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06月13日10时许,陈**在厦门路段的斑马线上过马路时,被蔡**驾驶的的士车从左侧撞飞了,倒地点离斑马线30.7米。交警的认定是:“蔡**驾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遇况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处置措施,致车头正面碰撞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陈金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8*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1.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故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当事人的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明确电动自行车倒地痕迹的起点至人行横道23.7米处,至自行车倒地位置7米,故陈**骑行的自行车与蔡**驾驶的出租车碰撞的位置是在距离人行横道23.7米处……3.因陈**未在人行横道下车推行自行车横穿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应当减轻蔡**的责任,……” 二审判决:“蔡**驾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遇况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蔡清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在双主均不能提供足够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蔡清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金龙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 咨询内容:1.一审判决的第2点中把交警认定的倒地点一下子变成了碰撞点,那倒地点到哪里去了?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法院仅找到了陈违反交通法规,在交警认定蔡“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遇况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的前提下,怎么就减轻了蔡清民的责任了呢? 3.二审法院明显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为什么不用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呢?
交通事故
2018-09-13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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