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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律师! 由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我要偿还香港“大耳窿”高利贷,陷入绝境时寄希望于找你们是看能否能够通过检察院抗诉或通过广东省高院挽回?或还有没有其它伸张正义办法?从五十多岁起困扰我十几年的这场噩梦究竟会不会导致自己的晚年陷入悲凉? 这是我曾经做过的一件很蠢也很冤的事,而且在几次庭审中因生活困难一直没找律师,自以为很容易判断的高利贷纠纷必定会得到法律保护,。 法庭判案重证据、这没有错,但高利贷者自有其惯有手法,之前每还一笔,是将累计欠数后签名交给他,他再给我一张复印件,原件永远在他手中。威逼也从不留痕迹,是他自己或派遣他人电话威胁,让人不得安宁。 对其高利贷性质,最重要的证据是: 我的案子在2012年7月26日庭审中,黄隆荣所委托的律师何立忠不经意间当庭暴露出了一张我的第一笔十万元借款原件(完全是他的律师失误将其混在了应诉资料中),我发现后当即要求梁法官及法庭陪审工作人员确认并准许了复印,在一直苦于找不到原始欠款凭据的情况下,这无疑是一张厘清事实还原第一笔10万元高利贷借款纠纷真像的铁证!!! 一直以来,我倍感困扰的就是,我所借的两笔19万欠款自己也拿不出原始借据和己实际还款的凭证,因所有原件都在黄手上。每次偿还欠款,都是我依照黄先生行规〔他的固有手法〕,是在双方见面或喝茶吃饭时将部分旧息现款支付后,再由他将新的累计数欠条由我单方面签名交给他〔或撕毁上一个欠条,我只写明新增欠款总额即可,作为我的认可数〕。 此份借款凭证内容是: 借 条 借黄隆荣先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每月佰分之拾计,既每月给予壹万元回报。 此据 张金生 2002.8.8於广州 我和黄隆荣先生的高利贷纠纷,所有起因都由此张借据开始,期待新任法官维护法律的尊严,帮我还原事实! 在我无数次连本带息偿还这笔阎王债时,这百分之十的月息也在不断增添累积。 至于后来被迫于2008年6月12日写下的一张还款承诺,将本人广州乐意居五街203房房产,以抵押过户形式暂落户其名下,其目的就在于停息,将所有欠款固定在50万元。面对无休无止的威逼,面对月月暴涨的高息,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己被逼得快要崩溃,唯有以此缓解压力求得喘息机会。 铁的事实是:自2001年起至2008年6月12日止,为个人需要和解公司一时之难,我先后只向黄隆荣借款两笔,一笔起始于2002年8月8日的10万元(累计数,含公司开支、代购本人太阳眼镜及少部分代汇美国的美金折合而来),另一笔约起始于2004年12月的9万元公司借款(扣除当月利息当时实拿到81000),两笔总合计为人民币19万元正。也就是说,2008年6月12日写下的50万元欠款是当时截止数,长达七年中,合理推算的10%月息加起来,我己偿还给黄隆荣的包含了多少个19万元? 我认为,处理这场借款纠纷本来非常简单,有效的凭证应该是二份而非一份,法庭完全应该将二份合并考虑,并通过调查取证核实出我的真实借款数额和己实际还款数额,合法确定我该不该再还? 拜托了! 张金生 14/7这无疑是一张厘清事实还原第一笔10万元高利贷借款纠纷真像的铁证!我和黄隆荣先生的高利贷纠纷,合法确定我该不该再还?

债权债务 2019-06-04 06:24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追讨借款有什么风险呢?借款到期后,出借人要及时催要借款,但在很多情况下,借款人都无法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一次性归还借款,在这过程中出借人可能会多次催要,远远超过两年的时间。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借款的诉讼时效为普通时效,即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指借条上写明的归还日期,或者前一次催要之日)开始计算,超过两年的,即丧失了胜诉权,债权便不会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出借人通常是以口头或电话方式催要,一般都不会注意保留曾催要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这样在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还款时,往往会因为借款已经超过诉讼而得不到偿还。
  • 一般来说,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如果借条写了还款期限,就是到了还款期限两年内具有诉讼时效。如果没有写还款期限,随时可以要求还款,最长不能超过20年。如果期间要款,就从催款以后两年内计算诉讼时效。
  • 民间贷款利率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6个月以内(含6个月)银行贷款利率是
    5.6%;民间贷款利率不能超过
    22.4%;
    6个月---1年以内(含1年)银行贷款利率是6%,民间贷款利率不能超过24%;
    提示: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 民间借贷包括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和违法的高利贷行为。如果民间借贷的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属于高利贷,对高出的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也就是说,私人放高利贷既不是犯罪行为,也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
    也就是说私人放高利贷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虽然明文禁止民间高利贷行为,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不具有制定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权力,其所颁布的任何文件均仅仅属于部门规章,而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
    这就决定了《通知》不具有作为国家规定的效力,对其的违反充其量只属违规,而谈不上违法。相应地,民间高利贷的行为也只属于违规行为,而不属于违法行为,更谈不上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为。
    因此,民间高利贷行为始终被最高人民法院界定为一种民事行为。据此,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仅仅是高利不受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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