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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承租房屋房改时使用子女工龄登记父母名下房屋归属纠纷

继承2024-06-24|人阅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文、周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文(张某聪之弟,张某聪、张某文二人为李某、张某夫妇之子)于1994年10月10日承租海淀区一号的住宅。1998年6月26日,二原告(夫妻关系)使用夫妻二人各自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及职业,享受一定优惠后,共同出资38272.75元,购得上述房屋。当时为了方便使用剩余工龄购买张某文单位公房,二原告借用张某名义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2020年9月,二原告得知张某聪去世后,与张某浩(张某聪之子)协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遭到张某浩拒绝。经查,李某于1998年8月17日去世,张某于2010年7月17日去世,张某聪于2018年11月4日去世。

被告辩称

张某浩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属于张某的遗产,应依法继承。原告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来是张某的私产A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之后由张某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张某所有,1992年拆迁,把A号房屋拆除,张某因此获得了涉案安置房屋,2006年7月19日,买方张某与北京F公司签订危旧房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到张某名下,张某由此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权证书已经证明张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去世前,原告与张某没有签订过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借名买房的约定,现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更没有借名的必要性。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不是事实,居住状况对产权也没有影响,装修等都是我父亲处理的,此前一直是张某居住。

原告一家购买小汤山房屋后没有在此居住过,张某的户籍和常住地址都是涉案房屋,该房屋实际一直由张某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产权证一直是张某保管,张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原告取走,出资和工龄对产权并无实际影响。涉案房屋购买超过15年,张某去世超过10年,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张某及其继承人提出过借名买房要求变更产权的主张,张某也表示过涉案房屋是留给我的,这与原告的主张不符。原告直到所有了解房屋情况的人都去世后主张借名买房,不符合常理,即使有协议,也是为了恶意规避国家限购政策,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法院查明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名张某聪、张某文。张某文与周某斌系夫妻关系。李某于1998年8月17日去世,张某于2010年7月17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张某聪于1984年8月经本院调解与张某离婚,张某浩系二人之子,此后张某聪未再婚,张某聪于2018年11月4日去世。

1992拆迁办(甲方)与张某文(乙方)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房产为A号,甲方为乙方安置两居室一套,该协议下方备注户主为张某,之子张某文。1995年5月24日,张某文与北京F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张某文租赁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6年7月19日,北京F公司与张某签订《安置购房合同书》,约定由张某购买涉案房屋,折扣工龄53年优惠后,应付购房款为38273元。2006年12月11日,张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工龄证明,购买该房屋分别使用了张某文27年工龄,周某斌26年工龄。根据《住宅拆迁收款凭证》和《北京市教师购房增加优惠证明》,记载购房折扣工龄及教师优惠后,房款合计38272.75元。

审理中,张某文、周某斌表示A号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被拆迁人为张某文,涉案房屋承租人为张某文,涉案房屋系使用二人工龄并由其出资购买,因张某文单位有分房政策,便与张某商量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其与张某为口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房屋应归其二人共有。张某浩表示A号是张某家庭祖产,张某聪曾帮忙装修涉案房屋及搬家,涉案房屋为张某的个人房产,不认可张某文、周某斌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

张某文、周某斌表示涉案房屋由其一家与张某居住,后其一家搬至其他自有商品房,涉案房屋由张某居住,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一直在其处。张某浩表示其初中时曾与张某、张某文在涉案房屋居住,张某文于2004年或2005年搬至其他住房,之后张某独自居住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产权证是张某2010年住院后被张某文拿走。张某文、周某斌除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外,未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等相关原件。

张某文、周某斌提交2020年物业费、供暖费收据及2020年水电费交费凭证、2021年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出具的缴费说明及2009年度至2021年度供暖费缴费明细、卫生费等相关费用账本、2018年至2019年生活缴费凭证,证明其一直交纳涉案房屋供暖费、物业费、水电费。张某浩表示缴费记录均为2018年后,是张某文、周某斌为了诉讼而制造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一直交纳涉案房屋相关费用并居住使用该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文、周某斌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为张某签署,产权登记亦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文、周某斌主张其与张某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虽然涉案房屋原有承租人为张某文,使用张某文、周某斌的工龄优惠后购买,但是首先,张某文、周某斌与张某并无借名买房协议,张某就房屋权属亦没有签署过其他合同或进行过书面确认;其次,涉案房屋为A号房屋的安置住房,且A号房屋的户主为张某,A号房屋并非张某文的个人财产,因此对所安置的涉案房屋亦不享有完全所有权;

最后,张某为涉案房屋的长期居住使用人,张某文、周某斌主张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等费用为其交纳,但其能提供的交费凭证的缴费时间均在2018年之后,张某文、周某斌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不持有购房合同等其他房屋相关材料原件。综上,张某文、周某斌主张其与张某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要求张某浩协助过户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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