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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洪珍律师
赵洪珍律师
广东-东莞
主任律师

成功上诉反败为胜民间借贷纠纷

债权债务2021-12-20|人阅读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英,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4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珍,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安,男,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475。

上诉人杨*英因与被上诉人谢*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谢*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按银行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此,计至起诉时为27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安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844元,由杨*英负担。

杨*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谢*安偿还杨美英借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按银行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此,计至起诉时为272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谢*安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杨*英借款给谢*安,是先借款,后补借条。由于双方是认识多年的朋友,故在借款的时候,并没有出具借条。一年后,由于谢*安没有按口头约定的时间还款,杨*英要求谢*安补借条。借条是谢*安亲笔书写的,杨*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虽然杨*英提供的借条与转账记录不相符,但是转账记录显示杨*英将15万元转给案外人朱*永,谢*安提供了朱*永的账户给杨*英并指定朱*永为收款人。谢*安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导致法院无法查明事实。三、借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3日,借款转账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虽然二者不相符,但是由于借条是借款后补的,这符合常理,不能以此否定借条的效力。四、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朱*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上诉人,以此来确认杨*英的借款情况及谢*安与朱铁永的关系,从而认定杨*英与谢*安之间借款的事实。

谢*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证人朱*永出庭作证,称谢*安当时因为在银行工作,谢*安称不方便开账户用于炒基金和股票,故要求朱*永开设了一个朱*永的银行账户给谢全安用。在原审法院作出的另案原告徐*城诉被告谢*安、朱*永的(2019)粤1973民初*号民事判决中,亦认定了谢*安用朱*永的账户收受借款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杨*英二审中撤回了追加朱*永为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杨*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杨*英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杨*英主张出借给谢*安本人150000元,有谢*安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其次,杨*英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东莞谢岗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2月1日,杨*英向朱*永转账100000元,2月2日转账50000元。杨*英主张朱*永是谢*安指定的收款人。二审期间,朱*永也出庭作证,确认其账户是借给了谢*安使用。原审法院作出的另案原告徐*城诉被告谢*安、朱*永的(2019)粤197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中亦认定了谢*安指定朱*永的银行账户为收受借款的账户的事实。另外,谢*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以上证据,本院对杨*英关于谢*安指定朱*永的账户为收款账户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杨*英主张的借款150000元有《借款条》为证,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对《借款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杨*英诉请谢*安支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借款条》约定的利息为银行月利率的4倍,还款期限为2019年8月3日,故谢*安应向*英支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谢*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英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谢*安负担。二审案件受*费3844元(杨*英已预交),由谢*安负担,谢*安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由其迳付杨*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刚

审判员  陈*苑

审判员  黄*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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