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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成都工作,我在内江购一套商品房,2005年2月28日交房,交房时房地产开发商要求我交纳如下费用,我觉得不合理。1、商品房是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年限为20年),由于在签定合同的时候没有太注意,现在发现在其附属条款当中有写到,土地出让使用金没有计入房价内,由购房者支付,现在房地产开发商要求我支付这笔费用(附属条款没有到房管局备案)。2、关于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支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此笔费用。现房地产开发商依据建设部规定,按照建设部规定要征收2%-3%专项维修基金,在房屋交接时房地产公司要求我们付清此笔费用后才交房。

房产纠纷 2018-09-06 19:26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 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甲方土地使用依据及商品房状况,包括位置、面积、现房、期房、内销房、外销房等;2.房价,包括税费、面积差异的处理、价格与费用调整的特殊约定等;
    3.付款约定,包括优惠条件、付款时间、付款额、违约责任等;4.交付约定,包括期限、逾期违约责任、设计变更的约定、房屋交接与违约方责等;5.质量标准,包括装饰、设备的标准、承诺及违约责任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
    正常运转的承诺、质量争议的处理等;
    6.产权登记和物业管理的约定;
    7.保修责任;
    8.乙方使用权限;
    9.双方认定的争议仲裁机构;
    10.违约赔偿责任;
    11.其他相关事项及附件,包括房屋平面图、装饰、设备标准等。
  • 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目的:  在我国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开发房商与预购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预购房屋的购房者就享有了房屋购买的债权,但实际上房屋仍由开发商占有。开发商虽然负有在约定的时间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但当房屋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开发商很有可能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即出现一房多卖的情况。
      为保护购房人的利益,保证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7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预售合同无效;如后一合同的预购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后一合同有效,但预售方给前一合同的预购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由此不难发现,虽有法律对于开放商违约时给与了购房者经济上的救济,但开发商的处分行为并未得到充分控制,购房者的交易目的并没有实现。商品房登记预告的出现弥补了预售备案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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