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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

事故地点:潍坊市诸城市

涉案人员:

1.原告:高某某

2.被告:任某某

3.被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事情简介:

原告高某某,2013年1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未注册的福田五星牌

商品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

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000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任某某系受被告某某交电公司的委托

全权代表该公司到诸城雷沃科技有限公司自提商品车,被告交电公司为被告任某

某出具商品车自提授权书,故被告任某某的行为系受委托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

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交电公司承担。被告交电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买受人,应当依

法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未投保强制保险造成的损失应

当先有被告交电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交电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辩状辩称,被告交电公司是一家销售福田五星

三轮摩托车的公司,近年来所经销的商品一直由被告人任某某包揽承运,二者之

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运送一辆车的报酬为300元,货到验收好后支

付费用,承运工程中的一切风险均有被告任某某承担,与被告交电公司无关。原

告要求被告交电公司与被告任某某共同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

告对被告交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未注册的福田五星牌

商品正三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密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密州东路黄疃路段处,与顺

行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某受伤、辆车损坏

。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中间是法院判决赔偿的一些依据)

法院审判结果:

一、被告乳山某某交电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100801.60元;

二、被告乳山某某交电公司、任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74201.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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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面临问题:

1.被告人任某某已经赔偿

2.被告乳山某某交电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也未提起上诉。

3.被告乳山某某交电公司已于2014年06月17日注销。

损害赔偿 2019-01-01 10:09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交强险除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以外,还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也就是说,除营养费以外,你说的那几项费用都可用交强险来赔偿,是你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共可赔11万但医疗费超过一万元的部分,以及营养费,因你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将由你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
  •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 我国交强险赔偿限额,在2008年2月1日进行了一次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根据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责任,赔偿限额不同。最新汽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如下:
    1、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2、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一、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法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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