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医疗事故律师

泸州在线律师推荐更多律师
泸州律师-黄琴律师
服务 5460人好评 24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综合
口碑良好 经验丰富
泸州律师-陈苓律师
服务 1人好评 0
擅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继承
优质解答律师
泸州律师-李厚明律师
服务 1042人好评 17
擅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案件,房产纠纷,交通事故
口碑良好
泸州医疗事故咨询更多咨询
最新解答
最新问答
未成年人在美容院综合店工作,辞职后老板不付工资
未成年人在美容院综合店工作,辞职后老板不付工资
人看过
穿两套衣服也有效果。我还没有穿两套,但我觉得不合适。我可以要求内容沙龙全额退款吗?
在美容院买的美容经理说这是为了塑身。穿两套衣服也有效果。我还没有穿两套,但我觉得不合适。我可以要求内容沙龙全额退款吗?
人看过
请问我在美容院付钱做项目,能退款吗?只发生了三天
你好!请问我在美容院付钱做项目,现在不想做,能退款吗?只发生了三天,还没做过
人看过
误诊病人在医院应该如何处理?
误诊病人在医院应该如何处理?
人看过
在诊所打针后针眼溃烂是医疗事故吗?
你好,在诊所打针后针眼溃烂是医疗事故吗?
人看过
医院误诊导致流产怎么办
医院误诊导致流产怎么办
人看过
为您推荐泸州医疗事故律师
泸州律师-张定凯律师
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房产纠纷,继承,劳动纠纷,建筑工程
泸州律师-袁元律师
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继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公司企业
泸州律师-陈苓律师
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继承
泸州律师案例与文集
律师案例
律师文集
夫妻一方转给他人财产配偶不知情能否要回
、房屋费用65895.88元,家具购置费10600元,购房预付款64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能依我的申请调取赵某崎银行账户,赵某崎与其父亲、妹妹之间账目往来频繁,在各方银行流水未查明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实际交易金额。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有程序瑕疵,赵某崎一方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提出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汇总对账明细一份,但是法院始终告知我未收到此份材料,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收到,且一审亦未依照法定程序给予足够的质证机会。3.我是在与赵某崎的离婚官司中发现赵某崎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买房的行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赵某崎购房资金来源,且认定赵某林投入购房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赵某荣借钱给赵某崎买房,证据不足。5.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李某风投入买房77万元,我只认可李某风与赵某崎之间32万元的金钱往来,且前述钱款不能证明用于投资买房。6.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相关物业费、供暖费、家具费为赵某林支付,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辩称赵某崎、赵某林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查明张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崎、赵某林返还共同财产2329639元,物业供暖契税、房屋费用65895.88元,家具购置费10600元,购房预付款6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崎、赵某林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鹏与赵某崎系夫妻关系,赵某崎与赵某林系姐妹关系。2016年10月28日,赵某林向赵某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某崎代为办理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手续。2016年11月4日,赵某林与北京R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赵某林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2016年11月4日,赵某崎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向北京R公司支付2330803.82元;2017年6月17日,赵某崎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为一号房屋交纳物业费、供暖费4410.78元,产权办理费用61485元;赵某崎定制家具支出10600元。赵某崎、赵某林称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来源如下:1.赵某林应收账款355000元,张某鹏认为单凭现有银行明细不能证明赵某崎与赵某荣的交易全貌。张某鹏称李某风系赵某崎出轨对象,其仅认可2016年11月4日李某风向赵某崎转账320000元系用于购房。庭审中,张某鹏提交录音一份证明赵某崎曾称赵某林名下的房屋为李某风借赵某林名义购买,赵某林并不是真实的购房人,并未出资;赵某崎、赵某林对录音不予认可。根据赵某崎银行明细可见,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4日,李某风向赵某崎名下银行账户共转入1190000元。经与李某风核实称自2016年1月其转入赵某崎账户内的款项均系用于购买赵某林名下房屋,之前转入款项什么性质需再核实。2016年10月11日,赵某崎名下银行账户向F公司支付645000元。赵某崎称该款项系代其父赵某荣支付购房款,与赵某林无关,且因赵某荣未购买房屋,F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将款项退还给赵某荣,后赵某荣已将相关款项返还,并提交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张某鹏称赵某崎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有给家人转款的情况,大量婚内财产转移,赵某崎所述赵某荣已将购房款退至赵某崎账户,提供的仅为赵某荣与赵某崎2017年1月至7月的流水,赵某荣与赵某崎所有的交易应调取全部流水,仅片段流水提供证据不够完整,无法反应双方真实资金流向,且转账钱款用途并未标明,不能仅凭有转账凭证记录就能够证明这笔款项系用于买房退款。另查,赵某崎诉张某鹏离婚纠纷一案正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张某鹏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应以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为前提。张某鹏称赵某崎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赵某林名下房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系赵某崎将款项赠与赵某林,但赵某崎名下账号款项来源较多,且张某鹏亦称房屋虽登记在赵某林名下,但实为李某风借名买房,赵某林并未出资购房。赵某崎与赵某林间并不存在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张某鹏主张赵某林与赵某崎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鹏关于赵某崎与赵某林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仅凭在案的银行流水证据难以证明赵某崎与赵某林之间存在无偿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张某鹏作为主张赠与事实存在的一方,并未举证证明赵某崎与赵某林之间的金钱往来是基于赠与,而赵某林方则对于账目往来作出了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张某鹏应承担举证不利之责任。此外,关于案涉房屋的性质,张某鹏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称为案外人李某风借名买房,而赵某林实际并未出资购房。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情况,未予认定张某鹏的相关诉讼请求和主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泸州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人看过
靳双权律师
父母购房时子女有出资能否获得房屋所有权
