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都认可并签字确认。当时交款方口头承诺第二天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然而第二天并没有出现。出租方多次催促,交款方总是以忙着去进货为借口,迟迟不来签租赁合同。几个月过去了,交款方还是没有来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曾进场堆货,却要求出租方退还承包订金。出租方以对方不履行约定,导致铺面留空给自己带来损失为理由,拒不退还。
又过了一年多,交款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出租方退还订金。起诉理由是,订金属于预付款,应当退还。而且他租下铺面,就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铺面的权利,出租方没有理由对其进行约束。还有,双方只是签了收据,没有签合同,收据的约定没有约束力。收据也没有注明铺面租金、租赁期限等,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收取原著告15000元款项的性质,收据上虽写明为“订金”但双方还另附加“交款后10天内必须进场堆货,否则无条件退场不退订金”的约定,就其效果而言,该约定与定金罚则中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的内容相符,故该15000元名为订金,实则为定金。至于10天内必须进场堆货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原告如何使用租赁物的约定,而该合同义务的履行还需以合同成立为前提。被告主张双方已口头订立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此负有证明责任,现原告否认双方已就合同内容口头达成一致,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因合同的内容未达成一致而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方自无使用铺面的权力,亦无进场堆货的义务,原告方并没有违约,被告收取的15000元定金应予退回。如果我上诉二审能赢吗?还是没有来签订租赁合同,该约定与定金罚则中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的内容相符,实际上是对原告如何使用租赁物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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