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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律师-国得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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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律师-王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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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律师-孙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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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我想问一下 夫妻离婚的话 有权利分割婆婆和女儿名下的财产吗
你好,婆婆和女儿名下的财产是共同财产的可以分,比如借名买房,你借婆婆名字买房,
陈慧律师 陈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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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已结婚为目的多次转账后分手可以追回么
如果不是以赠予的形式去转账可以追回来。
男方是通化的女方是吉林的,在女方所在地可以领结婚证么
男女双方异地只需要有自愿结婚的意愿、达到法定的结婚条件即可。结婚登记要求男女双方持所需证件,共同亲自到任一方常住户口的区、县级市民政局或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完成结婚登记程序之后即可拿到结婚证。办理过程必须由两人共同亲自前往,不能代理。办理需要携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照片等办理登记,经过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即可取得结婚证。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夫妻房产离婚
夫妻离婚房产处理如下: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且付清全部房款,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取得产权证的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后买的房子,男方主动放弃,产权登记是女方单独所有,离婚时,男方还能分割
离婚后买房对方不一定能分。因为一方在离婚后所购买的房产一般属于男女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个人财产,另一方是无权要求进行分割的,除非该房屋是一方用之前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的,那么另一方就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对该房产进行重新分割。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老公出轨外省小三花钱了,我想起诉都需要什么
您好,您要提供第三者的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姓名等,还有花给她的财产线索
徐卫东律师 徐卫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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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问一下。我女儿只有12岁。有一天,她被一个朋友叫来,和一个15岁的男孩发生了性关系。我们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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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购房,遗产如何分配?北京房产律师揭秘真相
东城区W号房屋;4.诉讼费由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贤、杨女士为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即陈某霖、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2018年陈某贤因病去世,杨女士于1993年因死亡注销户口。2004年,陈某霖因病去世。陈某君是陈某霖独子。因双方未能对遗产分割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秦女士诉称,我与陈某贤于1996年再婚,现陈某贤去世,我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继承我应得的份额,同时要求在S号房屋居住至百年。被告辩称陈某辉辩称,我同意分割陈某贤、杨女士的遗产。我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陈某涛辩称,我同意分割陈某贤、杨女士的遗产。陈某贤生前留有遗嘱,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陈某贤表示S号房屋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共同享有权利,并未明确具体份额,陈某君要求分割房产,其诉求不明确。S号房屋是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不具备分割条件,如果按份额分割,陈某君的份额不应超过三分之一。陈某君没有对陈某贤尽过赡养义务,继承份额应该考虑对父母的赡养情况。我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嘱中提到的居住权,我认为应以登记为要件,S号房屋没有登记使用权权属,故秦女士无权主张房屋居住权。东城房屋已经过户至陈某杰名下,是否作为遗产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陈某杰辩称,位于东城区W号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陈某贤于2015年9月以赠与方式过户给我,不是遗产,不应该进行分割,陈某贤在遗嘱中也有表述。法院查明陈某贤与杨女士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陈某霖、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杨女士于1993年12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贤于1996年4月15日与秦女士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霖与吴女士系夫妻,陈某君系二人独生子。陈某霖于2004年11月12日死亡。陈某贤于2018年8月21日死亡。秦女士与前夫共生育子女四人,即秦某1、秦某2、秦某3和秦某4。秦某4于2020年死亡。2000年5月18日,陈某贤与D公司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两份,约定陈某贤以成本价购买位于东城区和平里东街W号房屋(以下简称W号房屋)及海淀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购房时使用陈某贤、杨女士工龄优惠。S号房屋于2001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W号房屋于2002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两套房屋均登记在陈某贤名下。2015年9月8日,陈某贤与陈某杰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陈某贤将W号房屋赠与陈某杰,同日,二人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陈某杰于2015年9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16日,陈某杰与妻子周女士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以夫妻之间房屋产权人转移登记方式将W号房屋变更登记为陈某杰、周女士共同共有。2016年3月22日,W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周女士名下。陈某杰主张陈某贤于2015年2月12日立有自书遗嘱,内容为:……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在去世的处理意愿。1、海淀区S号和东城区W号的房产,是我在工作期间,依照我和已故妻子杨女士的工龄折扣付款等折扣优惠购置。海淀区S号的购房款是我个人一次性付款交纳。东城区房子的购房款是陈某杰交纳。对这两套房子的分配,S号的房子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继承,东城区的房子由陈某杰继承。