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款;2.王某文与王某亮、李某达成借名买房协议;3.王某文通过公证书形式处理涉案房屋未经周某同意,该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辩称王某文辩称,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王某丛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法院查明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为周某与王某文的共同财产;2.王某文、王某丛协助周某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周某名下;3.诉讼费由王某文、王某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王某亮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即王某文、王某丛。周某与王某文系夫妻关系。王某亮于2017年8月7日去世,李某于2019年11月23日去世。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名下。周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于1996年5月以李某名义购买,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为此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王某文于1996年5月以其母亲李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我们仍在居住,以后产权归王某文所有,特此说明。”落款处有王某亮、李某签名,落款时间为1996年5月30日。周某主张上述“说明”为李某书写并签字,王某亮在落款处签字。王某文对此表示认可。王某丛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2017年在公证处办理王某亮遗产公证时李某、王某文均表示没有关于涉案房屋的任何遗嘱及字据。2003年8月27日,单位(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海淀区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立契价17177元。周某提交了1996年5月24日的房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证明该房屋房款共计18461.47元,由王某文以周某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对此王某文表示认可,王某丛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房款系王某文、周某支出。经询问,周某、王某文、王某丛均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王某亮、李某的工龄折算房款。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9月30日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权利人为李某。《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李某、王某文、王某丛因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亮的遗产,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查明涉案房屋为王某亮与李某夫妻共同所有,现李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亮的上述房产份额,王某丛、王某文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王某亮的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王某文、王某丛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王某文表示其放弃继承权系因李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放在李某名下,且王某文表示其认为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以后再过户给其,也很方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某主张购房时王某文使用其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购房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王某丛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王某文使用其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其交纳的款项并不构成对房屋的共有份额。2017年的《公证书》系李某、王某文、王某丛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周某、王某文存在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但在公证时李某、王某文、王某丛已经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王某亮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王某文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某亮的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李某名下,周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王某文的共同财产并要求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王某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购房款为其出资交纳,且涉案房屋使用了王某亮与李某的工龄优惠折算房款,因此不能证明房屋是由二人出资购买。即使王某亮、李某与王某文对涉案房屋曾有所约定,但在2017年办理继承公证时王某文认可涉案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表示自愿放弃王某亮关于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同意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应当视为与李某变更了原有约定。周某、王某文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周某主张王某文无权处分依据不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泸州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人看过
靳双权律师
子女口头主张父母购买房屋由其出资其他子女能继承吗
王某杰、王某君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我与父亲王某年之间属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我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一号房屋属于王某年的遗产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即使一号房屋属于王某年的遗产,因该房屋购房款均由我支付,我最少应分得83.2%的房产份额;且王某春夫妇主要承担了扶养王某年夫妇的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也应对我多分,对其他几位继承人不分或少分,一审判决五位继承人等额均分一号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王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春的上诉意见。王某春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认可其所称我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王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英的意见。王某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英的意见。牛某、王某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英的意见。王某春主张的借名买房是第一次提出,之前没有说过。法院查明牛某、王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继承王某年名下一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年与赵某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长子王某英、次子王某田、长女王某杰、次女王某君、三女王某春。赵某凤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王某年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赵某凤去世后,王某年未再婚。赵某凤、王某年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牛某与王某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亮。王某田于2018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诉讼中,王某春提交打印遗嘱一份,其上载明:我与老伴赵某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中包括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以我的工龄置换购买所得,房屋面积,产权证。