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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易丽珍,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魁斗镇尾溪村田中洋7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108107462,联系电话?????????????。?请求事项:请求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责令安溪县公安局魁斗派出所对加害人易树明、易树强、李景明、李生勇立案侦查。??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1日晚,受害人因债务问题与加害人易树明、易树强发生纠纷,而后被加害人易树明、易树强打晕并捆绑送至安溪县第三医院。受害人在安溪县第三医院苏醒后呼救,但主治医生李景明不予以理睬,并交待他人不用理会受害人,而后在未对受害人进行系统检查诊断的情况下,伪造病历说申请人是由派出所捆送,实际派出所没有参加捆送申请人,是医生李景明伪造病历的,随即作出受害人患有偏执型精神病的诊断,并让受害人非自愿性住院57天。受害人采用了非正常方式才获准出院。出院后,受害人多方调查得知,加害人易树明、易树强将受害人送到安溪县第三医院时,并未提供任何相关手续证实其与受害人之亲属关系。而安溪县第三医院院长李生勇也一直到2011年8月16日至8月23日才到安溪县魁斗派出所调查核实受害人与加害人易树明、易树强的兄妹证明等相关材料。另外,加害人易树明通过其社会关系复印了受害人住院的医保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了镇政府公章后报销牟利。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申请人和加害人易树明、易树强是债务问题和户口迁移,本村村长可以做证,申请人认为加害人为躲避申请人追讨债务,谎称申请人有精神病,并在众目睽睽之下将申请人打昏捆绑送至安溪县第三医院,而李景明、李生勇在无任何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仅听易树明、易树强一面之词边伙同伪造病历其将申请人强制收治,导致申请人失去人身自由长达57天。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易树明、易树强伙同李景明、李生勇非法剥夺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情节极为恶劣,四人的违法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当申请人易丽珍请求安溪县公安局魁斗派出所对此四人进行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不仅不立案,也不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的真实原因,出具的书面材料更是胡乱书写,毫无规范可言。该案至今无果。申请人将加害人违法的证据材料,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予以调查,连到本村村委会调查了解也没有。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办事,严惩犯罪,以履行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之职责。但公安机关的做法却令申请人无比失望。2011年1月31日当晚,派出所民警没有进行任何调查,而是眼睁睁看着受害人被加害人易树明、易树强打昏捆绑不进行任何制止。即使受害人确实患有精神病,公安机关也不应放任其殴打受害人直至昏迷。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易树明、易树强、李景明、李生勇四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清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责令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将各加害人绳之于法,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 2019-01-03 14:26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根据有关法理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追究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遭受的必须是物质损失。
    3、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对这一条件的理解要注意:
    (1)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而不要求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确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2)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必须是因被告人对其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的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
  • 派出所不能销毁相关证据,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职业纪律)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违纪违法行为:
    (一)散布有损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
    (二)参加非法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三)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五)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
    (六)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
    (七)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搜查人身、物品、场所;
    (八)敲诈勒索,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九)违法实施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办理证照或者收取费用;
    (十)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一)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二)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三)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同时,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行政处分与刑事责任)人民警察有本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标准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派出所立案,应将立案通知送达受害人或者报案人,而不是送给双方。  如果派出所不立案,应在案后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向不立案通知送达报案人,如果报案人不报的,可以在七日内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复议。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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