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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案例评析

刑事辩护2013-09-09|人阅读

**故意伤害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于菏泽市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山东省菏泽市某某县人民法院。

 【诉辩主张】

  1.山东省菏泽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朱**于2010年8月13日凌晨4时30分许,与本村电工袁**在村东守候盗割电线的人时,误将下班路经此处的本村青年李**认成盗线者,被告人朱**用电工使用的零克棒将李**腹部打伤,造成肝破裂。经法医鉴定,李**伤情构成重伤,伤残九级。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说明、户籍证明,出示了物证。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均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认为其行为是误伤,不是故意伤害。其辩护人除同意指控定性外,还认为,被告人朱**系自首,本案情节较轻。

【事实和证据】

  菏泽市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8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天空村电工袁**发现该村电线杆上的电线被人盗割,便喊来同是电工和村巡逻队员的被告人朱**,并报了警。二人一块沿路寻找,结果在玉米地里发现了盗贼留下的两辆自行车,一个装着两套衣服的牛仔包和一双专门用于爬电线杆的铁鞋。然后袁**就安排朱**先把这些东西放到村头变压器房里,自己则留在玉米地旁通往村子的主公路上守候。这时,袁**突然发现一个人骑着自行车过来了,用手电一照,见那人光着脊梁。他吆喝了两声“谁”,并喊那人停住。但那人没停车,继续往前跑。袁**便拿起一把铁锨和一块砖头去拦,没拦住,那人骑车冲了过去。袁**就在后面追赶,并大声喊前面的朱**拦住他。被告人朱**听到袁**的话,急忙从变压器房里拿出一条零克棒,站在路中央喊那人停住。那人没停,继续骑车朝前走,被告人朱**便用零克棒朝那人身上打了一棒。事后发现那人并不是他们认为的窃贼,而是他们不认识的同村青年李**。李**说,他下夜班回家,见从路边出来一个人拿手电筒照他一下,让他停下,以为是劫道的,也没敢停车就往前跑,结果被打了。事后证明,李**根本没有盗割电线的作案时间,却被打成肝脏破裂,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证实,他下夜班回家经过村口小桥时,有人用手电照他并让他停下,他以为是劫道的,没敢停,继续骑车往前走。在村口配电室那里,又有一个人拿一根棍子站在路中央,用棍子打到他身上。

  2.证人袁**证实,案发当晚他最早发现村里电线被盗割,让朱**把盗贼留下的东西放到村头配电室。他见到那个骑自行车的人过来以后,让他停下。那人没有停,他就在后面追,并喊前面的朱**拦住那人,等他过去,那人已经倒在地上。

  3.物证牛仔包、衣服、零克棒经当事人辨认无误。

  4.县公安分局杨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所接到杨寨镇庵头村盗割电线报案后赶到现场,并沿线追捕,结果未获。当晚发现嫌疑人留在现场的物品有电线、铁鞋、牛仔包、自行车、衣服等。其中两套上衣在摸排辨认中丢失。

  5.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李**伤情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6.证人陈静证实,被害人李**在案发日无盗割电线作案的时间。

  7.证人天空村党支部书记柏启芝证实案发后朱**向他汇报了误伤李**的事实,并要求他向派出所报告,他便打电话报告了派出所。杨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朱**主动到派出所交待问题。

  8.天空综合治理办公室、庵头村委均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系该村治安联防队员。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朱**对追击盗贼,结果误伤李**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

【判案理由】

  菏泽市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解析】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之人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从本案的案情来分析,张某的行为既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也不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那么,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假想防卫呢?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假想防卫。所谓“假想防卫”,是指不法侵害实际上并不存在,行为人仅仅凭借主观臆断推测侵害存在,而造成他人的无辜损害。假想防卫是由于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发生的。在本案中,被害人杨某并非盗窃分子,退一步讲,即使杨某是盗窃分子,在张某对其实施打击行为时,杨某的不法行为已经结束,张某是错误地将杨某误认为是盗窃分子,而非对于杨某的行为的错误认识,不符合假想防卫的构成要件。

  排除了张某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后,由于张某主观上对于被害人杨某有伤害的故意,而其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了杨某的伤害后果,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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