老伴赵某凤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老伴死亡后,对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现我年事已高,望我百年后,五名子女不要因该房屋发生不必要纠纷,故立此遗嘱。在我百年后,我对该房屋所有的部分全部由我女儿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代笔人处有“王某年”签字字样,王某春陈述,上述遗嘱系由其打印,王某年系文盲,不识字,遗嘱上王某年的签字系由保姆代签,上述遗嘱由王某年的妹妹宣读。牛某、王某亮、王某英、王某杰及王某君均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并表示立遗嘱时不在场。另查,1999年9月1日,王某年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某年从单位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于2000年2月16日登记在王某年名下,房屋为标准价出售住宅。一号房屋属央产房,可以继承,不能上市交易,单位有6%产权。关于一号房屋,王某春表示购房时折算了王某年的工龄,购房款系由其交纳。牛某、王某亮、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对于一号房屋购房款由王某春支付一事均不认可。另王某春主张,一号房屋系其借王某年的名义购买,其与王某年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对此王某春未举证证明。牛某、王某亮、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对于借名买房一事不认可。再查,2005年11月5日,王某田与王某春签订房屋协议,其上载明:丰台区一号三居室一套住房是王某春1995年购买,钱款全部由王某春所付,长期以来由父母所居住,等到父母百年后,此房屋产权、居住权永远属于王某春所有。现王某春所居住的丰台区二号二居室一套住房(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属王某田所购买,钱款全部由王某田所付,现暂时由王某春居住。待父母百年以后搬出再返还王某田。此产权、居住权永远属王某田所有。此协议各持一份。该协议落款签字人处有王某田、王某春签字,并按手印,证明人处有王某英、王某君签字,王某英签字日期为2005年12月25日,王某君签字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2012年5月1日,王某英与王某春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关于我父母(王某年、赵某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因我母亲赵某凤去世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我与--达成赠与协议,如将来继承分割该房屋,我将把我可以分到的份额无偿赠与--。该赠与协议落款赠与人处有王某英签字并按手印,受赠人处有王某春签字。2013年5月13日,王某英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本人王某英,我妹妹--于1995年8月以我们父亲王某年名义出资购买其单位福利住房一套,交房后此房屋一直由父亲王某年用于居住。上述房屋虽是父亲王某年名义购买但实则是妹妹王某春单位的福利购房,现本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亦做如下保证:上述房产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妹妹王某春享有!2012年2月1日,王某杰与王某春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关于我父母(王某年、赵某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因我母亲赵某凤去世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我与--达成赠与协议,如将来继承分割该房屋,我将把我可以分到的份额无偿赠与--。该赠与协议落款赠与人处有王某杰签字并按手印,受赠人处有王某春签字。2013年5月14日,王某杰出具证明,我妹妹--于1995年8月以我们父亲王某年名义出资购买其单位福利住房一套,交房后此房屋一直由父亲王某年用于居住。上述房屋虽是父亲王某年名义购买但实则是妹妹王某春单位的福利购房,现本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亦做如下保证:上述房产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妹妹王某春享有!2013年5月14日,王某君出具证明,约定:本人王某君我妹妹--于1995年8月以我们父亲王某年名义出资购买其单位福利住房一套,交房后此房屋一直由父亲王某年用于居住。上述房屋虽是父亲王某年名义购买但实则是妹妹王某春单位的福利购房,现本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亦做如下保证:上述房产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妹妹王某春享有!庭审中,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均表示,要求撤销对王某春的赠与。另王某春与林某鹏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中,王某春、林某鹏向法院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并协助过户。后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春、林某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本案中,一号房屋系以王某年名义购买,并登记于王某年名下,因此王某年应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另一号房屋系在王某年与赵某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王某春辩称其系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一节,王某春、林某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另行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王某春、林某鹏所有。后该案判决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于王某春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赵某凤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均分。王某年、王某英、王某田、王某杰、王某君、王某春作为赵某凤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赵某凤的遗产。关于王某年是否留有遗嘱问题,王某春提交打印遗嘱一份,庭审中,王某春认可该遗嘱系由其自行打印,遗嘱落款处“王某年”签字亦非王某年本人所签,故该份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无效,因此王某年遗产部分,亦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均分。王某英、王某田、王某杰、王某君、王某春作为王某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王某年的遗产。关于王某田继承赵某凤、王某年遗产份额部分,王某田与王某春签订房屋协议时,王某年、赵某凤仍在世,该协议约定一号房屋归王某春所有,该约定并未经王某年、赵某凤同意以及事后追认。且在王某年、赵某凤死亡后,亦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故王某春无法通过该协议获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因王某春通过该协议获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这一条件无法成就,而双方关于王某春名下二号房屋归王某田的约定,以双方关于一号房屋的约定为交易条件,故关于王某春名下二号房屋归王某田的约定亦无法成就,王某田、王某春在房屋协议中的约定均不成立。因此牛某、王某亮作为王某田的继承人,亦可通过转继承,享有一号房屋的相应份额。另关于二号房屋王某田出资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继承赵某凤、王某田遗产份额部分,虽王某英、王某杰曾与王某春签订赠与协议,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曾向王某春出具证明,确认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王某春,但在诉讼中,三人均表示要求撤销上述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签订上述赠与协议以及出具证明后,一号房屋并未转移登记至王某春名下,故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有权要求撤销赠与。撤销赠与后,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仍有权继承赵某凤、王某年的遗产。诉讼中,各方无法就一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亦不同意竞价,且鉴于一号房屋系央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故法院将根据牛某、王某亮、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及王某春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依法确定各方对一号房屋享有的相应份额。