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赵洪珍律师
赵洪珍律师
广东-东莞
主任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案件

债权债务2021-12-15|人阅读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45**号

原告:伍*锋,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公民身份号码:431××××××××××××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龙,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公民身份号码:431××××××××××××012。

原告伍*锋与被告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伍*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被告粟*龙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78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30元(以1787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3日起计算2020年12月23日到付清为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索要借款委托律师的律师费用18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兼老乡,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把本人名下额度38000元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额度40000元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额度30000元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以及额度29000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4张信用卡额度共计137000元。原告向网上贷款平台贷款,贷款到账后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64975元(未含贷款利息)。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指定支付宝账号转账借款35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支付了被告一部分现金。2020年7月23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明确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息2500元,被告于每月27日偿还当月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178766元未归还。原告的4张信用卡目前仍在被告手上,由被告使用。根据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只有一张有效,其中有效一张金额有不对,原告提供的欠款29万元的欠条为之前约定无效的欠条,而其中有效一张金额不对,因为陆续有向原告还款,而且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跟微信交易记录不足为证,不够详细,我转给他的金额远远不止这些,且在收到法院起诉信息的前几天,我都有向原告还款。基于运营的公司倒闭破产,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只要原告提供准确的债务纠纷金额提供有效证据,我会分期把剩余欠款结清,律师费没有发票,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保全费、诉讼费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记载“粟明龙于2019年12月25日向伍*锋借款,共计人民币292000.00元,定于2020年12月25日偿还。……此借款含信用卡、网贷、到期换不上,利息由粟*龙承担”。

2020年7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息25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被告每月27日偿还当月利息,到期后应一次性偿还本金;若被告不按时还款,则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250000元。原告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账确认被告还欠24万9千多元,被告自行确认还欠25万元,并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借款条》作废了。

原告主张其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292000元,其中被告刷原告的信用卡共计137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及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剩余借款,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其中发生于2020年7月23日之后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10月5日、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转账2500元、1817元、1111元、2023元、1379元。

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中有10万元约定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又陆续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则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有按每月2500元支付其中金额为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9年12月支付至2020年7月左右。

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178766元,被告则称还欠大概十几万,具体金额记不清楚。

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律师费18000元、担保费1000元,并提交法律服务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确认书》、《借款条》(打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8766元,有《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确认书》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以17876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律师费18000元、担保费1000元,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确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粟*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伍*锋归还借款178766元及利息(以17876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粟*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伍*锋支付律师费18000元及担保费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81.97元(受理费2161.97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粟*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甲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懿

书记员  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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