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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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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款项不翼而飞?』袁某涉嫌侵占罪一、二审均获无罪判决

刑事辩护2021-07-16|人阅读

案情回顾

孙某华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状告袁某侵占其财产。

经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袁某从户名为孙某华的银行账户中取款4万元。2013年1月16日,袁某再次从该账户中取款20万元;同日,袁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通户名为“孙某华”的定期储蓄,金额为20万元。同年4月21日,袁某支取了该定期存储账户中的本金及利息200184.72元。2017年3月5日,袁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孙某梅(孙某华与孙某梅系父女关系)借到400万元,约定分期至2020年5月20日前还清。本案被告人袁某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晓胜律师团队的李慧律师、沈学明律师为其辩护人,经二审法院审理终结,被告袁某无罪。

办案经过

本案被告人袁某委托李律师、沈律师为其辩护人,两位辩护律师提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案涉款项实际上系孙某梅所有,并非本案自诉人孙某华所有。

本案真正的适格自诉人并非孙某华,而是其女儿孙某梅,案涉钱款系孙某梅从其前夫处不正当取得,因当时孙某梅与前夫没有离婚,该笔钱款不便于存在孙某梅名下,故存在孙某华名下。事实上,案涉钱款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孙某梅,而本案的诉讼主体也应当为孙某梅而非孙某华

(二)孙某梅与楼某(袁某前夫)及被告人袁某之间签订欠款协议,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化为被告人袁某及楼某、孙某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袁某在出具相关借条后已按约归还,没有拒不归还的故意,事实上本案已经属于民事纠纷。

被告人袁某支取案涉款项后,孙某梅与袁某、楼某达成欠款协议,也即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将袁所支取的款项转化为欠款,孙某华一方已就该事项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不能再次单方面进行重复追溯。

且袁某在出具相关借条后,已经按约归还,并没有拒不归还的故意。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条件,本案不属于侵占罪,属于民事纠纷。

(三)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袁某将案涉款项非法占有,更谈不上拒不返还。

案涉款项取款时多处签字为“孙某华”、“楼某”、“楼某代”,从其他证据中也能看出款项系楼某所占有,楼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与被告人袁某无关,故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袁某将案涉款项非法占有,更遑论拒不返还。

(四)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慎用刑事侦查干预经济纠纷。

本案自诉人诉求拿回本息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得到救济,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即可得到司法救济。提起刑事自诉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自诉人孙某华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控诉,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支持并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无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他人业已合法持有的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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