另关于王某春辩称要求多分一节,就此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王某春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春辩称系其出资购买一号房屋一节,一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年名下,王某年为一号房屋的所有人,且购房收据所载明的交款人亦为王某年,王某春辩称其出资的证据仅为王某英、王某田、王某杰、王某君分别通过签订房屋协议、赠与协议、出具证明等方式确认王某春出资情况,而上述人员的证明仅为间接证据,无法仅凭上述人员的证明即认定王某春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故对于王某春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需指出的是,一号房屋系房改房,属标准价出售住宅,单位占6%的产权,本案继承纠纷不影响单位对一号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之后王某春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王某年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经质证,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称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居委会无法证明双方是否每天都居住在一起,共同居住时间长不能证明王某春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老人有退休金,瘫痪在床不能自理时是自己聘请保姆照顾,其他子女也都进行了护理,最后老人去养老院也是老人自己支付费用。牛某、王某亮称,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他意见同意王某英的质证意见,老人最后两年一直在牛某开办的养老院里。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标准价出售住宅)由牛某、王某亮、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君、王某春按份共有(其中牛某、王某亮占百分之二十份额、王某英占百分之二十份额、王某杰占百分之二十份额、王某君占百分之二十份额、王某春占百分之二十份额)。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一号房屋所做处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一号房屋以王某年名义购买并登记在王某年名下,因该房屋购买于王某年与赵某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春上诉主张其与王某年之间为借名买房关系,其对一号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但依据现查明的事实,王某春、林某鹏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五被上诉人,主张与王某年系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一号房屋归其所有,该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年,并对王某春主张享有房屋实际权利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王某春并未提交新证据,仍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实际权利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号房屋应作为王某年与赵某凤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王某春上诉称一号房屋购房款由其支付一节,因购房享受了王某年的工龄优惠,且购房收据上亦显示以王某年名义支付购房款等各项费用,牛某、王某亮、王某英等对购房款由王某春支付亦不予认可。鉴于该款项的认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各方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年与赵某凤生前均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故一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各方未对一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同意竞价,且该房屋系央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各方应继承份额予以确定亦属适当,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各方应继承的份额一节,现王某春上诉主张其与丈夫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王某春应多分遗产。对此法院认为,王某春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佐证老人生前与其共同居住,但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其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其据此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的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泸州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人看过
靳双权律师
离了婚,就不用还债了?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三人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原告因家庭需要向第三人数次讨要借款无果,无奈在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李某偿还借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未按调解书履行。被告孙某与第三人李某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月23日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财产分割、无存款和债务。原告认为,李某所借款项属于李某与孙某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孙某对李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第三人李某所负原告债务,是否是其与被告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发生在李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在此期间购买二套房产、三辆轿车,在被告无业、第三人收入不高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未使用王某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王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虽然否认借款用于购房买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还查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未对丰田轿车进行分割,显示无存款和债务,而此时李某对王某的债务已经产生,故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且双方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对第三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李某所负债务为与被告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泸州律师-袁伟民律师袁伟民律师
人看过
袁伟民律师
律师事务所服务范围
泸州律师-王科律师王科律师
人看过
王科律师
民事纠纷的原告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数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申请理由。2、被申请人的明确地址或住所地,以及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等财产线索。3、有效的担保手续。采用现金担保的,应当提供与请求范围价值相当的现金。采用实物担保的,应当提供与请求范围价值相当的动产或不动产。担保人应提交用作担保的实物的购买发票、产权证等证明该实物所有权的材料。在担保期间,用作担保的实物仍可由担保人继续使用,但担保人必须书面向人民法院保证,在保全期间,对用作担保的实物,不转移、变卖、毁损、丢失,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用保证人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应加盖保证人的单位公章。担保书中应明确担保事项和担保金额。
泸州律师-孙心远律师孙心远律师
人看过
孙心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