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陈*故意伤害罪辩护词(一审)

损害赔偿
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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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明(以下简称被告)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 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10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有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指导意见》又规定:故意伤害罪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在被害人主动寻衅挑起事端并遭群殴的情形下,一时情急犯下罪行,案发后及时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与社会危害性以及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同类犯罪中处于中间水平。所以辩护人认为,基准刑确定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为宜。

二、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可作相应的调节

本案中,被告在案发后及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庭予以赔偿;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被告曾有过前科劣迹。根据前述量刑情节,辩护人认为基准刑应作如下调节:

(一)基于被告自首的基准刑调节比例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结合本案,被告在案发的次日主动投案自首,而并非逃避多年或在被侦查机关通缉的情形下投案;也不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的真实情况下投案自首,(通过庭审,我们知道被告有一孪生兄弟,以至于案发当日多位证人都不能分清究竟是谁伤害了被害人)。投案后,被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悔罪的诚恳态度也有目共睹。被告的主动投案,对侦查机关顺利侦破此案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辩护人认为,调节比例为在基准刑的基础上降30%

(二)基于被告的家属积极赔偿的基准刑调节比例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的情形是,被告人及家属家庭情况并不宽裕,可依然在案发后一直积极寻求赔偿的途径。案件到了法院后,其家属已经主动将七十万元的赔偿款交至法院。考虑到被告及其家属家庭经济状况并不好,赔偿能力十分有限的情形,该笔赔偿款在同类犯罪案件中,数额已经很大。但考虑到犯罪性质,辩护人认为:调节比例为在基准刑的基础上降20%

(三)基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基准刑调节比例。

根据《指导意见》对故意伤害罪基准刑调节比例的专门规定,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肯定被害人在案发当日醉酒驾车,刻意滋事,纠集同伙动手率先殴打被告人的胞弟。其违法行为使矛盾激化,从而引发犯罪;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据此,辩护人认为:调节比例为在基准刑的基础上降20%

(四)基于被告有前科劣迹的基准刑调节比例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过前科,本着从严惩处的精神,基准刑的调节比例也不应超过10%

另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同一案件中,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以及以上事实及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如果按一般的刑罚标准,总的基准刑调节比例应为(30%+20%+20%-10%=60%。如果按从严处罚的标准,总的基准刑调节比例应为(20%+10%+10%-10%=30%

三、在基准刑调节比例已确定的前提下宣告刑的确定。

辩护人认为:如按一般的刑罚标准将基准刑的调节比例确定为60%,此时如合议庭行使10%的裁量权,以50%作为基准刑的调节比例,那么如果以辩护人所计算的十三年为基准刑,最终的宣告刑就应该是六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如按从严处罚的原则,以一律就低的标准将基准刑的调节比例确定为30%,那么在基准刑为13年的情况下,最终的宣告刑最高不应超过九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按前面两种标准计算出来的宣告刑虽然均低于法定最低刑,但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因被告有自首这一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所以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综合以上事实及规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的宣告刑应在六年零六个月至九年零六个月之间确定。因被告自首及时,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再加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极大的过错,恳请法院对被告从轻发落。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贺永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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