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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损害赔偿2010-09-07|人阅读
陈某与王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号: (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成年,赣州某制衣厂业主,住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宝发、刘根生,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傅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永泉、曾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春古,男,汉族。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陈某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傅某某签订承揽协议,被告陈某将其位于沙石镇楼梯岭赣州某制衣厂厂房的模板工程,按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5元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傅某某施工,傅某某又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3元的方式将模板工程转包给被告肖某某,肖某某又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0.5元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包该工程后,以每天90元工资雇请被告郭昌金做木工帮其装模板,原告王昌桂通过被告郭昌金介绍,于2008年8月19日来到该工地给被告刘某某装模板,2008年8月20日下午三点多钟,原告王某某在该工地作业时,因楼梯模板倒塌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降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2117.45元。同年9月6日,经被告方同意,原告转入赣州市水南卫生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2031.10元。二次住院56天,共花去医疗费24448.55元。原告从水南卫生院出院后,继续到赣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30.40元。2009年3月12日,原告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l、王昌桂因工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六级伤残:2、王某某需行内固定拆除术,手术费用需5000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门诊治疗费ll58.40元,误工费10733.31(1533.33元×7个月)、护理费3730.3元(51.1元×73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73天×l0元/天),营养费ll80元(118天×l0元/天),残疾赔偿金40980元(4098元/年×l0年),后继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l200元,检验费289元,共计65601.0l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由原、被告双方选定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了《关于王昌桂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函》,该《函》称:王昌桂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内固定物未拆除,要待其内固定物拆除后才能进行评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某某向医院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l0000元。2007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职工月平均工资为l53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将赣州某制衣厂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模板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某某承包,傅某某又将该模板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肖某某,肖某某又将该模板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上述被告之间形成一种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接受该模板项目工程后,雇请被告郭昌金、原告王某某帮其做木工,被告刘春生与被告郭昌金、原告王昌桂之间形成了一种雇佣关系。原告王昌桂是通过郭某某介绍与被告刘春生做木工,故原告王昌桂与被告郭昌金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昌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即被告刘春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作为雇工即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将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傅某某承建,其选任有过失,属选任不当,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傅某某、被告肖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刘春生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门诊治疗费ll58.4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院门诊发票、其合理的医疗为ll30.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l0733.31元,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56天,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6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暂可定为23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l533.33元÷30天×236天=12062.20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l0733.31元应予支持;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元×l0元/天=560元、营养费为56天×l0元/天=560元、合理的护理费为56天×40元=2240元,合理的交通费480元。因原告的伤残暂不能评定,待原告拆除内固定进行评残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共计l5703.71元。因被告陈贤堂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l0000元,应当从其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故郭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提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王某某的门诊医疗费1130.40元,误工费10733.31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15703.71元,由被告陈某赔f705utxa6?%计6281.48元;由被告刘春生赔f705ubhl20Q%计9422.23元;二、被告傅某某、肖某某应当对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款9422.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76元,由被告傅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承担864元。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并以个人名义将安装模板的工程发包给傅声亮,法律没有规定这种工程需要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选任不当错误。2、2009年1月12日,被上诉人王昌桂与上诉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上诉人)自愿补偿甲方(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后,甲方不得就本起事故向乙方及乙方的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含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被上诉人在获得上诉人10000元补偿款后,自愿放弃了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即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违背事实。3、一审判决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提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傅某某辩称,1、上诉人陈某将建房模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人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王某某本身不具备模板加固施工技术,在施工中违规操作和冒险作业,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一审未将原审被告傅声亮已支付的医疗费25289.95元和王昌桂的其他损失一并计算,并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返还给傅声亮错误。4、一审判决对王昌桂进行重新鉴定的600元鉴定费未作处理,因王昌桂尚不具备评残条件,故该笔费用应由其承担。

原审被告肖德坊辩称,上诉人的房屋是以晨旺制衣厂的名义建的,且是违规建房。

原审被告刘春生辩称,上诉人是违规建房。

原审被告郭昌金辩称,这件事与我无关,我也是打工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所建房屋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提交了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各一份。被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对该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傅声亮提交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是以晨旺公司的名义建房,厂房面积有500多平方米。上诉人对该照片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能证明事发地点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1、据上诉人陈贤堂提交的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房屋是以上诉人陈贤堂的名义报建的。2、2009年1月12日,被上诉人王昌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建军与上诉人陈贤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上诉人陈贤堂)自愿补偿甲方(被上诉人王昌桂)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2)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10000元后,甲方不得就本起事故向乙方及乙方的公司(赣州晨旺制衣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含提起诉讼或仲裁),乙方就本起事故也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3)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陈贤堂付给被上诉人王昌桂10000元赔偿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贤堂将其厂房的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审被告傅声亮施工,傅声亮承包后,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审被告肖德坊施工,肖德坊承包后,又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审被告刘春生施工。刘春生承接该模板安装工程后,雇请原审被告郭昌金、被上诉人王昌桂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王昌桂在做工时因模板倒塌受伤。因此,上诉人陈贤堂与原审被告傅声亮之间形成部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陈贤堂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审被告傅声亮施工,存在选任不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由其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昌桂与上诉人陈贤堂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上诉人陈贤堂向被上诉人王昌桂支付10000元补偿款后,被上诉人王昌桂不得向上诉人陈贤堂主张任何民事权利。上诉人陈贤堂也即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上诉人陈贤堂向被上诉人王昌桂支付10000元补偿款后,在本案中不再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王昌桂的门诊医疗费1130.40元,误工费10733.31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15703.71元,由原审被告刘春生赔f705umsw0?%计9422.2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昌桂要求上诉人陈贤堂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490元,由原审被告傅声亮、肖德坊、刘春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军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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