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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遗嘱将房屋我方,原告不认可,起诉分割,法院依据遗嘱分配

继承
202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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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 被继承人陈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2/3 的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

**原告陈某君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被继承人陈先生与赵某霞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被告陈某旭、被告陈某楠、原告陈某君。赵某霞于 1994 年 12 月 27 日死亡注销户口,陈先生于 2018 年 3 月 22 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陈先生与赵某霞夫妻共同财产,陈先生于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赵某霞农龄。因该房屋购房款全部系原告出资,故要求分得该房屋 2/3 份额。且只要求法院确认份额,不要求实物分割。另原告在陈先生、赵某霞生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要求多分遗产。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原、被告与被继承人陈先生和赵某霞的亲属关系、二被继承人去世时间。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先生名下,应系陈先生个人财产。陈先生购买该房屋时确实使用了赵某霞农龄,该房屋购房款全部系陈先生出资。同意就该房屋只要求法院确认份额,不要求实物分割。

法院查明

陈先生和赵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本案被告陈某楠、被告陈某旭、原告陈某君。赵某霞于 1994 年 12 月 27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先生于 2018 年 3 月 22 日去世。

就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陈先生(乙方)与北京A公司(甲方)于 2003 年 4 月 9 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涉案房屋折算陈先生农龄 33 年、工龄 3 年及赵某霞农龄 32 年。涉案房屋所有权于 2004 年 5 月 27 日登记于陈先生名下。

2015 年 2 月 3 日,陈先生留有代书遗嘱,记载:“遗嘱立遗嘱人:陈先生……2、立遗嘱人去世后,将上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产中属于立遗嘱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及份额(包括但不限于未来增值、孳息、拆迁及任何所得),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由陈某楠、陈某旭二人继承(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陈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某君 继承八分之一份额、被告陈某楠 继承十六分之七份额、被告陈某旭 继承十六分之七份额。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陈先生在赵某霞去世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成为登记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但是涉案房屋系陈先生自北京A公司购买,折抵了陈先生农龄、工龄及赵某霞农龄。该房屋取得及购买具有一定的政策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和一般意义上的房屋交易行为,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陈先生与赵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二被告作为陈先生、赵某霞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均享有继承权。

原告有关多分遗产及二被告有关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

在这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中,涉及到诸多关键法律问题和复杂的事实认定。

首先,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认定是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尽管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先生名下,且陈先生在赵某霞去世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由于购买房屋时折抵了陈先生和赵某霞的农龄,且房屋的取得和购买具有一定政策性,不能简单视为一般商品房交易,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为陈先生与赵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判断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因购房款全部由其出资而应分得房屋 2/3 份额的诉求,法院未予支持。在法律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非仅取决于出资情况,尤其是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内,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在遗嘱方面,陈先生所留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二被告依此遗嘱分别按二分之一比例继承陈先生所有的涉案房屋份额。这体现了遗嘱在遗产继承中的重要作用,只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

对于原告主张的多分遗产,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法院未予支持;同样,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也因证据不足未被采纳。这再次强调了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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