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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书锐律师
荀书锐律师
上海-上海
高级合伙人律师

涉及分割多种财产形式的离婚案

离婚2021-04-01|人阅读

周某某与陈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书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

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

2017年1月24日、4月18日,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书锐、被告陈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自行相识,2013年5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

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

之后,双方共同生活。

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

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无夫妻生活,并长期发生争吵。

2014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

判决之后,原、被告仍然未能改善关系。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无夫妻之实,分居已届满二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涉诉。

被告陈1辩称,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姻破裂的过错在于原告,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自2011年1月起,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

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

之后,双方共同生活。

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

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价值观等因素,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

2014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2015年6月15日,原告方至被告处搬东西,原告母亲出具字条一份,内容是:本人于2015年6月15日至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拿回周某某私人物品及饰品,电视机2台,冰箱一台,洗衣机、微波炉、锅碗、床上用品,男式对戒一个到民政局碰面后交与男士。

2016年2月,本院受理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经本院审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未能改善关系,故原告再次涉诉。

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6)沪0114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关于离婚财产处理意见,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具体意见如下:

原告主张,原告名下婚后公积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466.55元(48,126.33元-11,659.78元),被告名下婚后公积金为238,819.75元(住房公积金195,914.16元-91,188.05元+补充公积金254,240.3元-120,146.66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01,176.60元【(238,819.75元-36,466.55元)÷2】;被告名下股票抛售所得价款1,095,996.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50%价款;除被告名下的股票抛售款外,根据统计,被告名下的存款有622,441.59元(被告名下资金在18个月内转移及不合理支出),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50%价款。

对此,被告认可被告名下公积金238,819.75元,原告名下公积金应为37,448.55元,认可股票抛售款金额为1,002,996.29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分割公积金、股票抛售款、存款的主张。

被告认为,1、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1日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于2014年8月底分居,共同生活时间仅11个月,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的公积金为53,120元,公积金系基于单位员工身份享有的,具有个人身份属性,且无法取现,无法分割,故不同意原告分割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2、关于股票抛售款,股票账户虽在被告名下,但实质上是被告父亲陈某2的,陈某2授权被告代为理财,2009年陈某2将60万元资金交给被告代为理财,其中40万元于2010年至2013年陆续进入股市,至2015年5月股票市值477,804.04元,另外20万元投资其他理财及基金并于2015年4月1日赎回,金额为22.77万元,随后转入股市。

2015年下半年股票抛售所得金额831,410.57元。

前述两笔资金除被告挪用消费外汇总95万元,该笔95万元资金系陈某2所有,于2015年10月8日转账给被告的母亲,该节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陈某2的证言、银行电子回单佐证,与本案双方无关。

3、关于双方存款,原告统计的数字很多是重复计算的,被告系月收入1万多元的工薪阶层,婚后的家庭开销由被告负担,并无存款积蓄,按照原告的算法,被告的年收入应在160万元,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工资卡明细,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12月之间,被告的全部收入为64.7万元,这期间家庭消费支出有刷卡记录的达到70.02万元,尚不包括现金支出,仅筹备婚礼及装修婚房花费就达28万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存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公积金金额37,448.55元,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主张委托理财的意见如下:首先,600,000元系动迁补偿款,虽然从陈某2名下转给被告,但不能证明600,000元系陈某2的个人财产;其次,陈某2名下的600,000元转账发生在2009年,而原、被告结婚是2013年,被告结婚当时的股票市值与600,000元之间并无关联性;第三,陈某2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陈某2证言的真实性;第四,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转账950,000元给被告的母亲,证明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委托理财的事实。

被告主张,根据统计,原告名下自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除去合理支出,原告名下存款应有232,227元,其中包款浦发理财50,000元,恶意转账86,537元,大额提现55,09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50%的价款。

另外,被告转账给原告的30,000元,也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的收入不高,原告三年的消费是合理的,浦发理财50,000元就是提现的55,090元,该款于2014年4月19日提现,现已用完,被告转账给原告是夫妻之间的正常行为,被告统计原告不合理支出的标准是2,000元以上,而原告统计被告不合理支出的标准是20,000元以上。

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存款的主张。

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三件苹果数码产品,系被告婚前送给原告的,现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具体是:苹果手机、ipad3、ipadmini2;玉镯一副、LV包一个、COACH包一个、施华洛世奇手表一只、对戒一对、项链、挂件、钻戒一枚,这些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对此,原告认可三件苹果数码产品系被告婚前赠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返还;原告处没有玉镯一副、LV包一个、施华洛世奇手表一只、项链、挂件、钻戒一枚;COACH包一个已丢失;对戒一对有的,原告可以返还被告一枚男式对戒。

