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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科家长没有赔偿民事责任的能力怎么办?

综合法律 2020-03-28 01:08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以法释[1998]23号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 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 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 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 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委托其他人照顾未成年人,比如将未成年人寄养在别人家里一段时间.在他人受监护人委托照管未成年人期间,因为未成年人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一般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非受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两个例外:  第一,如果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早就约定了在此类情况下由受托人来赔偿的,那么就由受托人来赔偿.  第二,如果受托人有疏忽,他本来应该发现未成年人的行为会损坏别人的财产或者会危及到别人的人身安全,但是因为大意没有发现;或者受托人故意让未成年人去损坏别人的财产或者伤害别人的人身的,则受托人需要和监护人一起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中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人,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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