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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流水32万,利润2000元,怎么判断?

网络诈骗 2023-06-20 19:08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法律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该罪的处罚还要根据情节的程度来进行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法律分析:罪名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关认定问题
    为了及时调整刑法惩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策略,体现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思路,刑法修正案
    (九)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解释》遵循立法原意,结合执法司法实践情况,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关认定问题作了明确:
    为了及时调整刑法惩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策略,体现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思路,刑法修正案
    (九)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解释》遵循立法原意,结合执法司法实践情况,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关认定问题作了明确: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本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只是疏于管理;另一种情形则是行为人虽然明知,但放任或者允许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司法机关又难以获得其明知的证据,导致刑事打击遇到障碍。因此,本条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总结归纳了七种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一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即网信、电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告知行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考虑到实际监管执法情况,这里的“告知”不以书面形式为限。二是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即行为人接到举报,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不按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停止提供服务、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义务的。三是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即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四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即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帮助,不是正常生产生活和网络服务所需,只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比如建设“钓鱼网站”、制作专用木马程序等。五是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是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是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本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只是疏于管理;另一种情形则是行为人虽然明知,但放任或者允许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司法机关又难以获得其明知的证据,导致刑事打击遇到障碍。因此,本条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总结归纳了七种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一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即网信、电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告知行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考虑到实际监管执法情况,这里的“告知”不以书面形式为限。二是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即行为人接到举报,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不按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停止提供服务、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义务的。三是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即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四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即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帮助,不是正常生产生活和网络服务所需,只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比如建设“钓鱼网站”、制作专用木马程序等。五是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是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是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本罪的入罪标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入罪标准,主要包括六个方面:一是从提供帮助的范围考虑,对被帮助对象的数量规定了标准。二是考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对支付结算金额规定了标准。三是考虑提供投放广告等帮助的行为,对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数额规定了标准。四是从行为人违法所得考虑,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五是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考虑,规定了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六是考虑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规定了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特殊入罪标准。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以实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但在网络犯罪中,一方面,网络犯罪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点,通常不是“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完全查清全案各个环节;另一方面,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因此,为体现立法本意,本款明确在特殊情况下本罪可以不要求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同时作了适当限制:一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主要是为了避免侦查机关避重就轻、“点到为止”,在不深挖犯罪链条、查证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即简单适用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入罪标准高于一般入罪标准,即数额标准达到五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此时帮助行为本身就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单独刑事追究的程度。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本罪的入罪标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入罪标准,主要包括六个方面:一是从提供帮助的范围考虑,对被帮助对象的数量规定了标准。二是考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对支付结算金额规定了标准。三是考虑提供投放广告等帮助的行为,对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数额规定了标准。四是从行为人违法所得考虑,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五是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考虑,规定了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六是考虑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规定了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特殊入罪标准。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以实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但在网络犯罪中,一方面,网络犯罪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点,通常不是“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完全查清全案各个环节;另一方面,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因此,为体现立法本意,本款明确在特殊情况下本罪可以不要求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同时作了适当限制:一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主要是为了避免侦查机关避重就轻、“点到为止”,在不深挖犯罪链条、查证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即简单适用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入罪标准高于一般入罪标准,即数额标准达到五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此时帮助行为本身就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单独刑事追究的程度。
    《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本罪中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本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明确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可以确认为标准,对于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以避免放纵对本罪的追究或者影响诉讼效率。
    《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本罪中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本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明确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可以确认为标准,对于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以避免放纵对本罪的追究或者影响诉讼效率。
    此外,《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还分别明确了单位实施本解释犯罪的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形、相关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的适用、罚金刑的适用等问题。
    此外,《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还分别明确了单位实施本解释犯罪的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形、相关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的适用、罚金刑的适用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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