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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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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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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人身伤害案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1-10-24|人阅读

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原告马某诉被告舒卫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人结合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受伤时雇佣关系依然存续

原告200741日到被告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某家俱厂提供劳务,依被告指示从事木料工,受其指挥管理,被告按原告每天完成的工作量计发薪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所提证据2至证据5证实。

原告在200858日晚6时左右加班时不小心被机器碰伤右手大拇指,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称原告在200856日已提出书面辞职,副厂长薛某准批。可事实是当原告提出辞职时,被告因缺雇员便以劳动法规定辞职须提前30日通知为由拒绝了原告,并声称直到原告找到新的雇员或30日期限届满时方可离开,很明显被告在辞职信上的批词是为了应付原告起诉而事后所为。再者,依原告所提证据2考勤卡可知,考勤卡上的签到记录持续至58日晚631分原告右手受伤时才终止,亦即56日原告不得已服从了薛某的拒绝决定而留在某家俱长继续工作,显然直至58日双方雇佣关系依然存续。

二、原告没有主观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858晚上6时左右,原告像往常一样加班,不小心被机器碰伤右手大拇指,经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负赔偿责任。原告右手大拇指受伤后,虽经治疗,但仍留下伤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痛苦和创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自200741日至200858日在某家俱厂工作,被告提供单位住宿,且受伤后仍在郑州市区居住,时间间隔已超过一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可知郑州市圃田乡后屯村应为原告马某的经常居住地。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处理好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显然,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直至200858日,双方之间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又因原告在某家俱厂连续工作超过一年,故某的厂址郑州市圃田乡后屯村是原告马某的经常居住地,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以上拙见请合议庭参考。

注:文中所涉姓氏作者均作变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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