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你所述来看,用工单位培训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如你离职从法律上来说不必按该协议履行。理由如下: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这种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的技术培训,该劳动者承诺就培训所获得或保持的专业技能为用人单位服务,并约定服务期的协议,我们将其称为服务期协议。这种服务期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按照我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这部分培训费用的使用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能够约定服务期的,必须是用人单位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即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的数额较大的专项培训费用,这种培训费用用于对特定劳动者进行定向专业培训。
2.对劳动者进行的是“专项技术培训”
所谓专业技术,包括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如从国外引进一条生产线、一个项目,必须有能够操作的人,为此,把劳动者送到国外去培训,回国后从事此工作,此培训就是专项技术培训。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基础的职业培训,即按照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的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旨在提高劳动者在职劳动素质和能力的教育和训练活动,不可以约定服务期。比如,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这是劳动者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不是我们前面所说的专项技术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