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海波律师
王海波律师
安徽-合肥
合伙人律师

拖欠合同货款诉讼解决

合同纠纷2020-08-19|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份,委托人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签订《亳州中药科技学校(亳州技师学院)校园一卡通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亳州中药科技学校校园一卡通供货、安装、调试等工作由申请人完成;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497410元;合同签订地为亳州市,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支付472539.5元款项,尚欠24870.5元质保金未支付。2018年10月份,被申请人因上述项目需要,增补采购119400元“新食堂一卡通”设备。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按照增补采购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增补货物的交货、安装义务后,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货款,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二、办案经过:

2019年12月20日接受原告的委托,作为该合同纠纷案代理律师。通过整理证据材料发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严格认真组织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增补货物的交货、安装义务后,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货款,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三、案件结果:

2020年3月,双方达成和解,被申请方支付货款,申请方申请撤诉。

四、律师说法: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王海波律师
您可以咨询王海波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