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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院之后去做伤残鉴定 肇事方本人没空去现场 可以家属到现在看吗?是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有疑问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需要要求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鉴定的介绍信,按介绍信上写明的鉴定机构去鉴定,这种方式便捷和有效,对方即使有异议也没有用。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伤残鉴定机构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委托。
丽水车祸律师费要多少
交通事故律师费用收取标准:交通事故律师费按赔偿款的比例收费。收费比例一般是10%-15%,赔偿金额较大的案件收费比例是6%-10%。具体收取的费用应该与律师沟通,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具体的收取费用的多少。法律依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你好 在外地出车祸 现在我想起诉他
你好 i请问下具体情况如何的
你好我的车在不是营运的时候出的车祸能理赔吗
你好,车祸情况及事故认定等需要了解。
陈德文律师 陈德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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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下山路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怎么认定
需要看具体的情况来认定处理沟通过的
交通肇事后如果逃逸会被怎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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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转电动汽车和左转汽车是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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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成功代理吴中区某个体户合同纠纷胜诉例
根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的指令,分22批交付了总计价值494006.3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344006.3元未支付。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去世,被告公司经历继承、股权出售等变动,被告公司新老板顾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胜诉关键点::1.代理律师通过收集充分的证据,包括两任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实名认证情况,手工账本(手写订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逐笔核对22笔货款的微信下单时间、货物明细、订单交给戴某核对时间,部分订单提供物流凭证,形成完整且连贯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2.代理律师成功证明戴某作为被告苏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说服法院采信戴某个人并未对外承接业务,其向原告采购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X公司承担。3.代理律师反驳了被告关于戴某同时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代表其他公司履职的抗辩,指出原告与戴某的交易均以被告苏X公司名义进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货款,自始至终都未出现其他公司名义,这些行为均表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无关。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律新团队评析由于本案原告系从事批发业务的小个体户,并不是正规的大型企业,没有完善的销售流程和书面存证习惯。整个交易中,基本都是通过被告公司原法人戴某微信沟通,原始证据较为粗糙。而被告方以变更老板为由,对原告的交易、证据都进行了高标准的三性质证,提出了较多质疑。原告律师团队通过详尽的证据搜集和法律分析,成功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并有效地反驳了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判决充分考虑到中小企业(个体户)在日常交易中的经营习惯,根据在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了交易事实。本案的胜诉不仅为原告的经营部追回了合法应得的货款及利息,也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正义,展现了法律对诚信经营的保护和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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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律师
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
于保证期间、利息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2023年12月23日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某对于借款及其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则辩称,借款已经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韩某向被告刘某出借资金律师说法202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但是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法律认可诉讼或仲裁,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相互协商的过程中耽误较多时间,等在债务人实在不履行债务时才会选择向法院起诉,往往会错过了保证期限。诉讼时效的期限往往长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能因为疏忽误认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一回事,导致保证人无法承当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法条链接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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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信措施不属实,证券公司违反尽调义务,报告严重失实须赔偿
支付租金的主要来源为其向某石油公司供货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以该应收账款向租赁公司提供了权利质押。后租赁公司将其享有的对B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及担保权益整体转让给某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方式融资,向租赁公司支付转让款。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针对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载明,B公司供销关系稳定,上下游均为大型国企,实力强劲,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真实,现金流持续、稳定等内容。该资产支持证券的某投资人认购400万元及收益损失。本案中管理人没有进行基础性尽职调查工作,严重违反了尽职调查义务,法院判令管理人不仅承担投资者的全部本金损失,还要承担收益损失。认真、全面尽职调查是金融理财类产品管理人的重要义务,调查的程度应当达到使管理人有合理理由确信投资文件、宣传资料等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如果管理人的尽职调查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可能导致产品出现完全无法兑付的风险,此时,管理人应当因违约行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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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笔借款情境下录音作为配偶方 事后追认夫妻共债是否应予以认定?
融一站式服务的公司负责人,在得知林某青出售名下房产后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某青提出借款要求。先后向林某青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就利息及借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债务到期后,张某生仅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仍欠本金1642993.2元及其利息未支付。陈某花与张某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张某生、陈某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某青要求陈某花共同承担债务。林某青在向张某生催讨欠款过程中两次致电陈某花,在陈某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通话内容予以录音。根据录音内容显示,陈某花在第一次录音中表明:“我现在要是能借到钱,我就借钱还给你”“我就是想办法尽快卖房子”“我今年确实因为这件事情,这日子过不下去了,然后呢我就不能去放弃,仍要去解决这个问题,这个是肯定的。”在第二次录音中表示:“我知道,没有错呀,我要跟他一起承担”“我现在这套房子在卖,但是卖出去才有现金”“但是要有钱,这么多钱我们也没有,我们要去赚钱”“你觉得上千万元的房子好卖吗?不好卖。”张某生与陈某花于2012年3月离婚,于2016年8月复婚。2012年4月,某巷3004室房产办理产权登记至陈某花名下。【裁判观点】林某青与张某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张某生应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在张某生与陈某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某花与林某青的两段通话录音中,陈某花在林某青提到涉案两笔借款后表示知晓降息一事,明显对张某生与林某青的涉案两笔借款知情,并一再向林某青表示愿意还钱,“在卖房子”“要一起承担”,结合涉案借款的还款有部分来自陈某花账户的事实,应认定陈某花对涉案借款具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应为张某生、陈某花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花应对张某生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裁判结果】一.张某生、陈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林某青偿还借款本金1460367.98元,2020年11月、12月利息29555.2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146036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张某生、陈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林某青返还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林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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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承诺帮还债是债务加入 或债务转移还是债务保证?
