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沈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某某,女,1987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孟州市,现住日本国东京都江户川区南葛西6-27-21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书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1,男,1981年9月18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日本国东京都江东区辰巳1-5-612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晓莺,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沈1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书锐、被告沈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晓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婚生子沈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8年8月起每月支付沈某2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沈某218周岁止(其中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实际每月支付抚养费2,800元,故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还需补付8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补付自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分居期间的抚养费113,600元(已扣除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2,800元,计22,4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沈某2。
2018年8月,原、被告于日本国东京家庭法院调解离婚。
2018年12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日本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书中原、被告离婚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关于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等并未予以承认。
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在日本租房居住。
原告为普通工薪阶层,被告在日本有四套投资住宅且在中兴公司日本分社工作,收入颇丰。
原告目前在日本抚养孩子经济十分困难,并且被告自2017年3月与原告分居后,几乎很少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对此费用原告也要求被告予以补付。
为了确定孩子在国内的抚养权并且充分保障孩子正常和必须的成长、学习环境,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沈1辩称,2018年日本法院已作出离婚判决(其中包括财产分割、孩子的抚养权归女方和每月给女方的抚养费),同年11月,被告又把以上材料交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得到裁定和承认。
日本法院已经处理完毕了,被告不同意原告在中国的双重请求。
孩子出生就随被告获得日本永住身份,享受日本人的所有待遇,每月政府补助15,000日元,出生后到16岁为止医疗费全免,从幼稚园到大学学费全免。
现原、被告及孩子三人均在日本工作生活,如果原告认为抚养费过低,完全可以在日本法院再次起诉,不必如此周折。
另被告自分居期间一直持续不间断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5,000日元。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在上海登记结婚,2015年9月11日,双方在日本共同生育一子,名沈某2。
2018年8月,原、被告在日本国东京家庭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为沈某2的抚养人,被告每月支付沈某2抚养费45,000日元,至沈某20周岁止。
沈某2上大学时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负担。
2018年12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日本国东京家庭法院家庭事务第3部就沈1与唐某某离婚一案所作的离婚调解书中双方离婚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2、自2018年8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沈某2抚养费45,000日元。
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自2017年12月起补付沈某2抚养费,补付金额为每月45,000日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固定资产税明细书》,旨在证明被告在日本有四套房屋,每月有租金收入折合人民币17,500元。
被告认为四套房屋系婚前被告母亲以被告名义购买,并未用于出租,无租金收入。
原告提交《孩子每月花费概要》,旨在证明孩子每月开销折合人民币16,000余元。
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
本院对于《固定资产税明细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房屋是否出租以及租金收入情况,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孩子每月花费概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本案中,原、被告经日本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且对婚生子沈某2的抚养权、抚养费的问题进行了约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被告的申请对日本法院离婚调解书的离婚条款进行确认,但未涉及沈某2抚养权等调解内容。
原告作为监护人,在我国境内为沈某2办理相应的户籍手续等过程中可能产生障碍,故有权起诉要求明确沈某2的抚养权。
鉴于原、被告在日本法院离婚调解书中已经就沈某2的抚养权作出约定,且离婚后沈某2也实际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沈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比较适宜。
关于抚养费,原告有权在必要时主张或增加,但因原、被告及沈某2目前均在日本生活,是否需要增加沈某2的抚养费原告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亦难以核查,且原、被告在日本法院离婚调解书中对抚养费也已作出约定并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增加及补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沈某2自2018年8月起随原告唐某某共同生活。
二、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顾名锦
书记员顾名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