针对原告陈述COACH包、对戒的意见,被告表示,原告应给付被告COACH包折价款500元,若对戒不能返还,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2,000元。

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针对原告否认其他物品的意见,被告提供钻戒的购买发票、婚礼照片,证明钻戒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购买,价值33,700元,并于婚礼当日交付给原告。

对此,原告认为,即便被告购买过钻戒,但原告没有看见过,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情况原告记不清了,现原告处没有钻戒。

被告提供信用卡消费记录,证明2013年5月24日购买价值5,735元的对戒,2013年5月25日购买价值4,817元的金饰,2013年5月26日购买价值2,927元的COACH包、价值6,091元的LV包。

对此,原告认为,即便被告购买过这些物品,但不能证明给了原告,原告现没有这些物品。

针对被告主张的施华洛世奇手表一只,原告认为,施华洛世奇手表是被告在欧洲购买的,现值1,200元,但不是买给原告的,原告没有施华洛世奇手表,原告在欧洲购买的浪琴手表在被告手里,原告要求分割浪琴手表。

对此,被告认为,浪琴手表是被告购买的,现在被告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现价值5,000元,不同意原告分割浪琴手表的意见,认可施华洛世奇手表现值1,200元。

原告对浪琴手表价值5,000元无异议。

被告对玉镯一副提供刷卡记录予以证明,证明玉镯于2011年11月19日购买,价值6,360元,于2011年12月给了原告。

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原告尼康D90照相机价值6,000元、索尼摄像机价值4,000元。

对此,被告陈述,这两件物品不在被告处,原告搬过东西后,这两件物品就不见了,这两件物品现值各3,000元,合计6,000元。

对此,原告认为,原告搬东西的时候,被告母亲在场,原告列的清单中没有这两样物品,认可两件物品现值6,000元。

上述原、被告各自主张,基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消费记录等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目的,原、被告各持己见。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予。

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财产处理事宜,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公积金,被告名下的公积金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公积金金额,本院确认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公积金折价款100,685.60元。

2、关于婚后投资理财收益,根据银行对账单,本案所涉60万元系由案外人陈某2转给被告的,在原、被告结婚前,无其他巨额资金进入被告账户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结婚当时,被告名下的股票市值的资金来源于案外人陈某2给付的60万元。

被告主张案外人陈某2给付被告60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理财关系,依据是案外人陈某2的证人证言,然案外人陈某2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案外人陈某2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被告主张委托理财关系,本院难以采信;那么,被告接受60万元是否负有返还的义务呢?被告在接受60万元时已成年,作为父母并无法定义务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赠与被告,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60万元的交付基于赠与关系而发生的,故可以排除赠与关系,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某2基于具有对价关系产生的合同义务而发生的交付,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接受60万元时,案外人陈某2与被告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返还60万元的义务。

股票抛售款中的95万元已转移,余款放在被告名下存款支出部分分析处理。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给付案外人95万元中的60万元系正当的,余款35万元应认定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投资理财所得的收益,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投资收益款175,000元。

3、关于原、被告名下存款支出,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被告处搬东西并准备离婚,由此,本院酌情确定核查原、被告合理开支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对比原、被告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支出情况,根据被告银行卡内支出项目中的生活费、现支、转支、贵金属等项目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存款折价款100,000元。

4、关于物品,被告主张的三件苹果数码产品、玉镯一副,系婚前发生的,被告主张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物品,根据原、被告陈述、照片、物品清单、消费记录、发票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本院推定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成立,即在原告处应有LV包一个价值6,091元、COACH包一个价值1,000元、施华洛世奇手表一只价值1,200元、对戒一对(男式对戒价值2,000元)、项链及挂件(金饰)价值4,817元、钻戒一枚价值33,700元;被告处应有浪琴手表价值5,000元、尼康D90照相机价值3,000元、索尼摄像机价值3,000元。

原告处的物品除男式对戒归被告所有外其余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处的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17,904元。

综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1离婚;

二、原告周某某、被告陈1名下的公积金归原告周某某、被告陈1各自所有;被告陈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公积金折价款人民币100,685.60元;

三、被告陈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投资收益款人民币175,000元;

四、被告陈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五、在原告周某某处的LV包一个、COACH包一个、施华洛世奇手表一只、女式对戒一枚、项链及挂件(金饰)、钻戒一枚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在被告陈1处的浪琴手表、尼康D90照相机、索尼摄像机归被告陈1所有;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1男式对戒一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1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7,904元;

六、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原告负担2,815元,由被告负担785元。

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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