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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拥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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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口
主办律师

广东岸华集团有限公司诉儋州市白马并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其他2010-03-26|人阅读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美民二初字第145

原告广东岸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文塔路商住032-5楼。

法定代表人谢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

法定代表人林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明、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岸华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儋州市白马并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子2007627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9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拥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明和符定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1125,原、被告签订《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开发经营被告的福禾洋潮上带土地发展养殖业,承包年限自i998l 212013¨1日共1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投资近四百万元建成福禾洋高位养虾场。20031018,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竟又将已发包给原告的虾场发包给案外·人马志福。2005726,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达成协议:一、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10万元;二、如被告未全面履行本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无论是未履行哪一款),均属被告违约,则自被告应履行而未履行之次日起该虾场无条件归还原告:被告还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应继续履行《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的义务。三、在原告已足额收到被告按期支付的补偿款项后,原告放弃对该虾场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不再有其他补偿要求。但被告除在签订协议书当天支付原告1万元外,就再没有履行其他约定义务。2007512,被告在《海南日报》刊登了关于终止《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的公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虾场归还给原告承包已经不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9万元补偿和利息(按《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付款而未付款部分自应付款时间之次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款为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其投资近四百万元建成了福禾洋高位养虾场,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在履行《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期间,严重违约。1、原告投资不到位,没有全部开发承包土地:建成的800亩养虾池不符合高位池标准,并且不按期完工。被告发包给原告建设高·位养虾场的福禾洋潮上带土地面积3000亩:可原告实际开发建成的养虾场才800亩,而且竣工日期——直拖到199910月:所建好的S00亩养虾池不符合高位池的标准要求, 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被告所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完全实观,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2、原告连续,停产三年多,拖欠被告巨额承包金, 已严重违约。原告1999年月800亩养虾场建好后,在其中几个池投苗养殖,但仅经营了几个月养虾场就荒废了,到2003101 8日养虾场一直停产了三年多时间。这期间,原告应上缴被告四年的承包金也不支付,构成违约。

三、被告将养虾场发包给马志福承包经营,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完全合法有效。原告连续停止经营养虾场三年多时间,拖欠被告几年承包金, 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因此,被告将养虾场收回并于200310日发包给马志福承包经营,完全合法有效。如果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四、〈补、充协议书》不应履行。1、被告和原告2005726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首先,原告要求给予110万元的经济补偿,但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次,被告作为政府部门,没有经过审计,也没有经过评估,就承诺支付原告110万元补偿款,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原告严重违反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自动放弃养虾场的相关财产权利,养虾场的财产已属被告所有,原告要求经济补偿,必然造成被告的国有经济损失,该请求显然不合法。2、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没有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双方也应继续履行《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主09万元补偿款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1125、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地点及面积为福禾洋潮上带,土地面积约3千亩;承包期限自19981212012121:共15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建成了约800亩虾场。后因被告于20031018又将该虾场承包给他人,原告与被告于2005726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原告退出虾场经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051231前支付人民币290000元、2006630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0061231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007730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全面履行上述约定(无论是未履行哪一款),则从被告应履行而未履行之次日起,该虾场无条件归还原告,被告还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同时,被告应继续履行《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的义务;在原告足额收到被告按期支付的补偿款项后,原告放弃对该虾场的承包经营权,该虾场无条件移交被告,《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被告补偿原告上述的i100000元外,原告不再有其他补偿要求;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本协议书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等。之后,被告仅在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2007512,被告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声称其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告、收据;原、被告提供的《建设高·泣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无论是《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还是《补

充协议书》,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9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利息部分应予纠正,因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利息。被告答辩主要观点有l、其作为政府部门,没有经过审计,也没有经过评估,就承诺支付原告110万元补偿款,完全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继续由原告按《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虾场;3、在履行《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原告有违约行为等,基于上述三个辩称观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民事活动过程中, 民事主体必须承担市场所带来的风险。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是与原告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合同签订过程和内容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再者,《补充协议书》是在无法履行《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之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2003年,被告又将该虾场发包给他人、经营。现登报声明与原告解除《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由原告继续按《建设高位养虾场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虾场,实际难以履行。故被告的辩称观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儋州市白马并镇人民政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岸华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090000元及利息(2007627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1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007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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