2、考虑到后娶老伴的居住问题,虽然她有住房及四个子女,我愿意并要求我的子女,尊重现在老伴的居住权。现在老伴不参加对房产的继承,但有居住权。陈某贤在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落款处还有见证人王某、高某鹏和贾某杰的签名。双方对上述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某君要求按照份额分割房屋。秦女士要求在S号房屋居住至其百年。陈某辉、陈某涛认为秦女士主张的居住权不具有法律依据,且陈某贤患病期间秦女士不再与陈某贤同住,事实上放弃了对房屋的居住权益。庭审中,陈某君、吴女士、陈某辉、陈某涛主张两套房屋均使用了杨女士的工龄优惠,应为陈某贤与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贤将W号房屋赠与给陈某杰的行为无效,故W号房屋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陈某杰认可S号房屋系共同财产,但认为W号房屋系陈某贤的个人财产,陈某贤有权赠与。陈某涛、陈某辉提交部分购物记录、住院时间统计表,证明陈某涛长期为陈某贤购买生活起居的各项物品,在陈某贤住院期间,陈某涛、陈某辉承担了主要的照顾责任,并据此要求多分遗产。陈某君、吴女士对购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物品系陈某贤使用且总金额较低,不能合理说明陈某贤收入的大部分去向;对住院时间统计表不予认可。秦女士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陈某杰对购物记录不予认可,对住院时间统计表真实性认可。秦女士主张因陈某涛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左右更换S号房屋门锁,故其到秦某3家居住至今,期间于2017年10月左右住院,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陈某涛对此不予认可,称秦女士于2015年9月底搬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与陈某贤同住,2016年后,陈某涛、陈某辉与陈某贤同住。陈某杰表示其未与陈某贤同住,对其他人与陈某贤同住的情况不清楚,同时陈某杰主张其于2010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明确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故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对其予以照顾。陈某君、吴女士表示未与陈某贤同住,对其他人与陈某贤同住的情况不清楚。裁判结果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S号房屋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按份继承所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上述房屋由秦女士居住使用;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各方对陈某贤所留自书遗嘱均无异议,且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应属合法有效。S号房屋和W号房屋均在杨女士死亡后购买,且陈某贤遗嘱中明确了两套房屋购房款的来源,虽在购房时折算了杨女士的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但该政策性福利不构成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故两套房屋均应属于陈某贤的个人财产。对于陈某君主张分割的W号房屋,因陈某贤在生前已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现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周女士名下,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S号房屋,陈某贤的遗嘱表示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继承,虽未明确每人各自份额,但遗嘱继承不应考虑法定继承方式下多分、少分的情形确定各自份额,陈某涛、陈某辉主张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S号房屋应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三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对于遗嘱中所述秦女士有居住权一节,陈某贤立遗嘱时以及死亡时,我国民法典尚未施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居住权的相关规定,陈某贤的遗嘱系对其所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利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秦女士现主张按照遗嘱居住S号房屋,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涛、陈某辉主张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多分情形,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杰主张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多分遗产,对此陈某贤遗嘱中明确表示W号房屋由陈某杰继承,已为其保留了足够份额,故对陈某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通化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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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母亲生前有代书遗嘱将房屋给己方,其他子女主张遗嘱无效案例
事实和理由:赵某贤与杨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赵某涛、赵某君、赵某鹏、赵某辉。杨女士与赵某贤结婚前,杨女士育有二子,即赵某杰、赵某鑫,杨女士再婚时二人尚未成年。赵某贤于2010年去世,杨女士于2013年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法院裁判该房屋归杨女士所有。……杨女士于2012年立书遗嘱,内容有:……我愿将我生前所有房产、财产归小女儿赵某君所有等内容,见证人林某、高某、张某,且有杨女士签字、捺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赵某杰辩称,赵某君所持所谓杨女士的遗嘱系伪造,此前赵某君拿着有杨女士字迹的委托书、诉状产生的诉讼案件也存疑,因此应剥夺赵某君的继承权,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我父母在世时为购买房屋向我借款8万元,向我妻子王某借5万元,还向赵某涛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在我父亲赵某贤的析产继承案件中,判决书判决杨女士应得139058.86元,在2012年2月2日赵某君从法院取走了这笔钱,我有执行的单据,这是我母亲的财产应属遗产;赵某君同时还把析产继承案件中我的5699.72元也取走了,至今未归还。赵某君收到杨女士案件执行款139058.86元属于杨女士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继承。赵某鑫辩称,遗嘱上的签名并非杨女士本人所签,该遗嘱是无效的,应剥夺赵某君的继承权。赵某涛辩称,我同意赵某杰、赵某鑫的意见。我不认可遗嘱,我母亲80多岁,瘫痪在床,怎么能写出横平竖直的字。三个证明人都有直接利益关系,我均不认可。我的意见是赵某君无权继承,应由我们五人平分遗产。赵某鹏、赵某辉辩称,同意赵某鑫的意见,不认可遗嘱。法院查明杨女士与赵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赵某鹏、赵某辉、赵某涛、赵某君。杨女士与赵某贤结婚前,杨女士育有二子,分别是赵某杰、赵某鑫。赵某贤于2010年8月14日去世,杨女士于2013年2月7日去世。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君提交了杨女士2012年6月11日的遗嘱并申请代书人暨见证人林某、见证人高某、张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杨女士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遗留给赵某君所有;该遗嘱内容为:“……本人自立遗嘱,百年之后我愿将生前所有房产、财产归小女儿赵某君所有。证明人:林某、高某、张某。立遗嘱人:杨女士。2012.6.11”。经当事人申请,林某到庭作证称,杨女士所立遗嘱由林某代书,写完遗嘱之后给杨女士宣读了,并由杨女士本人签名、摁手印,林某作为见证人签字。高某到庭作证称,林某向高某宣读了遗嘱的内容,高某见证了杨女士本人在遗嘱上签字、摁手印,高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张某到庭作证称,林某向张某宣读了遗嘱的内容,张某作为见证人签字,杨女士知道代书遗嘱一事。