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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鸣律师
邵鸣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陈某诉上海市公安局等交通事故赔偿案

其他2009-12-19|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39岁,汉族,个体业主,2007年10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思南路建德路路口正常行驶,被被告二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徐某违章驾驶的被告一上海市公安局所有的牌号为沪ED8197的小汽车连人带车撞倒,原告即感觉左足疼痛。当时,双方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认定,被告二的职工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场赔付了原告1000元。但是,第二天(10月6日)原告感觉左脚疼痛难忍,遂至上海市卢湾区香山中医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足第V趾骨折。其后一直治疗,现仍未见好转,不能正常走路。原告本是外地来沪创业人员,经营一间水果店,店面月租金就达人民币一万元,压力非常大。现在因为徐明德的原因,致使行动不便,以致水果店无法正常经营,损失十分惨重。况且,原告还有三个小孩都在读书,生活开支巨大。一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在此期间,原告曾找过徐某要求索赔事宜,但是徐某却罢之不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上海市公安局以及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76.2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误工费:9856.3元(按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计算4个月);营养费:2400元(按40元每天计算两个月);护理费:3600元(按护工每天60元计算两个月);鉴定费:880元。

二、律师代理及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为其写出了起诉状,以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向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出了进行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鉴定结果是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在开庭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和上海市公安局都给予高度关注,由于争议较大,审理一度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辨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愿意赔偿。肇事车辆虽然属于上海市公安局,事发时上海市公安局已经将车辆交给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公司工作人员,此次事故应由被告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由本公司驾驶员驾驶,是公司依据与上海市公安局签署的公安局机关公务车辆管理合同养护管理的上海市公安局车辆,但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应由上海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且发生事故时双方已经调解、应按调解协议执行,原告不能再主张赔偿  律师在开庭时发表了代理意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计算是合法、合理的。医疗费的发生是真实存在的,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花费的费用应得到赔偿。车辆损失费的发生也与本案的事故有关,由于事故造成电瓶不能充电,影响了车辆的正常使用,更换是必然的。误工费的计算也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不能举证本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是最合理的方案。营养费的计算也符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于物价的快速上涨,再加上原告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需要充分营养,以每天40元计算并不算高。护理费的计算,以每天60元计算是参考了瑞金医院的护工费的最低标准,也是合理的。  第二被告提出发生事故时双方已经调解、应按调解协议执行,原告不能再主张赔偿。代理人认为此抗辨不能成立。事故发生时,原告即感觉到左足疼痛,当时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才同意在调解书上签字。此协议的签定应属重大误解。况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人对调解不满意,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被告徐明德提出的发生事故时双方已经调解、应按调解协议不能再主张赔偿的抗辨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原告仍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公司驾驶员发生的道路交通已由公安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确认上海市公安局委托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公司保管涉案车辆,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送修理、委托保管期间,承修人、保管人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修人、保管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的合同约定,也仅约定可纳入保险理赔程序,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采纳,被告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公司就本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依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情及有关标准,分别按900元每月计算为合理,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但有证据表明其在本市工作,因此本院按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原告的请求在合同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修理的为电瓶,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电瓶在事故中损坏,原告在庭审中的解释也不尽合理,对此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费人民币876.20元;  二、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陈某误工费人民币9856.30元;  三、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陈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四、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陈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五、陈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有民币1204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海某集团汽车修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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