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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梅雄律师
曾梅雄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2-10-11|人阅读

郭先生于2009919日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胡先生驾驶的苏KJ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29线交汇处时相撞,事故造成郭先生车辆受损、人身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先生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胡先生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先生遂对自己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进行了报案,并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垫费维修,花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余元。其后,郭先生遂以机动车辆受损为由,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投保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责任%”为由,仅同意支付给郭先生修车费用的30%,郭先生不同意,于是一纸诉状将该保险公司诉至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笔者受郭先生委托,参加了此次诉讼。

庭审中,原告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对其车辆维修费予以扣除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2000元份额后全部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应该按照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付;

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部分后,予以理赔。

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内容,分析其立法本意,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提供救济,以分散突然降临的天灾人祸。因此,在被保险人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损害时,有权首先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以填补其相关损失,保险人也有义务进行理赔。至于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非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不能要求被保险人首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相反,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为其法定主要权利,而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进行理赔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属采用格式条款签订的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为被告所提供。从该条款的内容分析,如果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免除其赔偿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即被保险人就自己的损失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该条款既不符合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又在客观上助长了道德风险,不但违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更有悖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因认定该条款无效。

最终,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对原告的修车费损失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部分后予以全部赔付,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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