经询,五被告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是杨女士本人签字;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亦不认可,表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并且证人与赵某君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审过程中,经五被告申请,对遗嘱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八份鉴定样本,经询,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该八份样本列为鉴定样本,鉴定意见为:1、检验中发现的检材一上“杨女士”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杨女士”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无法对检材二上红色指纹印是否为杨女士右手食指指纹印进行鉴定。本案原二审期间,赵某君与五被告就鉴定样本是否为杨女士本人所写产生争议,赵某君认可鉴定结论,五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鑫提交照片、录像资料,以证明赵某君虐待杨女士。赵某君对录像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赵某君提交之前判决书,用以证明在杨女士起诉的赡养案件中,杨女士自愿居住在赵某君处,赵某君没有虐待老人。另查,杨女士、赵某君作为原告与赵某辉、赵某鹏、赵某涛、赵某鑫、赵某杰作为被告的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一、以赵某贤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归杨女士所有,购买该房的购房款177380元归杨女士所有(已支付);……三、赵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女士139058.86元;……。”后赵某辉提出上诉,后赵某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裁判结果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君单独继承所有;房产律师点评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归杨女士所有,应作为杨女士的遗产继承。赵某鑫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说明其实际出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杨女士生前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之形式要件,见证人兼代书人林某和另二位见证人均到庭证明立遗嘱的经过属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遗嘱的真实性。五被告以遗嘱上的签字并非杨女士本人所签,代书人、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理由进行抗辩,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原二审期间,五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依据代书遗嘱之形式要件以及到庭作证的代书人、见证人的证言,认定遗嘱为有效的结论。关于遗嘱内容和财产范围,经过之前析产继承纠纷案件的判决,杨女士在遗嘱中就涉案房屋作出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涉案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归赵某君所有。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通化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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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部分子女放弃继承,母亲去世后再次分割遗产案例
%的份额,现要求继承母秦某兰75%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某贤与秦某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和林某立。双方婚后购买了涉案房屋,1997年林某贤去世,林某贤去世后原告通过公证继承了林某贤名下25%的份额,现涉案房屋由原告与母亲秦某兰共有。2015年母亲秦某兰去世,母亲去世后被告霸占涉案房屋,因母亲在世时均由原告照顾,故原告就继承一事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林某鑫、林某刚、林某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1999年办理继承公证的本意是为配合原告解决暖气报销的问题,放弃继承权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市某公证处在对林某贤遗留的涉案房屋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未审查不真实性,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可以对原告不分或者少分。原告虚假陈述,母亲去世后,原告系主动搬离涉案房屋,房屋钥匙还在原告处保管。法院查明林某贤与秦某兰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林某立。林某贤于1997年11月11日死亡,秦某兰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涉案房屋于1993年购买,属于林某贤与秦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超于2013年3月19日死亡,林某超生前育有一子林某浩。北京市某公证处于1999年出具公证书,内容为:查林某贤于1999年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遗有房屋。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的上述财产应由其妻子及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子女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自愿声明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死者的上述房产应由其妻子秦某兰、子林某立共同继承。在该公证书的卷宗中,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表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房产继承权,弃权后绝不反悔。涉案房屋于2000年登记于原告和秦某兰二人名下,由二人共有。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林某立、被告林某鑫、被告林某刚、被告林某浩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某立占有43.75%的份额,被告林某鑫、被告林某刚、被告林某浩各占18.75%的份额;房产律师点评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由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林某贤死亡后,通过公证的方式由原告和秦某兰共同继承,房屋登记在原告和秦某兰的名下,此时原告和秦某兰均继承了林某贤房产份额的一半,及原告享有25%的份额,秦某兰通过继承共享有75%的份额。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遗产继承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贤死亡后,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表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房产继承权,故对于林某贤名下的房产份额,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不再享有继承权利。本案中,三被告均表示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曾在放弃继承书上签名是为了配合原告解决取暖费的问题,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三被告均主张继承涉案房屋,故法院认为三被告仍享有继承秦某兰名下房产份额的权利。原告主张秦某兰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名下房产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秦某兰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其继承人间均分。综上对于涉案房屋,原告应占有43.75%的份额,三被告各占有18.75%的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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