某武对秦某君的赡养义务持续至今,周某武对周某文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据此,周某文早已丧失了对A号房屋的继承权。

法院查明

周父和周母夫妇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为周某芬、周某武、周某文。周母于1994年11月去世。1999年6月,周父与秦某君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父于2000年12月去世。周某芬于2006年8月去世。周某文提交周某芬的配偶刘某刚和子女刘某佳的书面声明,证明刘某刚和刘某佳已放弃对周某芬在本案中所能分得财产的继承权。

2000年9月8日,周父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A号房屋。2000年9月26日,周父登记为A号房屋所有权人。

2001年4月20日,周某芬、周某文、周某武、秦某君、周某辉签署一份名为“关于父母亲房产问题解决如下”的书面材料(以下称《父母房产解决方案》),内容为:“为解决周某芬、周某武、周某文继承父母亲房产问题,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遵照父亲临终口头遗嘱,决定将两居室的继承与继母秦某君的赡养问题合二为一,作为不可分的一个问题加以解决。二、周某芬在周某武赡养和善待继母的前提下,放弃对房产的继承权,同时对继母的赡养、医疗、看护及去世后的一切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如果周某武因顾不承担或不能承担赡养继母的责任,或虐待继母,继母不愿与周某武一同生活,周某芬自动恢复对父母房产的继承权,同时周某武必须补偿周某芬的父母房产继承款3.8万元。四、周某文在A室的父母房产中应得继承金3.8万元。如周某武不能按时付款,此条约作废。五、周某文不承担对继母的赡养、医疗、看护及去世后的一切费用。六、周某武自愿赡养继母秦某君并承担继母的医疗、看病、看护及去世后的一切费用,并善待继母,养老送终,继母百年之后A室的两居室及全部财产归周某武所有。

七、如若周某武因虐待继母,继母提出不愿与周某武一同生活时,周某武务必补偿周某芬继承父母亲的房产权款3.8万元。八、如若A室搬迁,周某武务必继续履行赡养继母的义务,同时方可同意变更房产姓名。另附:周某文于每年交付周某武B号房屋的房费、水费。此条约经周某芬、周某武、周某文三方协商并有叔父周某辉,继母秦某君一起磋商所定,即日起生效。”

周某文称,当时周某武把老家的叔叔周某辉找来帮忙分家,周某辉说A号房屋只能给长子,没有女儿和其他儿子的份。签署了《父母房产解决方案》之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周某武一次性给了我3.8万元的存折,我给他打了一个条,上面只写了收到3.8万元,没有别的字。周父去世后确实是周某武和秦某君一起居住,但是秦某君自己有房屋。

周某武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01年x月x日的手写《证明书》,内容为:“周某文于2001年x月x日,收到周某武所给的A室两居室的父母房产中应得的继承款3.8万元整,同时协议中的第四条分期付款协议作废。周某文在收到周某武的3.8万元后的当日起,自愿同意放弃父母在A室的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同时从即日起归周某武继承,并且同意把A室两居室的房屋所有权从父亲周父的名字更改为周某武。此证明签字生效。收款人:周某文。交款人:周某武。证明人:周某芬。”

周某武称该《证明书》中除了末尾签名之外的内容均系周某文在周某芬家中手写,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芬三人当场签字确认。周某文否认《证明书》中手写内容和签字系其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A号房屋系周父和秦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证,在购买A号房屋时,周父的前妻周母已去世近6年,故A号房屋应属周父和秦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没有周母的产权份额。周某文既非购房人,在购房时也不居住在该房屋内,周某文称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在周父去世后,周父在A号房屋内享有的产权份额属于遗产,应由周父的继承人秦某君、周某芬、周某武、周某文四人依法继承。为解决遗产继承和其他遗留问题,秦某君、周某芬、周某武、周某文四人于2001年4月20日签署《父母房产解决方案》,约定:遵照周父的口头遗嘱,A号房屋内周父的遗产份额均由周某武继承,但周某武需独自赡养继母秦某君并养老送终,同时需向周某文支付遗产补偿款3.8万元。该协议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周某文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行为负责,该协议签订后,周某武依约向周某文支付了遗产补偿款,并依约独自赡养秦某君至今,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周某文通过2001年4月20日签署的《父母房产解决方案》对自己在A号房屋中可能分得的遗产份额进行了处分,并已履行完毕,其再次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内的遗产份额,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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