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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天前我在XX快递公司帮我朋友寄出一部新买的苹果5(白色)手机价值3800元,欲寄到山东临沂。快递员检查后问我要不要保价,说如果丢失了的话报价可以赔偿全额,因为不是我的手机我也没经过朋友同意花这份多余的钱,选择了不保价。但是在货物到临沂后发生丢失,我深感怀疑,打了电话问客服,临沂相关人员在第三天回复我说货物是被内部员工偷走的,因为都是老手做案很方便,所以看了监控也不知道是谁偷的,和我协商,说我没有保价,只能赔偿几百元,但是货物丢失并不是遇到如火山地震海啸等不可抗力,而是临沂XX快递内部人员搞鬼,这和临沂负责人管理不当有直接的关系,他们又以我没保价为由。拒绝我的要求赔款3000元。经我多次与上海总部联系,他们退步说可以赔2000,但是我还是学生,我没有丝毫收入,我要求赔偿我最低3000元,因为剩下的钱我还可以凑一凑还给我朋友,但是2000元我接受不了,上海总部一直派人跟进,到最后说2000元是极限,因为我没有报价。照成货物丢失的是他们员工自己,并不是无意丢失。他们落实不到人,这个结果能让我承担吗?但是货物丢失并不是遇到如火山地震海啸等不可抗力,还是学生,并不是无意丢失。

综合法律 2019-05-11 15:37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协商不成走法律程序,因为我国法律之间有着不一致的地方,有冲突。以邮政信件丢失后的民事赔偿而言,《民法通则》是采用填平式的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邮政法》采取的是有限赔偿的原则,在国务院规定的赔偿标准内进行赔偿。
    EMS特快专递邮件使用须知规定:“未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邮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赔偿。”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指出“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在审判中,有的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也有的依据《邮政法》。   在各地审判实践中也一直有两种差异很大的判决。有的法院认为,快递公司的《契约条款》是格式条款,其实质是减轻自身责任,侵犯消费者的利益,这种格式条款应当是无效的,快递公司应当按照客户的实际损失赔偿;但也有的法院认为,快递公司的《契约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其理由是,《契约条款》中已经提供了交寄货物“保价”这一方式,客户如果觉得货物重要,完全可以通过保价的方式来消除风险。
  •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快递公司丢件,消费者如何获得赔偿?
    1、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2、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 快递单中的保价条款是快递企业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未经与相对人协商,因此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一种,应受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约束。快递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包括安全、及时送达快件,如因快递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快件丢失、毁损等,应视为快递公司未尽到合同主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如因未保价而按快递费的倍数赔偿,显然是将快递公司的过错责任转嫁到了寄件人身上,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
    本案中,快递公司认可在分拣的时候快件丢失,快递公司既不能证明“货物短少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甚至不能说明快件在其内部丢失的原因,且事后也未采取有效的查找、补救措施,说明快递公司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快递公司无权援引保价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应全额赔偿高某的损失。
  • 快递公司如果没有被告知该邮寄品特殊的话,无须承担责任。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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