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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因业务需要以其一幢办公用楼(当时估价210万元)作抵押,分别从乙银行,丙银行各贷款100万元。甲与乙于6月5日签订了抵押合同,6月10日办理了登记手续;甲与丙于6月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等手续。后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丁公司借款20万元,同样以该办公用楼唯抵押,因费用较高丁同意未登记,同事加以一辆价值12万元的汽车作为质押,签订了质押合同。但由于丁的停车场无空车位,于是放在甲处,丁与戊停车场签订了合同,甲每年支付3600元的停车费。一年以后,甲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被诉至法院。分析:1.请分析甲与乙、丙、丁的关于办公楼抵押合同的效力。 2.办公楼经法院依法拍卖仅得价款150万元,乙、丙、丁入户分配? 3.甲无力支付停车费,戊扣留汽车,丁要求行使质押权,法院会如何处理?

综合法律 2018-09-26 19:04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银行抵押贷款,无法偿还,抵押物拍卖后,不足以偿还银行会继续追偿其他财产。
    1、银行会起诉当事人,让当事人用其他财产清偿。
    2、其他资产,银行会申请强制执行。
    3、无其他资产,银行会把当事人拉入黑名单,限制当事人的高额消费,直到还清为止。
    抵押贷款指借款者以一定的抵押品作为物品保证向银行取得的贷款。它是银行的一种放款形式、抵押品通常包括有价证券、国债券、各种股票、房地产、以及货物的提单、栈单或其他各种证明物品所有权的单据。
    贷款到期,借款者必须如数归还,否则银行有权处理抵押品,作为一种补偿。
  • 法院强制拍卖时,拍卖费用由拍卖公司按拍卖成交价格的比例收取。具体比例请查看最高法院关于拍卖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
    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 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的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其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这种方式作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的有效方式,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上述两案例中,虽然双方已订立了合法的抵押合同或抵押条款,但其优先受偿权却未得到保证,原因就在于双方未就抵押依法进行登记。  抵押登记就是法定登记机关对抵押物已抵押的情况进行登记公示,以取得具有公信力的法定外部表现形式的方法,分为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
    它不仅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法律上视为不动产而加以管制的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的抵押,而且也适用于一般动产的抵押。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进行抵押。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我国《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  对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兼采生效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生效要件主义即非经登记,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合同不能生效。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包括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乡镇和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和车辆船舶、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反过来讲,如未就作为抵押物的以上财产进行登记,抵押合同便不能生效。案例一就是因为林场与造纸厂未就抵押物即企业的设备和厂房进行登记,故双方的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对抗要件主义即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也可生效,但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那么如何对抗第三人呢?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具有追及的效力,也就是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得跟踪抵押财产而行使抵押权的效力。关于抵押的追及效力,《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本条只适用于经登记的抵押权,对按《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追及至抵押物的受让人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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