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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是这样的。

我在一家矿业公司工作,前几年矿石行情很好,我们公司发展也很好,公司就对外打着融资入股的旗号,变相集资,实际是搞了一个小贷公司,将集资的钱对方发放,赚取利息差。

我因为在公司工作时间较长,周围朋友对我人品也非常认可,于是我就向一个亲戚刘某说融资进我们公司,然后以我向他借款的方式,我向刘某打的欠条,将钱打给我每月利息2分。然后钱实际没进入我公司,我自己借给了做矿石生意的王某,利息4分。那几年矿石生意好做,王某一直付利息,而且中途还归还过几次本金,然后再借给他,于是后面亲戚刘某借了110万给我,这110万我都借给了王某。但是去年矿石跌价,王某运转困难,利息都很难再支付给我,另一方面刘某一直催我要我将投入公司的钱要回去。我觉得风险来了,?我为了撇清这110万的债务,想出了一个办法。去年6月,我骗亲戚刘某说,王某要归还银行借款150万元(当时因为刘某的钱是借给我的,王某的钱是我借给他的,他们两人是不认识的),说王某是我们的客户,运转很正常,就急需归还这个银行贷款,而且我认识银行的人,这笔钱肯定可以贷出来,给刘某的利息很客观,千分之5一天。于是刘某又凑了40万,刘某先将40万转到了王某的卡上,而王某的银行卡也被我控制在手里,钱到王某账户后,我马上将40万转到了自己账户,然后我自己凑了另外的20万,一起60万又转给了刘某,向刘某说这60万是我公司还他的,然后他又将60万转给了王,同时我又将王卡上的60万转给我,我又把其中50万转给刘,然后刘又将50万转给了王,然后我将剩余的50万转到我自己账户上。就这样,形成了一个流水,我还清了刘某的110万借款,而王还清了我的借款,但是向刘借款150万元,于是这笔账,暂时是跟我没关系了,刘归还了我给他的欠条,王向刘打了150万元的欠条。

流水是这样的:

刘---40万元---王—40万元—我---60万元—刘---60万元--王—60万元—我—50万—刘---50万--王—50万—我

拖了一个月后,王无力还款,刘找到了我,我找到王,王不承认这150万元借款是向刘借的,说是只认欠我150万,其他不管,而我没办法,又向刘出了个150万欠条,并承诺了付三十万利息。并且我支付了10万利息给刘,于是刘将王给他的欠条给了我。现在刘知道我是还不起钱的,而且也不知道事情的真实情况,刘说要去找王要账。

现在情况就是这样,王向刘借款150万元的欠条在我手上,而且有银行流水证明,我另外向刘打的150万元欠条,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上面约定了高额利息(第一个月30万元的利息,后面按5分算)。

我现在就想咨询律师,这件事情我属于诈骗或者非法集资么。这件事情是不是单纯的就是王向刘借款150万元,而跟我没关系了?

如果他们真的要打官司,我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能逃避责任么?现在刘知道我是还不起钱的,这件事情我属于诈骗或者非法集资么。是不是单纯的就是王向刘借款150万元

刑事辩护 2019-05-09 02:55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特点

    (一)送达难,审判周期长。
    金融借款诉讼案件最先面对的问题就是送达问题,由于涉及被告人数越来越多,除了债务人,还可能有众多的保证人。企业债务人资金链断裂,对外负债累累,负责人常常下落不明,企业更换办公场所甚至人去楼空。而对于向自然人送达诉讼文书更难度不小,不少自然人早就更换了当初在银行留下的手机号码,或者虽然接电话但迟迟不去法院签收传票,有意拖延案件进展程序,由于法院的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导致大量案件采取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案件审理周期自然被拉长,严重影响了后续程序的开展。

    (二)案件普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融机构胜诉率高。
    金融机构对外贷款都会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保留完整的书面资料并做好档案的收归与管理,在诉讼中掌握着主动权。对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的,一般对借款的事实都会表示认可,但是由于没有还款能力希望银行方面给予延期还款或者减免利息。此外由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公告送达率较高,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居多,法院直接根据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据材料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生效后,案件普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债权实现率低。
    案件不论最终以判决结案还是调解结案,负有还款义务的当事人很少在规定期限内能够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不少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拒绝接电话,采取回避的态度,因此绝大多数案件最后还是要进入执行程序,但是由于不少金融借款借款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抵押房产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导致执行程序不得不暂时搁置,“执行难”也是法院面临的普遍性难题,再者房地产市场近几年的低迷,抵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低于原先评估价值的情况居多,导致金融机构债权受偿率低。

  • 一、银行贷款利率如何确定
    1、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2、贷款利息的计收: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3、贷款停息、减息和免息:除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和免息。
    二、银行贷款利息是多少决定贷款利息的三大因素: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贷款利率。
  • 金融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借款。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一个是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关系。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如出租人与承租人未对出卖人及租赁物作出明确的约定或者选择,而是由出租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亦不是用该资金去购买租赁物,而是用于其他流动资金的,就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
      这时,如果出租方为不具备经营贷款业务的企业的,则按一般企业间借款合同处理,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则按出借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借款合同处理。
  •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显而易见,民间借贷的随意性、风险性容易造成诸多社会问题。
    向私人借钱,大多是在半公开甚至秘密进行的资金交易,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一旦遇到情况变化,极易引发纠纷乃至刑事犯罪。
    由此看来,民间借贷也必须规范运作,逐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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