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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市xx公司与当地一外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外运公司将xx公司从国外进口的一批设备从乙市港运至甲市。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外运公司随后找到乙市一综合公司,将其所接受的运输xx公司设备的事务转托给了综合公司。乙市综合公司又找到该市一码头公司,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码头公司吊装xx公司之设备。码头公司在吊装设备的过程中操作失误,致使xx公司设备损坏。于是,xx公司向甲市中院起诉,要求判令外运公司承担责任。而外运公司也以综合公司和码头公司为被告向乙市海事法院起诉。甲市法院受理后,xx公司又向法院申请追加码头公司为该案第三人。甲市中院在审查此申请过程中发现码头公司已被外运公司起诉。经与乙市海事法院协商未果,甲市中院遂向其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省高院向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院批复:甲市中院有管辖权,不应将码头公司列为第三人。请分析该案中的管辖问题。

合同纠纷 2018-08-31 06:16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合同之外的口头协议,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有口头协议存在,那么口头协议是受法律承认的。但如果只是合同双方口头说的,没有任何的证据,那么这个口头协议就不受法律保护了。鉴于口头协议往往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很难取证,所以最好将合同条款以书面的形式在合同上注明。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   合同约定可以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管辖该约定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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