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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肖**与陈*生、陈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损害赔偿2010-08-31|人阅读
**、肖**与陈*生、陈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4-15)

**、肖**与陈*生、陈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成年,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经商,住(),系该店铺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女,成年,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经商,住址同上。系上诉李**之妻。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曹人彪,赣州市章贡区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生,男,19431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系受害人陈*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璟,男,19907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新之子。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宝发,江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肖**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陈*新与案外人廖*文、陈*荣、付*等人系未参加过专业上岗培*,在赣州*北水果大市场自由组合从事水果装卸工作的松散队伍,平时在*北大市场承接水果装卸工作中按每车计酬,劳动收入按各人参加的具体工作平均支付。200856日,经营赣州*北水果大市场184号店铺的业主被告李**、肖**因有一车梨要卸车,遂打电话给廖*文要他组织人员过去卸货。当时廖*文等人正在等候另一车福建商家的枇杷卸车,接到两被告电话后,廖*文遂临时决定先把两被告的梨卸完,再去卸枇杷。在帮两被告卸梨过程中,廖*文接到电话,说枇杷已经到货,要他们过去卸货,廖*文遂留下陈*新和傅*继续卸梨。在此过程中,为防止雨水溢出浸湿被告水果包装箱,陈*新爬上车顶拉汽车篷布,因雨天打滑、陈*新工作前饮酒、腿脚不太灵便、攀爬中不*心等原因,从车顶掉到地上,摔伤头部。经被告方及时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颅内水肿,经抢救25天,于2008530日治疗无效死亡。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去医药费29361.03元,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陈*生生有二子二女,均已经成年。陈*新受伤时的经常居住地为赣州市。 一审法院认为,陈*新与两被告之间在人身关系方面,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控制、管理关系,陈*新等只是依约定完成工作即可,在工作过程中并无劳动纪律、上下班时间等管理制度的约束,工作独立性较强,即便原告方存在监督,也是侧重于对劳动成果的验收,而非管理意义上的监督。因此,双方之间系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两被告给付报酬的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陈*新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两被告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在对搬运人选任过程中,选任了陈*新等非专业从事搬运工作的人从事该工作,存在一定过错,其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损失计算具体为:医药费29361.03元,丧葬费9199.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1.49×(20-5)÷4=11218元,死亡赔偿金935.17×12×20=224440.80元,误工费25×1533.33÷24=1597(原告请求125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护理费1533.33÷24×25×2=3194.43元,营养费酌定12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合计284389.2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李**、肖**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陈*生、陈璟因陈*新受伤并死亡的医药费29361.03元、丧葬费9199.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18元、死亡赔偿金2244408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3194.43元、营养费12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79389.24元中的30%,即83816.77元;二、被告李**、肖**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陈*生、陈璟因陈*新受伤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30%,即15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85316.77元,扣除被告方已经先行支付的25000元,余款60316.77元,限被告李**、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5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778元,由原告陈*生、陈璟承担4745元,由被告李**、肖**承担2033元。 上诉人李**、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有一车梨要卸车,电话通知承揽人廖*文来下车,而受害人陈*新是承揽人廖*文请来卸车的。因此,本案应由承揽人廖*文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陈*新在完成工作时因雨天打滑,工作前饮酒,之前腿脚受了伤,攀爬时不*心等原因,从车顶掉到地上,摔伤头部,系自身伤害,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选用受害人陈*新等非专业从事搬运工作人员,存在选任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错误。受害人陈*新系农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均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上诉人已支付的25000元,并非上诉人自愿,而是一审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应当退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陈*生、陈璟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但因多种原因我方没有提出上诉。即使要认定为承揽关系,上诉人在选任搬运工时没有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搬运队伍,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另外,受害人陈*新的腿脚没有问题,如果不是上诉人叫陈*新上车顶去拉汽车蓬布,陈*新就不会从车上摔下来。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对证人李红、陈*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受害人陈*新这几年一直在赣州务工。上诉人对该两份笔录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该笔录询问人和记录人均未签名,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肖**因有一车梨要卸车,遂打电话给案外人廖*文邀集人员过去卸货,案外人廖*文遂邀集受害人陈*新等人一起为上诉人卸货。在卸货过程中,为防止雨水溢出浸湿上诉人水果包装箱,受害人陈*新爬上车顶拉汽车篷布,不*心从车顶掉到地上,摔伤头部,经治疗无效死亡。因此,上诉人与案外人廖*文、受害人陈*新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本案应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定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上诉人作为劳务发包方,应当为完成劳务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受害人陈*新在雨天完成上诉人的劳务,上诉人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且陈*新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即防止雨水溢出浸湿上诉人水果包装箱,而上车顶拉篷布受伤,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受害人陈*新不是其选用,而是由案外人廖*文选用,其该主张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宁都县会同乡陂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肖承良及廖*文的证言,可以认定受害人陈*新受伤时的经常居住地为赣州市,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25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上诉人李**、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田先德 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 ○○九年四月十五日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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