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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劳动合同法的问题案例:2009年,某科研单位崔某因没能受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于是向单位领导提交了请调报告,要求允许其调离。考虑到崔某原本系高薪引进的高端人才,且其承担的科研项目尚未完成,与单位签订的聘任合同也没到期,于是单位暂不同意其调离。一气之下,崔某不辞而别,致使其所承担的科研项目***停止。单位领导多次打电话联系崔某,要求其返回岗位工作,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问:1、该单位能否追究崔某的法律责任?为什么?

2、如果崔某提前30日书面告知单位解除合同,单位还能否追究崔某的法律责任?

合同纠纷 2018-10-27 09:00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1.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提前三十天提出可以辞职,试用期提前三天,不需要单位同意。所以,单位规定员工不能单方离职是无效的规定,员工也不需要付双倍赔偿。
    2.员工不满足保质保量单位可以解除的规定,我们认为可能是指劳动合同法四十条规定的不胜任解除,但是单位解除时,需要首先证明员工不胜任,需要有比较客观的考核,其次要先对员工培训调岗,培训或调岗后还不能胜任,单位才能解除,此时还要支付一月工资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所以,如果单位直接以工作不保质保量完成而直接解除是有瑕疵的。
  • 用人单位不必提前通知劳动者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如下: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这里的“重大损害”一般由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对此没有统一的标准。用人单位在依据这一条作出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决定时,必须同时掌握两个标准:一个是劳动者的“失职”、“营私舞弊”必须是严重的;另一个是劳动者的行为必须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
    对劳动者不严重的失职行为或者未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用人单位不能依据该规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这里所讲的实际上就是“脚踩两只船”的行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同时,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领取其他用人单位的工资,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构成严重影响时,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5、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这种情形,同样可能发生在劳动者身上,当劳动者有这种情形时,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已经不能再从事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即使劳动者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分,但因其行为性质的严重性已经超过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前三项情形,故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 1、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那么您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做好交接,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约,无需支付任何赔偿。这也是《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意义所在。
    2、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提前解除违约金,那么您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做好交接后,还应当按约定支付赔偿。
    3、如果您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做好交接,不管劳动合同中有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都可以要求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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