账支付陆某杰50万元。2017年7月29日,陆某军(陆某杰之父)向任某云出具《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载明“帮陆某杰还欠任某云45万元,两年内还清,以后与陆某杰有关的所有事务概与家长无关,否则将按法律程序办事”。2018年11月21日,陆某杰向任某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陆某杰借到任某云50万元,此款项已由任某云于2015年6月5日汇给陆某杰本人”。除讼争50万元借款外,陆某杰还有欠任某云其他债务的款项。任某云确认陆某军已经为陆某杰偿还了25万元及其他债务,根据《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其帮陆某杰偿还45万元的承诺,其还需就讼争陆某杰5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20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陆某杰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由陆某军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陆某杰、陆某辩称,《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中的“帮”还债是“替”还债的意思,即陆某军承诺承担陆某杰债务之后,陆某杰对债务免责,并非共同还款责任。【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关系成立有《借条》、转账记录等优势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对于陆某军的责任问题,《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体现陆某军为陆某杰欠任某云的债务45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而任某云未在保证期间要求陆某军承担保证责任,陆某军也已免除保证责任。对任某云要求陆某军对部分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陆某杰、陆某军关于陆某杰因此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虽然没有证据表明陆某军向任某云出具《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有和陆某杰事先进行约定,但符合“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务加入构成要件,任某云可以请求陆某军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即任某云可以要求陆某军偿还,亦可以要求陆某杰偿还,也可以要求陆某杰与陆某军共同偿还。现任某云要求陆某军对讼争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依法予以改判。【裁判结果】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陆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陆某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陆某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任某云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陆某杰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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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将定期存款出借后利息损失 如何承担?
月,焦某东以其月底冲业绩为由向焦某红借款72万元,焦某红于2021年4月26日使用手机银行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原银行、珠江村镇银行向焦某东转账50万元、6万元、16万元,三笔共计72万元,焦某东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焦某红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万元),借期壹个月,于2021年5月26日归还。借款人:焦某东到期未归还贷款焦某红可将房产证自行处理。借款日期2021年4月26日。”因焦某红的现金在银行存为定期,未到期支取有利息损失,经焦某红、焦某东二人商议,焦某东同意补偿给焦某红利息损失83160元,又提前计算了借款本金72万元一个月利息10800元,故在同日又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焦某红人民币玖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93960元),借期壹个月,于2021年5月26日归还。借款人:焦某东借款日期2021年4月26日。”后经焦某红催要,焦某东于2021年5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偿还焦某红借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并且要求支付二人协商的利息损失补偿款93960元。被告焦某东对此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庞某霞认为此借款属于焦某东个人借款,尽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的93960元补偿款系利息,但一个月可获得近10万元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焦某红在中国建设银行于2020年10月19日存入50万元整,存期三年,年利率为3.85%,于2021年4月26日取出,存款日期为189天。焦某红在珠江村镇银行于2020年10月2日存入6万元整,于2021年4月26日取出,存款日期为206天,于2021年3月4日存入6万元整,于2021年4月26日取出,存款日期为53天。焦某红定期存款按实际存款天数计算利息总和为11642元。另,焦某东、庞某霞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于2021年7月在安阳市某法院调解离婚。【裁判观点】焦某东以工作需要为由向焦某红借款72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93960元的借据组成是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将72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分提前计算了一个月利息为10800元,该10800元与焦某红主张的借款利息重复,故对该10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83160元,系焦某红因出借案涉借款而提前支取了其定期存款,双方协商由焦某东自愿向焦某红补偿因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以下简称利息损失)。但从借款日开始借款的利息与利息损失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只支持其利息损失为从定期存款日至本案借款出借日之前部分为10642元(焦某红在借款日之前应得的定期存款利息11642元-实际因提前支取存款所得的利息1000元)。关于72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超过了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故本院按照LPR的四倍支持案涉借款利息。焦某东于2021年5月30日偿还焦某红1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扣除。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该10万元之日的利息为10472元,剩余89528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2021年5月30日之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30472元。本案借款事实虽发生于被告焦某东、庞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焦某红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裁判结果】一.焦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某红借款本金630472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304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焦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某红10642元;三.驳回焦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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