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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仲生律师
蒋仲生律师
浙江-金华
主办律师

吴某某诉浙江某建工集团、某市运管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公司法2011-06-10|人阅读
2000年8月,建工集团与某市运管处签订了某市城南客运站综合市场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1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吴某某与建工集团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之后,由吴某某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给某市运管处使用。2009年12月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建工集团、某市运管处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250000元工程款已由杜江领取,且建工集团对此不负有任何责任,因此吴某某要求建工集团支付2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要求某市运管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蒋仲生律师提出,第三人杜江于2003年9月持0003474号收据向萍乡运管处领取了工程款250000元。经查,0003474号收据遗失后,建工集团向某市运管处发函告知其该收据作废。故某市运管处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工集团与吴某某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但是某市运管处在收到建工集团告知收据作废不予支付该收据款项250000元的书函后,仍根据该收据将2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杜江。且建工集团并不认可其付款行为系就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故某市运管处依法应当在欠付建工集团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吴某某承担责任。故而判决撤销原判,由某市运管处支付吴某某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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